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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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

新闻出版署 财政部


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
1991年4月25日,新闻出版署、财政部

为了统一报社的成本核算办法,加强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报社会计制度》和《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管理并独立核算的各级国营报社,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报社成本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的规定和报社成本计划,核算报纸采访、编辑、排版、印刷、发行过程及其他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报纸等产品的全部成本,提供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报社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报社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在本期内实际发生,应属本期负担的费用,不论其款项已否付出,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反之,凡不是本期实际发生,不应属于本期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付出,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
(三)报社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各项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等制度;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制定或修订材料、工时、费用的各项定额以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内部劳务供应的内部计划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四)报社必须按月计算报纸等产品的成本,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计入当月成本的材料消耗、费用开支与产品产量,起讫日期必须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五)报社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印刷、发行的报纸数量和其他产品完工验收入库的数量,实际消耗及实际价格,计算报纸等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六)报社对采访、编辑、排版、印刷、发行和其他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以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车间、部门设置帐册,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七)报社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价差的调整、费用的分配、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发行销售费用的计算,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八)报社核算报纸成本应当采取分步法;报社所属印刷厂核算排字、制版、印刷、装订等工艺成本,可采取品种法(简单法);报社生产经营其他产品以及所属出版社的成本核算,除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外,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国营商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国营出版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
(一)报社核算报纸成本应以每一种报纸为成本核算对象,以对开千印张为核算单位。
报社核算报纸的生产成本,一般应当设置纸张、印制费、编辑费、记者站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成本项目。
纸张:是指报纸用纸。
印制费:是指报社印刷厂自己排印报纸和委托外单位排印报纸的各项费用。
传版费:是指报纸因委托外单位印刷所发生的传真及数据传输版面等费用。分地印刷点少的报社,此项费用可并入印制费项目。
编辑费:是指编辑部门为采访和编辑报纸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记者站经费:是指国内外各记者站采访和组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记者站多的报社可设置此项目,不设记者站的报社可不设此项目,记者站少的报社也可合并在编辑费内核算。
企业管理费:是指整个报社为管理和组织全社工作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报社核算印刷厂排印报纸的印制成本,一般应当按报纸品种的排字、制版、印刷等工艺步骤分类归集生产费用。
排字费:是指报纸在排字工艺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制版费:是指报纸在制版工艺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印刷费:是指报纸除纸张、油墨外在印刷工艺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报社核算报纸生产成本时,以上各项费用应合并列入“印制费”项目。
报社核算报纸印制过程中的排字、制版、印刷等工艺成本,一般应当设置油墨、其他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工厂管理费等项目。
油墨:是指直接用于印刷报纸的外购和自制的各色油墨。
其他材料:是指各工艺为排印报纸耗用的外购和自制的各种辅助材料。
燃料和动力:是指各工艺直接用于排印报纸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动力。
工资及福利费:是指各工艺直接参加排印报纸的工人工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及按规定计入的原材料节约奖。
车间经费:是指各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工厂管理费:是指印刷厂为管理和组织工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印刷厂规模比较大的报社设置此项目,印刷厂规模不大的报社可以不设此项目。工厂管理费应按规定的办法分别摊入排字、制版、印刷等工艺成本。
实行一级成本核算的报社,也可将印制费按费用性质划分成本项目。
(三)报社核算:报纸的广告成本,一般应当设置广告组稿费、绘制费、广告业务费、广告人员工资、差旅费等项目。为了简化核算手续,纸张和印刷费可不计入广告成本。
广告组稿费:是指按规定为组织广告支付的费用。
绘制费:是指广告设计、编排、制版等费用。
广告业务费:是指为发展广告业务所发生的宣传资料费和小型会议费。
广告人员工资:是指广告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差旅费:是指广告部门工作人员为开展广告业务出差所发生的车膳、住宿等费用。
其他:是指为广告业务而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纸张费用
纸张(包括报纸用纸、杂志内页及封面用纸)是报社的主要材料、纸张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等。进口纸张还应包括外贸部门的代办手续费等。
报社应当按实际成本进行纸张的日常核算。每月根据各种报纸、杂志耗用纸张的原始记录,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耗用纸张的实际成本。
纸张在印刷报纸、杂志过程中产生和回收的白残纸、白烂纸、废报纸、黑烂纸等,应当按照可以利用的价值或可以回收的净额,直接从各种报纸、杂志的纸张费用中扣除。
(二)其他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1、报纸及其他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其他外购材料(包括纸张以外的其他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进口材料还应包括进口环节各种税项及外贸部门的代办手续费等。
自制材料的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加工费用和加工税金。
2、报社直接用于报纸及其他产品生产的其他原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凡能够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该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按照产量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在有关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消耗性材料,应当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的用途,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3、报社除纸张以外其他材料的日常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还是实际成本,由报社自行确定。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其他材料日常核算的报社,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选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等。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其他材料日常核算的报社,月终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或品种进行核算,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报社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承担的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可按上月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月的实际差异率。
