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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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7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思想工作;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活动;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的有关准备工作。
(八)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在职职工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需要决定。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
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与其他部门合并人民武装部,不得擅自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三章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一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后,以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军政主官名义任命。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同意。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配:
(一)军队转业军官;
(二)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
(三)优秀退伍军人;
(四)优秀民兵干部;
(五)其他适合做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符合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条件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参加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

第四章 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的编组范围和原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乡属企业,可单独编组;
(二)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团机关的领导。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战备重点乡、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组建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
第十九条 未建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请假,并由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报上一级民兵、预备役组织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招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五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并经常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基干民兵、预备役士兵的政治教育应当坚持经常,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主要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带头移风易俗,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平时的政治考察,以保持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纯洁。

第六章 训练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分布情况和担负任务的大小,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必须报经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军事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
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和经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待遇,是农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是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管理使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可由预备役团负责管理,预备役团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使用。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应当随时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落实管理制度。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管理区。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并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训练或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由民兵事业费、当地人民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基层单位平衡负担解决。
基层单位组织的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或乡统筹费预算: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提留,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提留,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结余部分由本企业、事业单位使用。
(二)乡一般按当年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提取。
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对新建以劳养武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三年内实行先征收后返还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基层单位人民武装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之内,取消其高考、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招聘为公务员的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处理;拒不作处理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招收和录用拒绝、逃避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基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当年当选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的资格,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人民武装部,或者随意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随意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或者随意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民兵、预备役有关工作任务的。
第四十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单位是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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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监管情况。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监管情况;同级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每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本部门承担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重新修改后再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修改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市、县(市、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主管市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属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属于政府签订的合同,下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行政机关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机关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政府或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签署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和必要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对外发布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示范文本草稿及必要性论证说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对外发布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核有不合法内容而实施的、或不按时移交合同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法制审核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7日市政府公布的《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郑政文〔2010〕13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

1978年5月7日,国务院

通知
一、略
二、要贯彻执行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方针。
伟大领袖和导师毛主席说:“我们的重点必须放在发展生产上,但发展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二者必须兼顾。”生产决定分配,分配反作用于生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是扩大再生产、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改善人民生活的物质基础。目前,我国工农业生产水平不高,国家底子薄,建设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需要有更多的积累;还要备战、备荒、防止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的侵略。同时,也要考虑工农关系。城市职工只有多生产物美价廉的工业品,更有效地支援农业,才能更快地发展工农业生产,才能从农村换回更多的轻工业原料、粮食和付食品,进一步繁荣城乡经济,改善工农生活,巩固工农联盟。如果离开了发展生产,靠发钞票增加工资,既不是党的政策,也不能真正改善职工的生活。因此,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必须从全局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同全面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扭亏增盈结合起来;必须瞻前顾后,根据工农业生产水平,统筹考虑积累消费、工农、城乡等关系,增加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都不宜太多。
三、要有条件、有计划地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
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必须是经过整顿,领导班子坚强,供、产、销正常,生产任务饱满,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定额和统计、验收等基础工作搞得比较好,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比较先进。不具备这些条件的,不得实行。
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农林、水产、商业服务等部门,都可以选择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试点单位一般试行奖励制度;少数笨重体力劳动和手工操作的工种,也可以试行有限制的计件工资制。各地区、各部门今年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最多不要超过所属企业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四、要规定合理的奖励、计件工资办法。
奖励办法要简便易行,奖励条件要明确具体,奖励名目不宜繁多。一个职工,一般只能实行一种奖励办法,如有特殊需要,实行两种以上奖励办法,要报国家劳动总局批准。
生产工人的奖励条件,应当根据增加生产,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等确定。一般的可以实行优质低耗的超产奖,有的也可以在降低消耗和完成产量指标的条件下,实行质量奖或其他奖励。车间、科室管理干部的奖励条件,除了完成本职工作要求外,还必须全面完成本车间或企业八项经济技术指标。随同生产工人直接参加生产的工段长等干部,可以和工人实行同样的奖励制度,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期限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的特点,分别实行月奖或季奖。主要生产工人,凡有劳动定额或其他指标可以考核的,应以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指标的多少为主计发奖金,多超多奖、少超少奖。辅助生产工人、服务人员和科室、车间干部,应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评议,评奖不要频繁。对于发生人身、质量、设备等严重事故的单位,有关的科室干部、车间领导干部和造成事故的职工,一律不发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一般应实行集体计件,严格质量要求,劳动定额水平要先进合理。
五、要将附加工资改用于奖金和计件工资。
企业现行的附加工资,是过去取消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时,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仍应把现行的附加工资改用于奖金或计件超额工资,使新老职工实行统一的制度,以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
目前,不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对职工现行的附加工资,也要结合出勤和生产情况用好、用活,不能无条件的照发。对于已经调离一线的生产工人,不应再享受一线工人的附加工资。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也不应再享受附加工资。
六、要严格控制奖金总额和计件超额工资。
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奖金总额(包括现行的附加工资在内,下同)的提取比例,暂定为一般不超过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金额平均每人每月少于三元五角的,可按三元五角提取);对于少数任务重、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先进、又全面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较多的企业,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奖金总额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各企业的奖金总额,要结合生产有重点的使用。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和实行提成工资制的服务行业,计件超额工资和提成工资的部分,控制在这些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今年不实行上述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对职工试行一次性的年终奖。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单位,奖金总额按本单位固定职工人数平均每人十元提取,合理安排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上述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包括提成工资),一律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由人民银行监督执行。
七、试点单位和具体试行办法的审批手续。
选择哪些单位试点,及其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企业,应由主管部门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批准试行;其他企业,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也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实行。
八、科学研究机构的科技人员的奖励问题,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劳动总局另行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九、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作出规定。
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均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是关系到企业生产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依靠广大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要一哄而起。防止和克服用奖金解决一切问题的错误思想和做法。要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实行中出现的问题,使之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增强团结,促进生产。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将试行奖励、计件工资制度的经验和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改进意见,于今年十月底前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