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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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1997年3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
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 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 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 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 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 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本案调查人员;
(二) 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予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予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律师或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为代理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律师为其代理人,当事人不愿接受的,可以拒绝。指派律师的代理费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及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外国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
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解除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 申请回避;
(三)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为听证代理人;
(四) 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五)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 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某一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六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
听证告知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摘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以挂号邮寄提出的,以寄出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 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除超过期限外,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关应当在 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 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准备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 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所涉及违法行为与主要事项和法律依据。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 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五) 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将案件调查人准备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副本作为附件。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签名,通知书应署明通知作出时间。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允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员在正式举行听证前的准备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读听证纪律;
(三) 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 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主持、指挥听证活动。
听证活动的基本方法为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的步骤为:
(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并举证;
(三)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并作出相应说明;
(四) 案件调查人员援引、阐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作为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 当事人陈述、举证、申辩;
(六) 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发言, 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 当事人与调查人员相互质证; 经当事人要求并经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许可,鉴定人、 勘验人可以作出简要说明或补充说明;
(八) 首席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补充发问,进一步澄清关键事实与证据;
(九) 双方就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相互辩论;
(十) 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处罚建议作最后陈述;
(十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二) 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份的笔录,并就其他人发言的笔录情况作出评论、声明。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 鉴定结论;
(五) 勘验笔录;
(六) 现场笔录;
(七) 视听资料;
(八) 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事实、证据、 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依法作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指明作出处罚建议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的活动,应全部制成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 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 相互辩论情况;
(八)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 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 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2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 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建议书内容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但须载明事实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第七章 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本级政府首长报告和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组织听证机关重新组织听证或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报市、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鉴定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由委托人或提供人垫付。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依法成立的,由当事人承担;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法部分成立的,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涉及的文书,由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未尽事宜,由深圳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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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国税发〔2000〕210号)同时作废。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实到位。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

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正常运行,明确管理责任,严肃管理纪律,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岗位设置及职责。
协查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金税工程稽查部门的岗位设置及职责,是指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协查系统所设的岗位及其工作职责。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协查工作需要,可以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
一、总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负责起草与协查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
3.督促检查各地协查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解答或解决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4.负责分析、汇总各省上报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研究解决协查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遇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协查领导岗位。
5.负责完善、修改协查系统业务需求,配合信息中心审核、验收协查软件。
6.负责全国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包括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和其他有关征管软件,下同)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协查系统监控台的管理工作,每月对协查监控统计情况进行通报并负责将该通报分别公布在总局信息发布系统和技术支持网站上。
3.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4.负责审核全国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5.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6.负责审核各省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
7.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二、省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行一级稽查的,可比照地市级设置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和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总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省“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全省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省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下级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市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需本级组织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5.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6.审核全市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总局和省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市“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7.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8.负责全市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9.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10.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市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各县区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市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上报省局。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委托管理岗位:
1.接受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指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贷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贷方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时间、金额、税额,下同)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2.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4.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对需本级组织协查的案件组织协查。
5.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6.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是,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8.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9.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拒绝提取或跨月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比对有问题发票;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五)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分拣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6.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六)检查岗位:
1.接收委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
四、县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区县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5.负责审核本级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汇总上报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委托问题、业务需求问题。
4.负责及时记录协查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填写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地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7.负责审核上报本级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8.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9.负责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协查统计报表。
10.编写、上报本级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11.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委托管理岗位:
1.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2.接受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3.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4.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 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是,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6.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出相应的文书。
7.负责委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四)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五)检查岗位:
1.接收委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不得将协查信息泄漏给涉案人员。
本文所涉及的各级各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泄密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

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
近几年来,各地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宅建设的同时,深化房地产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强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屋租金逐年调整的情况下,忽视了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致使一些房屋及设备失修失养严重,房屋完好率下
降。个别房管所、站,随意将房屋租金挪作它用,造成修缮资金不足。有的巧立名目,随意向住户收取修缮费用;有的修缮不及时,服务质量差;影响了住户的工作与生活,群众意见很大。为切实扭转这种状况,做好公有房屋修缮服务质量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房屋修缮服务量大面广,小汲千家万户切身利益。房地部门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到广大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也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房屋修缮管理作为重要工作之一,加强组织领
导,采取切实措施,针对存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二、确保房屋租金的合理使用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公有房屋租金,应当主要用于房屋修缮。在当前情况下,原则上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租金收入用于房屋修缮。危房抢险加因、治漏资金,要优先安排;凡依托房屋经营的各种收入均应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后备基金以确保房屋修缮;要根据资金和房屋完损状况合
理安排大修、中修、小修和保养计划,提高或保持房屋及其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功能。修缮资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严禁将提高房屋租金的收入违反规定用于发放职工资金和挪作它用,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修缮服务质量
1、建立房屋报修制度。各管养段(站)和物业管理公司,必须设立住户报修箱、意见箱,发放修缮服务联系卡,采取各种措施形成服务网络,便于群众报修。要对各项具体的修缮项目,规定上门修缮服务完成期限。对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项目要做到“水电急修不过夜,小修不补不
超过三天,一般项目不超过五天”。小修养护及时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在服务形式上,应采取期约服务、随时服务、优先服务、上门服务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以满足不同对象的要求。同时应建立修缮回访制度。对群众报修,要作到受理有登记、办一是有专人、完成有时限、工作有
标准、投诉有答复、结果有记载。
2、建立值班制度。紧急报修点、报修电话,应有专人值班;雨季、台风季节、供暖季节,修缮工人应24小时值班;管养段(站)的领导应定期值班,听取住户意见。
3、建立查勘鉴定制度。各地应依据《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对房屋进行定期查勘鉴定、季节性查勘鉴定和工程查勘鉴定,全面掌握所管房屋和设备的完损状况,科学编制修缮计划和修缮方案。
4、建立修缮责任制度。各地应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84〗城住字第〖667〗号文颁发)制定房屋及设备修缮的地方标准,明确界定公有房屋的修缮范围、修缮标准和修缮责任。对应由租赁户支付修缮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不许巧立名目
乱收费,增加群众负担。
5、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保质保修制度,使所有工程的合格率均达到百分之一百,其中工程优良品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6、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要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制度。对房屋修缮服务成绩突出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投诉多、反响大,或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严重者,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房屋修缮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公布房屋修缮服务投诉电话和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要按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对房屋修缮资金使用、修缮计划安排、器材物资落实、收费标准范围、工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服务态度优劣和业务技术素质等情况,于今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并建立正常的监督检查制度,纠正各种挪用修缮基金、随意收取修缮费用、修缮质量低劣等行为,建立和完善基层修缮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行风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开展“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活动,学习徐虎“敬业爱岗、无私奉献、服务群众、诚实守信、钻研业务”精神,学习烟台承诺制的经验。房屋修缮承诺要与建立各项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建设、反腐倡廉、经济目标责任制、建立监督约束机制等相结合。承诺的
事,要取信于民,决不食言。使全体职工树立“住户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树立为民、便民、利民的行风风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