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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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构的公务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监督机构的公务员担任。
第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生猪屠宰业务知识;
(三)熟悉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经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程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分别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初审后填报审批表,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分别发给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及审批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要加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印章。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对以下行为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检查职权,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七)生猪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开展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调查,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直接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五)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执法及执法监督情况一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2人。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每两年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证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给予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按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一)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
(二)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服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于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取消和证件的收缴,由市、县、自治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执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买卖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执法监督人员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收缴证件,并根据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证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猪屠宰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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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关于统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一九七九年全省统筹安置知青工作会议后,随着中央关于知青下乡“调整政策,改变做法”精神的深入贯彻,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安置城镇知识青年的政策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知识青年的留城和下乡问题
为便于因地制宜作好待业青年的安置工作,今后对城镇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不再搞留城的评定。各市、县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可能,从城乡两个方面,广开生产门路,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凡有条件的市县,都要积极组织一部分知识青年到集体所有制知青场(厂)队、农副基
地、农工商联合企业(以下统称知青场队)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在安置中,对独生子女、父母双亡的、归侨学生、中国籍的外国人子女等四种人,应给予照顾。
随着这一政策的调整,国家拨付的各项知青经费,从今年起不再分项使用,统一做为扶持生产周转资,由各市、县按省规定的原则,统一平衡,包干使用。
二、关于户口、粮食关系问题
统筹安置到集体所有制知青场队的知识青年,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有利安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可迁入知青场队集体户口,也可以不迁。迁与不迁,都不改变城镇户粮食关系性质,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其口粮除国家供应的市民定量外,不足部
分,由知青场队的自产粮中解决。
三、关于工龄计算问题
为了有利城乡统筹安排,鼓励知识青年到知青场(厂)队去,从一九八○年起,进场(厂)队的知青计算工龄。原在场(厂)队的知青也从一九八○年起计算工龄;留场(厂)队就业的,从入场(厂)队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抽调到全民所有制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在
知青场(厂)队期间的工龄,可计为连续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企业职工相同。
四、关于享受“三不”政策的范围问题
根据中发〔1978〕74号文件关于安置知识青年为主的知青场队,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不交税,不上交利润,不担负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规定精神,一九八○年以前,各地兴办以安置知识青年为主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已转为大集体的),其设在城镇的工、商、饮食、服务等
企事业,凡实行统一管理,共负盈亏的,均应统一享受“三不”政策的待遇;新建的场(厂)队,从建场(厂)队之日起五年内享受“三不”政策的待遇。




1980年9月8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查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
二、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
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要通过调整基本养老金,减缓物价上涨对离退休人员生活的影响,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使不同群体人员养老金水平进一步趋于合理化。调整中,应注意向养老金水平较低的群体适当倾斜,对近年来因工资、养老保险等各项改革措施出台而增加待遇较多群体人员可以小
幅调整或暂不调整。
四、1997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五、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要严格控制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各地区不得以调整基本养老金为由提高或变相提高企业缴费比例。
六、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部门和单位,也按上述精神执行。
七、调整基本养老金关系到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尽快落实到位。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