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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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牡丹卡业务中的专用卡业务的管理,使之达到规范化的要求,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卡的发行,可以统一特约单位收款方法,巩固牡丹卡市场,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专用卡与牡丹卡相比,其功能、使用范围、发展潜力等,均不如牡丹卡优势大。因此,各行对凡能用牡丹卡处理的业务,不要用专用卡代替,切忌只顾完成考核指标,不顾发卡质量的做法。
二、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凡办理专用卡业务的机构,都要严格执行。发行专用卡的二级分行,要比照牡丹卡的有关办法,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管辖行备案。
三、各行要认真统计现有专用卡的数量,做好换卡准备,并提前修改、测试计算机帐务处理程序和打卡程序,做好内外部经办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管辖分行负责制定辖内业务发展规划和印制有关业务量统计表。
四、专用卡的卡片正在设计中,预计11月中旬可以到货,届时各行可向总行定货。
各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报总行信用卡部。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牡丹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业务规范化,促进该项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卡是用于交纳公用事业费和办理专项商品交易及劳务供应的信用结算工具。专用卡只能在指定的区域和特定的行业使用,不得在储蓄所支取现金或在非专用卡特约单位购物、消费。
第三条 已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行,方可办理专用卡业务。办理专用卡业务要处理好牡丹卡和专用卡的关系,要按照以牡丹卡为主,专用卡为辅的原则,大力发展牡丹卡业务,灵活开展专用卡业务,使其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四条 专用卡的卡片由总行统一设计、制做,各行必须使用统一版面的专用卡,不得以打洞或剪角的牡丹卡代替专用卡使用。
第五条 各行必须认真按照总行规定的专用卡凸字格式打卡。专用卡的凸字格式及其代表内容见附件一。专用卡背面签名条左端应注明使用地和受理行业(单位)名称。专用卡磁道的数据内容,除主帐号后十六位为专用卡卡号外,其它内容均按照总行发布的金融交易卡标准的有关规定写磁。
第六条 办理专用卡业务的分行,应参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专用卡发行、管理办法和专用卡的受理、使用规则。专用卡业务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核算手续与牡丹卡业务相同。
第七条 发展专用卡持卡人,应本着领卡自愿的原则,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强行推广使用专用卡。专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受理牡丹卡。
第八条 专用卡纳入牡丹卡业务发展计划,并按照《牡丹卡业务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各行除应按月将专用卡的业务量、发卡数量等并入“牡丹卡业务状况月报表”上报总行外,还应按年上报“专用卡业务状况年报表”(略)。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
牡丹专用卡凸字标准
第一行 8888 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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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e f
第二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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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h i
第三行 MR或M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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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K
第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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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专用卡代码;
b.发卡机构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
c.卡类:0为单位金卡,1至6为个人普通卡,7为单位普通卡,8为个人金卡;
d.持卡人帐号,即发卡顺序号;
e.卡序号,同一帐户的卡序号均应从0开始,最大不得超过9;
f.校验位,校验位计算方法为“2121”;
g.分辖行号或同城票据交换号;
h.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份;
i.专用行业代码:
01 铁路
02 民航
03 港务、码头
04 邮电
05 公路、交通运输
06 公用事业单位
07--99由各行自行安排,此两位代码亦可以省略;
j.持卡人性别代码;
k.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
l.单位在开户行的帐号,在发卡机构开户的不得有此帐号;
专用卡的打卡格式(尺寸)与牡丹VISA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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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鱼台县司法局办公室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总体上讲,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状况有了较大改善。但在有些地区由于缺乏稳定、有效的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体制,经费保障不足仍是制约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进步的突出问题之一。因此,在更大范围内加快建立体制更加合理、机制更加有效、管理更加科学、保障更加有力的司法行政运行体制,已成为摆在司法行政机关面前的重大问题。按照上级要求,为全面掌握我县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情况,近期,县司法局组织专门人员对我县的司法行政经费实际保障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的现状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目前,县司法局局机关共有行政编制22人,县法援中心及县公证处两个,二级单位共有事业编制11人。全县辖11个乡(镇、街道),共有司法所11个(2010年前为10个乡镇,10个司法所),全县共有司法行政专项编制43名。近年来经费保障的基本情况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财政支持力度不断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经费紧张的状况有所缓解。2005年之前,县司法局无论是办公经费还是业务专项经费均未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基本运转毫无保障。2005年后,县财政逐步加大了对专项业务工作开展的支持,专项经费从2005年的3万元增加到目前的23万元,每年均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在现有保障体制之下,相对有效的保证了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的开展。除县级财政加大支持外,中央、省、市政策性转移支付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入也不断加大,如中央装备款、办案经费、省财政配套资金、市财政司法所建设补贴资金等,一些系列政策的出台和实施,改变了过去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完全无保障的情况。
(二)办公经费一直未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局机关基本运转仍无经费保障。受县财力制约,目前,县财政对我县司法行政机关的保障还仅仅是建立在基本业务开展的基础之上。多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基本办公经费从未列入财政预算,仅有的一点业务经费既要保障运转,又要办业务,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在经费开支上时刻捉襟见肘,这直接导致了整体工作的运转困难。
(三)基层司法所基本无任何经费保障,司法所职能发挥受到严重限制。自2005年司法所收编上划以来,司法所纳入了县司法局和乡镇政府的双重管理。按照收编文件规定,收编后司法所人员的办公经费、福利等仍由乡镇政府负担。由于收编后人员管理与经费划拨脱钩以及乡镇政府财政困难,再加上部分基层领导在思想上有“重打轻防”的习惯性思维,忽视了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潜在价值和不可替代作用,司法所运转所需经费从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司法所日常开支只能靠临时向县司法局和所在乡镇政府汇报来解决,事实上大部分得不到解决,极大的限制了司法所业务开展。诸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民调解等一些重点工作开展起来都十分困难。
二、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不断加大经费投入,司法行政机关保障水平得到不断提高,办公条件也得到日益改善。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一个完善的经费保障体制在鱼台司法行政系统仍未建立起来,影响了司法行政机关正常有效的运转和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现阶段,我县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经费保障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地方财政困难,司法行政保障受制于地方财力。鱼台县地处山东、江苏两省交界处,工业基础薄弱,第一产业农业的比重较大,县财政收入来源较为单一。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在经费预算上,需要保工资、保发展,因而绝大部分党政机关的办公经费都得不到保障。这是我县司法行政经费困难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行政系统公用经费保障制度得不到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在2006年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制定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提出要从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提高基层执政能力的高度,按照“收支脱钩、全额保障、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目前,其他省份都已按照《意见》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落实了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但山东省由于各方面原因,一直未将文件精神向下传达、贯彻和落实,文件棚架在了省一级,导致基层经费落实无依据,申请无办法。自2009年起,我县政法机关中公、检、法三部门的公用经费均已落实了中央两部门的文件精神,唯有司法行政系统没有落实,给司法行政工作造成了不应有的困难。这是当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困难的关键原因。
(三)上级有关业务经费的文件精神落实情况不好。对于司法行政重要业务工作的开展,上级党委政府是很重视的,因此,在安排部署相关业务工作开展时,都对经费保障问题提出明确要求,并出台了专门文件。如在人民调解、普法宣传、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等方面都提出了经费保障的具体要求。但从我县情况看,这些文件精神落实状况不好。有的是落实标准低,有的方面多年来就一直没有落实。究其原因,有地方财政困难、相关部门协调争取力度不大等因素,也有上级主管机关督促检查力度不够的问题。上级主管部门只止步于文件发了,从未检查督促过文件的落实问题。这也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困难的重要原因。
三、解决当前经费保障问题的建议对策