4、车间、部门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报社库存材料的移库处理,不得计入生产费用。车间、部门剩余不用的材料,要退回仓库;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材料,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生产经营中回收的下脚废料,一般应当按照可以利用的价值或可以回收的净额,从有关产品的材料费用中扣除。
5、报社的动力费用,应当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实际耗用数量进行分配。暂时没有车间、部门计量仪表的,应由动力部门或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作为分配动力费用的依据。
生产经营过程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当按照生产量等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通风用电、取暖用蒸气的费用,应当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三)工资和福利费用
报社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当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汇集。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报社直接从事报纸排、印和其他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计入。计件工资应按规定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定额工时等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职工福利费应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按规定提取的原材料节约奖应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编辑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干部以及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部门,直接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
报社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当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车间和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与经常性的中小修理费用。凡提取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报社,应按照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实际发生大修理费用时,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不提取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报社,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应实行计划管理,按实际发生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五)低值易耗品费用摊销
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单价超过规定的限额(按报社不同规模分别为200元、500元、800元)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管理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摊销)。
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可以采取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的办法,也可以采取净值摊销法。
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应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当从当月的摊销数额中扣除。
(六)待摊和预提费用
报社对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月摊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报纸排、印过程中铸字、浇铅版使用的铅料,领用时列作待摊费用(计入“在用铅”科目),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版熔化合金铅的重量,按1%至3%的损耗率计算摊销数。
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月的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新建、扩建报社或车间、部门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
2、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发生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
3、一次支付的固定资产租赁费和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
4、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
5、按规定应分期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引进设备、技术而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用(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报社培训的费用);
6、报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签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
7、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由报社开支的数额较大的技术改进奖和合理化建议奖;
8、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9、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
10、按季支付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为发行报纸一次支付额较大的宣传推广费;
12、年末预订的下年度报刊费用;
13、铸字、浇铅版领用的铅料;
14、其他经过财政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七)辅助生产费用
报社辅助生产车间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它辅助部门转入的费用,应当按照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和分配。
辅助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数额较大的,应当单独汇集;数额较小的,可以直接计入辅助生产的有关项目。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编辑部门和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为外单位、本报社建设部门、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根据该车间提供的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或部门。
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以不进行交互分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车间以外的受益单位或部门。
工具车间、机修车间制造的工、卡、模具和修理用备件等,应当比照基本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进行成本核算。
(八)车间经费
车间经费包括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耗用的机物料、折旧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等。
车间经费的分配方法一般有下列几种:
1、按生产工人工资;
2、按生产工人工时;
3、按机器工时;
4、按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之和);
5、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
6、按产品产量或产值。
以上分配方法一经确定采用,不能随意变动。
(九)编辑费
编辑费核算报社编辑部门开展采访编辑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编辑费包括编辑部门的职工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差旅费、稿费、邮汇费、电报电话费、摄影费、报刊图书资料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编辑费发生时,凡能确定由某种报纸单独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该成本核算对象。应由多种报纸共同负担的编辑费,一般应按各编辑部门人数分配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
