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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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6月5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或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评定,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定价。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二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原则上应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一律异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核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时,公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私有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标准的面积进行调换。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付给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根据情节,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及其附属建筑物的面积最多不得大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的三倍进行补偿安置,超出部分或出租部分只能按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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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7)
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三点建议

从解决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内容,笔者认为该草案不但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反而将可能促成劳务派遣的进一步泛滥。其原因在于草案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仅仅是对相关条文的修改、补充,这一做法将促成更多涉及劳务派遣的修正案出现。下面笔者将结合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对照修正案的相关条文提出以下修正建议:
问题一: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
修正案:
一、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现阶段劳务派遣公司过多的原因在于人保部门人员参与过多,无论在2008年前后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还是各地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较好的公司,都不同程度存在公司股东为人保部门人员及其家属、或者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者公司业务由人保部门人员介绍。形成了现阶段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劳务派遣原由一个公司承办,现由多个公司共同承办的局面。其原因在于由人保部门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越来越多,大家都要在劳务派遣业务中分得一杯羹。
按照修正案规定的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条件,笔者认为将不可能做到任何的限制,反而让一些人保部门人员没有参与的公司可能因修正案规定的行政许可而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帮助上述公司消除自己的竞争对手。
由于行政许可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行政纠纷,因而行政备案是比较实际的监督办法。就企业用工而言,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在员工100人公司中不超过10%,1000人公司不超过5%,1000人以上公司比例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全面清理,至少关闭90%以上的劳务派遣公司只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规定的备用金制度,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对录用的劳动者到人保部门进行备案。
笔者建议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按每一名经备案的被派遣劳动者5000元标准存入备用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备案手续,经备案后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已录用准备派遣的劳动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并在网上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存入相关政府部门指定的国有银行账户。未办理网上备案手续、未交付备用金的,不得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

问题二: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
修正案:
三、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与以往修正法律不同的是,这次立法机关面对的对手是相关人保部门劳动法精英,由于他们精通劳动法规,因而对于“三性”岗位的立法解释必须全面细致。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列举法的方式进行明确,为防止规避法律对今后出现的不同岗位之间轮换安排工作的问题,有必要对“三性”岗位能否轮换进行限制,同时也要对“三性”岗位备案进行规定。 ,
A、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起草小组在2007版《劳动合同法问答》对该岗位的解释可作为一
个参考,即临时性通常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
笔者建议修正为:
临时性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且在一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3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B、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由于用工单位的主营业务认定主观因素较多,因而对辅助性岗位的认定是本次修正案的重点。笔者认为辅助性岗位的最大特点是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除外。
笔者建议修正为:
辅助性是指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专为企业服务的岗位。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上述岗位除外。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C、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由于替代性岗位是基于劳动者行使法定权利,因而有必要对不能从事工作的原因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这其中还应包括休产假、病假、婚假、探亲假、工伤停工留薪期、年休假等,但不应该包括服兵役。劳动者在服兵役期间与企业的关系仅限于连续计算工龄,而不享受其它的待遇。因而不应列为替代性岗位的行列。另外也要对替代性岗位从事的时间加以明确进行限制。
笔者建议修正为:
替代性是指用人单位的员工因脱产学习、休假、工伤停工留薪期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替代性岗位不得超过1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期限。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笔者建议应增加对从事“三性”岗位备案的规定:
用工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应当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经行政许可后方可安排上岗。
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超出本修正案规定的岗位范围,在行政许可前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理备案手续。
商品房住宅小区共用资源产权配置的法律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法律精神

凌效海


内容提要:业主与开发商等在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上的冲突,是对社区生活共用资源支配权的博弈。如何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直接关切社区生活秩序。我国《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基本制度。商品房住宅小区是由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构成的统一体,二者承载的法律利益归属也应当具有统一性。住宅小区的共用资源上不应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和排斥的的权利;这是社区和谐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区分所有建筑物;社区共用资源;法律统一性;社区和谐


  业主与开发商等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的权属争议,是物业纠纷的重要焦点,我国《物权法》中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为解决此类纷争提供了基本依据。在社区共用资源的种种冲突中,毕竟沉淀着许多复杂的利害关系和法律技术问题,对区分所有制度法律精神的探讨,有利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具体实施。

一 保障社区和谐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价值

  单楼宇、多楼宇构成的商品房住宅楼小区,渐已成为城市居民的主要居住模式。众户人家,以楼聚居, 内外关系复杂;尤其是当代楼居,对共用资源依赖甚大。对共用资源支配使用、收益、维护,是业主内部关系的焦点,也是业主与开发商、社区服务企业关系的焦点,规则不明、难免是非滋生。
  商品房住宅楼及其连带的土地权益和附属设施等,法学上称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也有称为区分所有小区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客体,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法律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正是为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特有矛盾而产生的。
  区分所有建筑物,是由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结合而成的建筑物。专用部分是指建筑物中的具有区分性的各个独立部分。在多单元居民住宅楼中,每构造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单元就是一个专用部分。共用部分是指住宅建筑物各专用部分以外的供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构造上应为专用部分所必需、使用上应为区分所人正常生活所必需。如墙体、楼板、楼道、基地、绿地、共用设施、管线、车库、车位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从所有权角度调整区分所有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定分止争是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三个要素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被称为业主,学理上通称为区分所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类型,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各区分所有人对专用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区分所有人对共同事务的共同管理权。
  社区共用资源是社区矛盾的焦点,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上如何分配物权,尤其重要。就业主内部关系而言,区分所有制度采取了共用部分共同所有的制度安排;业主们按照自己专有部分的权重对共用部分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就业主的外部关系而言,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所有权能够使业主排他性的支配共用资源,在共用部分的支配、使用、维护、收益上享有完全物权,不受他人干涉。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制度设计,将共用资源的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使全体业主成为共用部分的权利主体。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具有高度统一性,维护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支配权也体现了一种价值取向,即维护业主安居利益,从而保障社区和谐生活秩序。