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基层司法行政经费的保障就没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强有力的经费保障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努力解决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管理,不断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不断改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条件,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为解决我县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困难问题,结合鱼台实际,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落实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确保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经费需要。建议省、市相关部门加大协调力度,尽快落实财政部、司法部《意见》精神,尽快制定落实我省、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我县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实及施计划,切实满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经费需求,维持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
(二)建立监督机制,认真做好保障标准的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上级机关、人大、政协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巩固政权建设的高度,牢固树立“经济发展是政绩,社会稳定也是政绩”的观念,认真抓好司法行政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全面落实。这不仅关系到司法行政工作良性发展的物质基础能否夯实,更关系到国家社会的长远发展。
(三)加大支持力度,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经费保障标准要适应司法行政工作任务的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加,随着地区财政能力的提高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以此保证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各项经费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
(四)中央政法专款要体现扶贫解困作用。对经济欠发达、财政困难的县(市区),中央,省市要加大支持力度。近年来,中央政法专款及省市配套资金的发放力度不断加大,但在发放办法上基本上是采取的平均主义,按照县市区人口多少来安排专款数量。这就造成了无经费困难的县市区也得到了扶持,而经费困难大的县市区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建议下一步在专款安排上要向困难县市区倾斜,以此解决困难县市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燃眉之急。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莉霞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本市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相结合;
  (六)国家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城市低保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低保保障标准;
  (三)负责完善城市低保相关制度;
  (四)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家庭收入财产信息比对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
  (八)负责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财政、人社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发放工作,并适时向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住建、教育、卫生等部门应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并为民政部门核查低保家庭财产、收入等相关情况提供信息数据。
  (五)人社部门和相关企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申请低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就业收入等证明。
  (六)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持我市非农业户口或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居住超过1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享受城市低保: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车辆、空调、大屏幕的液晶电视、液晶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2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收藏高价值商品,购买股票、基金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成员购置、佩带贵重首饰,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经常性沉迷于娱乐活动或在饭店酗酒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1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五)经核查,家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标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评审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七)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镇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退役士兵的自主择业补助金;
  (九)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民政对象的护理费、补助金;
  (十)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十一)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
  (一)逐步实行由困难群众直接向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提出城市低保书面申请,再由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或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
  (二)申请城市低保应详细、真实地提供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社区居委会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评议小组评议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将该家庭纳入城市低保的意见,并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上交到街道或者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在接到社区调查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过评审小组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进行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发给申请人《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会同社区低保人员按照5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并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的上报区县民政局。
  (五)区县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低保对象进行抽查,并对审批对象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进行审批,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县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被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规定日期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到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分类施保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救助。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
  主要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2、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3、因子女上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残疾人家庭无稳定收入的;
  5、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年人的;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此类人员收入偏低且变化不大,困难程度较大,短期内难以改变贫困状况,按标准差额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半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
  身体健康,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工作不稳定或暂时未就业、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并每月向社区申报家庭收入。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和申报家庭收入的低保对象,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十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拆迁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城市低保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救助基金,除财政预算外,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并将其全部纳入城市低保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通过社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坚持原则,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意见,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享受低保手续的;
  (二)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贪污、截留、挪用保障金的;
  (三)利用审批办理低保进行“搭车收费”、“乱收费”或有“吃、拿、卡、要”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市、区县分别按当年本级财政列支配套低保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各级民政部门开展低保工作。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社区张榜公布申请人员名单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制式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对公示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的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