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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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话人就业,按2人计算。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七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情况年报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有权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16条、第17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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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4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坚持和实践我局“四个一”地税理论,为北京市成功举办第29届奥运会提供高效支持与税务服务,提高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整体工作的统一性、专业性和规范性,打造地税服务品牌,市局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规范(试行)》(京地税纳〔2003〕42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承诺》(京地税纳〔2003〕524号)的有关精神和规定以及奥运税务服务特点,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服务是地税系统整体纳税服务体系的一部分,贯穿于税收征管工作的全过程。各局应组织学习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在日常工作中注重培养和提高税务干部的“奥运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切实加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本《规范》下发后,各局应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加强内部协作,使地税系统上下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奥运税务服务工作。
三、各局依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并于2004年9月底之前报市局备案;市局每年应对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市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坚持和实践“税收经济观、税收服务观、税收信息观、税收标准观”的工作理念,为贯彻落实国家奥运税收政策,保证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更好地为第29届奥运会各项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办理提供“公开、透明、集中、高效”的税务服务,规范税务服务行为,根据奥运税务服务的特点,并结合市局相关工作制度,制定本服务规范。
第二条 奥运税务服务的指导思想:支持和服务于北京市“以奥运经济带动率先实现现代化”的发展大局,以“为北京市举办奥运史上最出色一届奥运会提供一流税务服务”为工作目标。在“新北京、新奥运”的建设中,坚持和实践“四个一”地税理论,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以现代化服务手段为依托,使地税系统形成服务奥运的工作合力,不断提高系统整体服务水平。
第三条 奥运税务服务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依法规范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市局相关工作制度要求开展税务服务工作,严格服务程序与时限、统一服务内容与标准,规范执法与服务行为。
公开透明原则。落实政务公开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将税收政策、工作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标准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保证执法行为公平与公正,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简捷高效原则。充分依托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现代化技术手段,简化工作流程、缩短服务时限、创新服务模式,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个性化服务原则。在为纳税人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特殊情况及实际需要,对所有涉奥涉税事项,可以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第四条 奥运税务服务体系由市局和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共同构成。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奥税办)是市局为第29届奥运会组织者、参与者(以下简称涉奥纳税人)提供税务服务的专门机构和服务窗口,在依职责开展自身工作的同时,负责组织、指导与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开展。
各局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接受市局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指导并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市局奥税办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北京市政府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
(二)负责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管理事项;
(三)负责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及涉税证明;
(四)负责《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咨询和宣传服务;
(六)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落实奥运税务服务考核评价工作;
(七)负责组织开展涉及奥运会涉税情况的调研及相关资料的统计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以及市局制定的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本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落实等事宜,确保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负责涉奥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税评估、税款征收等基础征管工作;
(四)负责对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征管等情况和问题的信息反馈、调查研究工作;
(五)负责做好涉奥纳税人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管理;协助市局奥税办做好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核对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奥运经济对税收直接、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
(七)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程序、措施的宣传与咨询工作。
本辖区内无奥运建设项目或管理部门以及本辖区内纳税人承担区外奥运建设项目的区县局、分局,要在日常征管中密切关注奥运经济动态及对税收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根据市局要求随时做好开展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协调与配合。
第七条 奥运税务服务模式主要有:
(一)即时、限时服务模式。即:即时受理、办理各种涉税事项;即时受理、限时办理涉税事项的形式和方法。
(二)网络(传真)服务模式。即:以网络(传真)形式开展涉税事项的受理及办理、宣传和解答税收政策、与纳税人交流互动等形式和方法。
(三)征询服务模式。即:以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问题的形式和方法。
(四)“一门式”服务模式。即:落实“首问责任制”,在涉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及税务咨询时,以“一门受理、内部协调”的方式,提供“集中、高效”服务的形式和方法。
(五)个性化服务模式。即:根据奥运税务服务工作需要及涉奥纳税人特殊需求,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如上门服务、预约等)的形式和方法。
第二章 奥运税务办公室服务规范
第八条 市局奥税办以“一门式”服务模式履行其职责,集中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的税务服务。其服务规范由涉税业务(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奥运专用发票购领服务、奥运税务咨询服务、奥运税务宣传服务和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第九条 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京地税奥〔2004〕243号,以下简称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报备事项并进行后续审查管理。
服务方式:网上受理、即时受理和后续管理。
(一)网上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同)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文书、表格的下载及填表说明。
