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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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办公厅关于通报外经贸部部门规章、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外经贸法字[200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2000年以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部对发布的有关外经贸、外商投资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截止到2001年12月27日,新制定部门规章1个,修改部门规章和部文件12个,废止部门规章和部文件356个。

  目前,各地方也正在按照中央的统一要求,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指导的通知》(国法函[2001]273号)的精神,便于地方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法律政策的统一性,现将我部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见附件)通报给你们,供你们在清理工作中参考。上述清理情况也可以在外经贸部网站(www.moftec.gov.cn)的"外经贸法律法规"栏目下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清理"中查询。

  地方的清理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和外经贸法字[2001]147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对于在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请及时与外经贸部(条法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外经贸部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外经贸部部门规章和部文件清理情况

  一、新制定的部门规章

序号
名 称

1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号



  二、修改的部门规章和部文件

序号
修 改 前 名 称
修 改 情 况

1


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
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政发481
号)
关于印发《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
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会、外经贸部发布,贸促
展管[2001]3号2001年2月15日

2


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关于印发《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
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外经贸管发第
649号文 2000年12月4日

3

关于印发《对美国出口蜂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对美蜂蜜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
贸农函[2001]513号 2001年8月21日

4


关于严格审批、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
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资统[2001]934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5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以进口食糖、棉
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6


关于重申利用外资项目申请出口配额和许可证
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7


关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纸制品加工贸易业务有
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部分法规修改的通知 外经
贸资统进函[2001]934号文对其进行了修改
2001年10月25日

8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2001年8月

9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
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38
号)
修改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头部(议标)许可暂
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
行、财政部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

10


关于下放塞班、关岛劳务合作项目审批权取消
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在塞班、关岛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对原文件进行了修改。外经贸合
发[2001]571号2001年11月5日

11

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

修改为《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
2001年第28号部令颁布

12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出口商
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
11号部令颁布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及部文件

  共三批废止了356件部门规章和部文件,分别见2001年第13号、第30号和第32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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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加强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加投入,加强基础建设,扩大国内需求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的建设,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必须加强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重点项目除了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法规外,还制定本暂行办法,以具体加强对我市重点项目的管理。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是指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和政府基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资金、国内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投资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农田水利和生态环境建设;

(二)、铁路、公路、通信和重点机场、航道建设;

(三)、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国家直属储备粮库建设;

(五)、城乡电网改造和工程建设;

(六)、经济适用住宅建设;

(七)、高新技术项目和列入玉林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为加强对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工作,市成立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我市基础设施设施及重点项目的建设统一实施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做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凡列入本办法所称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每个项目都要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在市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工作,对领导小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对项目建设实施领导、协调、督查,对项目的经费开支、主要设备的订购、工程质量等实行监督。在项目建成以后,在可以撤销指挥部的时候,用成立指挥部的同样办法予以撤销。

第五条 各个项目都必须实行企业化、公司化、建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承担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建设期间,在指挥部的领导下,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筹集、借贷、偿还,有关合同的签订,财务的管理等;项目建成以后,全权负责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承担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项目的选择,原则上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调整急需建设的,并且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中央和广西决策相吻合的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

第七条 落实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从申请项目立项、编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初步设计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要求编制。不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一律不予列入投资计划。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要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这些前期工作完成并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各种配套措施和建设条件不需国家和自治区平衡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其它项目在3000万元以下的,属于基建项目报玉林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技改项目报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超过以上投资的项目报自治区或国家计委审批。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银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地方配套资金来 源证明。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报建等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有关银行应在接到项目法人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的资金还款承诺报告后迅速完成审核和评估,作出是否转贷和贷款承诺或转报区财政厅和区有关分行。

第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行政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项目工作的领导要具体抓,市和各县(市)区的经济技术开展规划室要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每年要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项目前期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和建立健全项目库。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与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建设有关的征地、供水、供电、通讯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建设条件。

列入国家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的非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一律视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比例落实项目资本金,并按时到位。

交通运输项目资本金比例为35%及以上,邮电通信、化肥项目为25%及以上,电力、机电、建材、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它行业项目为20%及以上。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及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各用款单位必须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并将落实建设项目业主及法人(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负责人不宜兼任业主及法人)、项目立项批文、可行性报告、担保抵押对象及资产、还款承诺书(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分期分批归还转贷资金本息的具体计划时间)等有关详细资料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