(十)企业管理费
企业管理费核算报社及所属印刷厂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社工作、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印刷厂规模比较大的报社,可设置工厂管理费,单独核算印刷厂的各项管理费用。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差旅费、会议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仓库经费。警卫消防费、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减盘盈)、劳动保护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外事费、职工教育费、技术研究费、坏帐损失费等。
企业管理费的分配方法一般有下列几种:
1、按生产工人工资;
2、按生产工人工时;
3、按机器工时;
4、按车间成本或报纸直接成本;
5、按产品产量或产值;
6、按各部门人数。
以上分配方法一经确定采用,不能随意变动

四、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
报纸(包括代印报)和广告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每月以各种报纸、广告为成本核算对象汇集的生产费用,即为当月印制报纸和刊登广告的产成品成本。定期出版的报纸,本月为下月出版的报纸所完成的排字、制版、印刷等生产量,应计算在产品成本,结转下月。
报社印刷厂其他产品核算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划分界限和办法一般规定如下:
1、各类印刷排版产品已付型的计算产成品成本,未付型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2、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已打样签证的计算产成品成本,未签证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3、各类印刷产品,已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的计算产成品成本,在此以前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4、各类装订产品已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的计算产成品成本,在此以前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5、其他产品已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加工的计算产成品成本,在此以前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6、各类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
7、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五、产品的发行销售成本
(一)报纸及其他产品的发行销售成本,包括销售的生产成本、发行销售费以及按照规定计入报纸及其他产品发行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报社委托邮局和其他发行单位发行报纸的发行费直接计入“销售”的有关项目冲减销售收入。
(二)报纸及其他产品发行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为依据,发行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不能只计算销售收入不计算发行销售成本,或者只计算发行销售成本不计算销售收入。
(三)报纸发行及其他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报纸发行的生产成本,一般每月月终按实际报纸生产总成本扣除自用报纸成本结转一次。广告的生产成本,即每月单独为刊登广告汇集的直接费用。对其他产品采用实际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报社,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可以在“分批实际法”、“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中选定一种。对其他产品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报社,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及其差异分配率,一般应按产品品种分别计算;如果产品品种繁多,也可按产品类别计算。销售产品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当月的实际差异率计算。
(四)发行销售费用,是指报社在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过程中为发行报纸和销售产品所直接支付的各种费用。发行销售费的内容一般规定如下:
工资及福利费:是指报纸发行人员和其他产品销售人员工资及按国家规定可提取的福利费。
折旧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所需设备的折旧。
修理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所需设备、低值易耗品的维修费用。
租赁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所借设备的租赁费。
办公费:是指报纸发行部门和其他产品销售部门的办公费用。
差旅费:是指报纸发行人员和其他产品销售人员的公出差旅费用。
运输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
宣传推广费:是指报社为发行报纸、推销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刊登、播放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以及为发行报纸所必须的赠报、贴报费用。
会议费:是指为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需要举行会议所支付的会议费用。
外事费:是指报纸发行部门和其他产品销售部门因公出国费用和接待外宾费用。
门市部经费:是指设在报社内专门的发行销售机构,为批发、零售报纸及其他产品所发生的各项业务费用。
发行销售站经费:是指设在报社外的发行销售点,为发行报纸和销售其他产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门市部、发行销售站发生的各项费用,也可以按照发生费用的性质,由报社直接计入上述各有关项目,不单设“门市部经费”和“发行销售站经费”两个项目。
委托发行销售费:是指委托非专门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报纸、销售其他产品所发生的费用。
其他: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报社实际发生的发行销售费,应当全部由当月发行的报纸和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报纸或产品负担的发行销售费,应直接计入;需要在发行的各种报纸或销售的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发行销售费,可按照发行数量的比例或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六、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报社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大中型报社一般都要实行分级成本核算,小型报社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不要求进行分级成本核算的报社,可以实行报社一级成本核算。
(三)报社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要认真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要定期或不定期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清查盘点;要按照定额管理的要求,控制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情况,及时、准确提供成本核算需要的各项原始资料。有成本核算任务的基层单位,要根据报社分解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按时进行各自的成本核算工作。
(四)有条件的报社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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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8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10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不足10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会员人数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工资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
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打击报复。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工会经费,未成立工会的,应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拒不缴纳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地方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三)非因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于2007年2月5日公布,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
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