2.与涉奥纳税人签署网上报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负责告知涉奥纳税人网上报备注意事项。
3.按时登录网页,及时受理涉奥纳税人网上减免税报备事宜,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审核。
(二)即时受理
直接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备减免税事项,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相关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并归档;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项目补正通知书》,并针对不同报备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
(三)后续管理
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年至少一次对涉奥纳税人减免税报备情况进行审查前,制定详细的审查工作方案、审查内容与重点、审查方式及需要涉奥纳税人提供资料的清单等,并事先通知涉奥纳税人做好相关准备。
审查工作结束后,根据审查结果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审查情况通知书》,明确告知涉奥纳税人审查结论。审查有问题的,协调相关区县局、分局依法做相应处理。
第十条 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京地税奥〔2004〕131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涉奥纳税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
服务方式:网络及传真受理、即时受理。
(一)网络及传真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申请文书的下载格式、填报说明及告知事项。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随时受理通过传真提交的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合同、完税凭证及证明材料等附送资料,先行办理相关资料审核。
(二)即时受理
按照市局京地税奥〔2004〕1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送的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并通知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不符合受理要求的,针对不同申请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重新报送后,服务时限从涉奥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采取网络及传真申请的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时,还应持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及附送资料原件,由税务人员对原件和电子版或传真版的内容进行一致性核对无误后将税务凭证交涉奥纳税人。
第十一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购领服务是指:按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关奥运专用发票的购领、开具、取得、保管等行为进行管理。
服务方式:预购发票(网络、传真、电话)、即时领购。
(一)预购发票包括网络预购、电话预购、传真预购三种方式。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奥运专用发票各项管理制度。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预购发票信息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进行联系确认,随时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话或传真预购发票申请,接收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提交的预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先行办理审核手续。
(二)即时领购
1.直接接受涉奥纳税人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
2.对涉奥纳税人提交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预购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涉奥纳税人,即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联系约定供票时间,由涉奥纳税人持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原件前来领购发票。在对原件和电子件或传真件的一致性核对无误后给予供票;对即时购领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场供票。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送购票申请。
应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可以对涉奥纳税人提供送票上门的个性化服务。另外,涉奥纳税人如在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维修等方面存在问题,奥税办可以提供相关的协助、协调服务。
第十二条 奥运税务咨询服务是以“满足纳税人需求、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为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及涉税事宜等方面的解答咨询服务。
服务方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
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洽首问第一人为责任人,负责为纳税人解答各种形式的问题咨询,对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咨询,应告知并协助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解决。
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咨询,随时受理纳税人通过电话、上门、书面进行的咨询,使用《业务问题处理单》对各种咨询问题进行处理、登记。
对于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明确的问题,应即时做出全面、准确、耐心的答复。对现行税收政策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做出解释。对于咨询问题需要多个部门进行业务支持的,经与其他部门协调后,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纳税人。
第十三条 奥运税务宣传服务是指:以“简练、准确、实用”为原则,以多种形式及时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及流程,方便纳税人了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提高办税能力与水平。
服务方式:网络宣传、征询辅导及其他。
(一)网络宣传
通过市地税局网站公布奥运税收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对于新的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对网站内容进行维护更新;配合宣传部门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等。
在奥税办网页上建立“网上课堂”栏目,为纳税人提供奥运税收政策与征管培训和辅导材料。
定期对纳税人的咨询问题进行归类、整理,必要时通过网络对外公布普遍性问题或热点问题。
(二)征询辅导
适时召开涉奥纳税人座谈会,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税收征管的问题和建议,了解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过程中的需求,同时开展对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辅导。
(三)其它方式
以宣传资料、宣传活动、媒体宣传、上门交流、网上传送等多种方式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免费提供各种宣传材料并同时受理咨询。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是指:增强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前瞻性和政策贯彻落实的可操作性的研究,提高服务主动性;加强本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与涉奥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加强调查研究,多方面了解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和奥运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或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向上级部门反馈。
(一)奥运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1.在新的奥运税收政策下发并明确税收征管规定后,及时在地税网页上公布,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和辅导。
2.加强对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服务与监督,确保奥运税收政策及时贯彻落实,保证奥运税收减免税政策落实到位和其他征管工作落到实处。
3.根据涉奥纳税人以及各局税务服务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进行政策学习与培训。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和反馈
注重收集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的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建议,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为上级部门完善税收政策和本部门制定征管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确定1至2个课题,做好政策及征管措施的深层调查研究。
