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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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省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审查的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思想要符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要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和指标要体现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措施要与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相衔接,积极稳妥、切实可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优化经济结构,促进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五、省人大财经委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并且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六、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八、省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报告。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报告。

  九、对计划安排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查。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省内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十、省人大财经委至少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全省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综合分析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大财经委。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报告后,提出的需要转交和办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转交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十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质询案。

  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监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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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 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 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确保办理工作规范及时、运转协调、监管有力,本着公信、高效的原则,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网络问政平台,网络问政平台由领导信箱、部门信箱、市民心声论坛等组成。

第三条 网络问政平台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管理,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网络问政工作实行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二)实行公开、便民原则;

(三)实行前台受理、后台办理、及时反馈原则。

第五条 网络问政平台受理下列问政内容: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事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问题;

(五)其他问题。

第六条 网络问政平台对以下内容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清的;

(二)信访部门正在办理或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

(三)内容相同、相近的问题已得到处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对于不予受理的,承办单位应网上回复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政府问政办理程序:

(一)受理。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搜集整理来信情况,并及时向来信人反馈受理情况。

(二)呈批。来信登记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

(三)交办。根据领导批示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工作时限。

(四)回复。一般来信需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特别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先向来信人说明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除特殊情况外,应将办理结果网上回复来信人,同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归档立卷。市政府办公室和承办单位要分别建立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档案。

政府问政主要办理市长信箱和市民心声论坛问政内容。

市民心声论坛中的“给市长留言”版块的办理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市长信箱办理程序办理。

第八条 部门问政办理程序:

(一)受理。部门信箱开设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工作,每个工作日登录部门信箱,收集、下载、登记、整理信箱信件,并在24小时内上网公布受理意见。

(二)呈批。来信登记整理后呈送单位领导签批。

(三)交办。根据领导批示意见交有关科室或单位办理,并明确办理责任人和办理工作时限。

(四)转办。对本部门信箱收到的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来信,须在收到该来信的24小时内报告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来信内容及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转办。

(五)回复。对于来信中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问题,属于咨询、建议类的,需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投诉类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除特殊情况外,办理结果应于上述时限内网上回复。情况特别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先向来信人说明情况和办结时限,并以书面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告知电子政务办公室,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归档立卷。承办单位对部门信箱来信办理建立工作台账,并对办结件进行归档立卷。

第九条 网民留言(市民心声)办理程序:

(一)受理。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安排专人登录市民心声论坛相关栏目,收集整理市民留言,并对网民留言进行登记分类。

(二)交办。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对收集整理的市民留言按单位职责分工,通过部门信箱、手机短信等方式交办相关部门。对需要多个单位联合办理的,按首问负责制要求牵头办理。各承办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24小时内上网公布受理意见。

(三)办理。各承办单位对涉及本部门的市民留言,要及时登记,呈批,再交办。

(四)回复。各承办单位在论坛中注册单位实名用户,并以单位实名对网民留言进行回复。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咨询、建议类问题,在网贴首发2个工作日内以予以回复;投诉类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需要多个单位联合办理的特殊情况,由牵头单位在网上回复,办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归档立卷。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各承办单位要分别建立市民留言办理工作档案。

第十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办理流程,提高办理质量。要确定分管负责人,明确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懂政策、服务态度好的承办人员,专门负责交办事项的处理和反馈工作。分管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名单要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人员变动的要及时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并按要求参加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的培训学习。对市领导批示的重要办件及热点、难点问题,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与研究处理,并对处理结果亲自审核把关。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程序和工作时限要求,及时向来信人、留言人反馈办理结果;要遵循“马上就办、急事快办、特事特办,易事即办”的工作要求,认真办理网民来信来帖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群众网上来信和留言,要认真办理,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办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热心、诚心、耐心、细心。对受政策或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把矛盾上交。

第十三条 在办理来信和留言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等有关情况外泄;依法保障来信人、留言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来文来信处理情况。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各办理单位只向来信人回复办理结果,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网络问政平台来信、留言办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并上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办理情况统计表,每季度首月7日内上报上季度办理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要全程跟踪各单位办理过程,进行催办督办,提高办件效率。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对网络问政平台办理情况每季度予以通报。对于不能按本暂行办法及时办理的单位,市效能办应跟踪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