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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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以产权为主要纽带,与众多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子公司和其它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发挥企业群体优势,提高整体经济效益;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技术进步;实现规模经济,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实力。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坚持公平竞争,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母公司及其它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四)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推动、出资者自愿。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商贸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是国家认证的国家大型企业,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
(二)母公司至少拥有5个控股公司;
(三)具有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所在地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结方式;
(七)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议事规则;
(八)集团协商议事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母公司与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的办法;
(十一)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三)章程的制订、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集团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设立企业集团,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名单(按控股、参股和协作成员分类列出);
(四)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证明;
(五)母公司进行法人登记时必备的全部文件;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设立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审批:
(一)母公司为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
(二)母公司为金融机构;
(三)母公司为外商控股的企业;
(四)母公司为由政府部门转为的经济实体;
(五)在全行业中居于前列的企业。
第十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的;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的;
(三)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企业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全资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合并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控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所持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
控股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第十三条 参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业事业法人。
第十四条 协作成员是与母、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科技协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业事业法人。
第十五条 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业事业法人,是特殊类型的集团成员。母公司依照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行使股东权力。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委会或其它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成员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日常工作可委托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主要通过母公司实现。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对企业集团实行宏观经济管理。其主要内容: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禁止设立垄断性的企业集团;
(三)制订有关政策,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存量资产的优化配置,使企业集团不断发展壮大;
(四)对企业集团发展规划、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
(五)依据产权关系,对国有财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和完善适应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加强内部监督机制,接受政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在本办法生效前成立的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成员企业公司制改建的目的,是企业由工厂制改为公司制,建立产权联结纽带,构造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体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司制改建,由核心企业向出资人提出申请,其改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集团控股成员的公司制改建,其改建方案由集团母公司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设立的企业集团,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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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民事诉讼有牵连的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民事诉讼有牵连的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8年3月8日〔58〕院民字第185号请示收悉。其中第一个问题,我院已于今年4月5日函复你院。第二个问题,即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当事人又提出与民事诉讼有牵连的刑事诉讼,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所提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意见。这类案件,也并不是民事诉讼附带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后以分作两个判决为宜。刑事判决应准许上诉。这种作法的利弊究竟如何,你院可在试行中继续摸索经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行 政 执 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宜春率先在江西崛起的良好经济、社会软环境,更好地应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局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三)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六)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