(三)对涉奥纳税人,主动加强沟通与交流,了解政策需求和亟待解决的税务问题,如工作需要,可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五条 为提高地税系统整体服务奥运的水平,不断提高涉奥纳税人对奥运税务服务的满意度,根据涉奥纳税人的个性化需求,对涉奥纳税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可采取“一家受理、内部协调、即时受理、即时传送、高效运转”的方式,即由奥税办统一受理,内部协调各局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十六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局与各局间的涉税信息交互制度。为使各局进一步了解涉奥纳税人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奥税办定期整理、统计其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如: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减免税报备等),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反馈市局相关处室和区县局、分局。各局按本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向市局反馈相关信息,共同落实信息交互制度。
第十七条 服务场所规范是指:认真落实“服务至上”的税收工作理念,为纳税人营造“文明、整洁、便民”的办税环境。奥税办的服务场所环境应达到:
(一)在服务厅工作区域公开公示工作制度、服务流程及服务时限;
(二)服务厅工作区域桌面整齐、地面整洁;
(三)工作台设置服务岗位牌,标明税务人员姓名及工作职责;
(四)设置“意见箱”及“意见卡”,征询纳税人意见;
(五)设立服务设施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所需物品和税法宣传资料。
第十八条 礼仪规范是指:通过对着装和行为举止的规范,体现地税干部良好的精神面貌和综合素质。奥运税务服务礼仪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着装规范的通知》(京地税基〔2004〕12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明用语规范是指:通过对电话用语和窗口用语的规范,使涉奥纳税人充分感受地税干部服务奥运的热情与周到。奥运税务服务文明用语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税务所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2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区县局、分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岗位包括业务科室、纳税服务所、税务稽查所以及本辖区涉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所。各局要遵照“以纳税人为中心、协调有效、落实承诺、服务周到”的原则,依本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由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首问负责制及“一门式”服务规范、宣传服务规范、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个性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一)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1. 按现行岗位设置开展各项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纳税服务所(或地区税务所)负责涉奥纳税人有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奥运会专用发票”除外)等工作,实施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工作的相关业务科、室、所负责对涉奥纳税人的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工作。
2.保证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对于市局向各局提出协助核对相关征管数据信息的工作需求,能即时核对的,应即时核对并反馈市局;不能即时核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及反馈工作。
3.各局对市局在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申请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等涉税事项办理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要根据不同情况依税法规定做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转入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程序。
4.建立奥运经济动态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制度,开展奥运会对区域经济及税收直接、间接影响的综合分析,适应税源管理及综合分析的需要。
5.建立重点涉奥纳税人联系制度,拓宽奥运会的信息收集渠道,随时了解奥运建设进程,掌握奥运经济特点,奥运相关产业行业发展对区域经济和区域产业结构的影响与调整。
服务标准:依本规范及市局现行日常征管工作制度、纳税评估工作规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纳税服务承诺标准执行。
(二)首问负责制、“一门式”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各局在日常工作中应落实“首问负责制、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在涉奥纳税人进行税务咨询或办理涉税事项时,首次接待涉奥纳税人的部门或人员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1.受理税务咨询。受理多种形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等方面的税务咨询。能即时解答的,即时回复涉奥纳税人;对于电话及上门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引导涉奥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对网上及书面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将咨询问题转交相应部门并按规定时限答复涉奥纳税人。
2.办理涉税事项。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奥涉税事项,应及时给予办理;对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涉奥涉税事项,第一责任人负责为涉奥纳税人提供全程协助办理服务;对涉及本局内多个科、所的涉税事项,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简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服务标准:及时受理、限时服务;有效协调、全程协助;一门受理、内部流转、快速办理。
(三)宣传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在本局网页中公开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工作流程及其他工作制度;公开责任部门、工作职责、服务规范及联系方式;在办税大厅的税法宣传屏显示或在资料台中摆放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内容、材料,供纳税人阅、取;有针对性地组织涉奥涉税宣传活动。
服务标准:简明实用、全面准确、及时到位。
(四)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贯彻奥运税收政策和收集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随时配合本辖区政府部门共同研究、协调解决奥运相关涉税需求;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工作;关注本辖区内奥运建设整体进展情况,并开展相关税务服务工作,及时报送动态信息。
服务标准:及时有效、依法规范
(五)个性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鉴于奥运建设项目投资额巨大、情况复杂、工程周期长等特点,针对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及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安排,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1.上门服务。上门为涉奥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或提供纳税辅导。
2.征询服务。加强与涉奥纳税人的联系与交流,定期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
3、网上政策送达及咨询服务。对于有电子邮箱的涉奥纳税人,各局可通过网络在第一时间将新的奥运税收政策送达;在本局网页上以“留言板”、“局长信箱”等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一对一”的奥运税务咨询和意见反馈服务。
此外,各局要创新贴近涉奥纳税人的多种服务形式,如:提供新政策讯息提示、预约等服务。
服务标准:以纳税人为中心、服务快捷周到
(六)其他服务规范依市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报市局奥税办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我们将适时对本规范的内容进行补充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
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规范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别费率调整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