二 专用部分与共用部的统一性

  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既有事实属性也具有法律属性。
  从事实角度看,区分所有建筑物是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体,二者功能不同却相互关联。第一,专用部分的功能依赖于共用部分。专用部分不能单独存在,而是一个集合体。专用部分在结构上和功能上依赖于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的种类和范围决定着、制约着专用部分的正常使用。第二 ,共用部分是楼房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资源。第三,专用部分财产价值受到共用部分制约。
  从法律角度看,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产权配置上也应当具有法律统一性。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法律利益归属,应当统一于业主。社区共用资源上应当禁止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排斥、对抗的权利。住房制度改革之初,许多人对于物权变动过程中,区分所有人对专用部分产权的取得十分在意,对共用部分产权范围的界定却不够重视。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关系,区分所有人共同财权的客体的构成范围不清晰,不明确,成为社区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绿地、车位、车库等的产权争议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
  所有权是权利人排他性的支配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物的权利。在立法上,专用部分的所有权与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应安排于利益取向同一的权利主体。专用部分的所有权与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如果分别归属于利益取向不同的主体,必然导致对抗和排斥。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与开发商等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的归属争议,实质上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律统一性问题。作为共用部分的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在事实上与楼房各户的专用部分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相互关联的,如果建筑物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分属于利益排斥的主体,就要损害二者的法律统一性。
  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法律统一性对于社区和谐意义重大。从我国的城市发展趋势看,由于土地的高度稀缺,大多数城市居民要生活在楼房社区。居民楼房是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体。在产权配置上,如果将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产权分置于相互排他的利益主体,就会为逐利性资本对共用部分作垄断性经营留下法律空间,对社区和谐构成永久性威胁。妨害楼房社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在住宅小区物业产权的配置体系中,业主基于正常生活的基本需要对于住宅楼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和相关土地权益的共同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应当予以明确保障,开发商对住宅楼和住宅小区业主日常生活所必要的共用资源的控制和垄断,会成为对社区和谐造成不利的痼疾病根。小区共同生活必要资源应当禁止垄断经营。

三 业主与开发商关系的法律调整

  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十九世纪初起之于法国民法典,现已是被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广泛采纳的具有普遍性的财产法律制度。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也设立了系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随着住宅制度的改革,伴随着住宅商品化的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突破。
  我国《物权法》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上,对物权的分配,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原理,业主之间对共用部分共享所有权;就与第三人关系而言,业主在共用部分的支配、使用、维护、收益上享有完全物权,不受他人干涉。对于楼房社区共同生活必需的生活资源,坚持了区分所有人共有和优先使用的原则。
  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构成范围包括: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2共有部分的构成范围还包括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3立法技术上使用了业主停车优先权范畴,业主停车优先权的效力高于所有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建筑区划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无论其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必须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我国《物权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构成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对于调整开发商与业主的物业纠纷的作用是积极的,也更有利于维护楼房社区的和谐生活。
  第一、对开发商的行为是一种导向。开发商遵守法律的指引,不符合社区和谐要求的项目不应开发。  第二、相关政府部门的行为也是一种导向。政府有义务保障法律的实施。共部用分不具备相应结构、成分和功能,不能满足楼房居住正常生活需要,妨害社区生活和谐,这样的项目不应批准规划,不得许可设立。
  业主与开发商在共用部分上的冲突是争夺社区生活共用资源支配权的博弈。如何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直接关切社区生活秩序。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将共用资源纳入业主所有权客体,全体业主对共用部分享有所有权,使共用资源的支配权归属于业主,表现出明显的立法意图,即在共用部分的产权配置上,维护了共用部分与专用部分在法律上的统一性,从而对社区和谐生活构成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和谐的社区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没有和谐的社区就没有和谐的社会。
  社区共用资源的支配权归属于业主,是社区和谐的要求,是一种基本的立法精神,在法律技术上如何实现这一立法精神,当然可以体现创新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停车就是一项很好的创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会导致业主以外的人对车位、车库拥有物权,我国《物权法》创设了业主停车优先权,使维护社区和谐的立法精神得以贯彻。
  实际上,在社区生活的共用资源上,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会出现复杂的权利状态,故而从业主停车优先权设计中,可以引申出一项原则,即在社区共用资源上不得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排斥的权利;这应当是社区共用资源产权配置的底线。

四 与港、澳、台立法例之比较

  在各法域的立法例中,维护居民住宅楼共用部分与专用部分法律统一性可说是个通例。我国香港的立法具有英美法系的风格,我国澳门、台湾的立法则对大陆法系的风格多有体现,在共用部分的权利配置上,其以下特点可供借鉴。
  明文禁止在共用部分上设立对抗业主安居利益的权利
  社区是家园,社区和谐的根本问题是保障业主的安居利益。鉴于专用部分对共用部分的高度依赖性,住宅小区共用资源上的权利安排上必须以维护业主安居利益为原则。立法上,应明文禁止任何人,在社区共用资源上设立对抗业主安居利益的权利。
  我国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中,为业主们设立了一项不受干扰的权利,明文规定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公用部分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任何人不可不合理地干扰 。我国《澳门民法典》则明文禁止有关规章及机关,就共同部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权利滥加限制,妨碍业主们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 。我国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一条即将提升居住品质述明为立法目的。对于共用部分,以明确语句宣示,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层面上都禁止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和排斥的的权利。
  基于安居利益,业主对共用资源享有特定法益,对此以明白的法律语言予以宣示,实际上是明示要把安居利益作为业主的权利来保护。保护业主安居利益是维系社区和谐之道,其他不过是技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