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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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设立。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者应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应附设计、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安装(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物价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二十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自治区内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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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口药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口药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关于首次进口药品审批问题,卫生部以(85)卫药字第67号文通知各地。现就有关具体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85)卫药字第67号“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规定,从1986年2月1日起执行。
二、使用地方外汇进口药品,须由申请单位按规定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属首次进口的药品,按规定转报卫生部审批。
三、首次进口的药品,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外,还须提供该药品在出口国已经注册登记,并允许在出口国市场销售的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等有关资料。
四、《进口药品品种目录》中血液制品、精神药物的进口,按卫生部关于血液制品、精神药物进口管理规定办理。
五、《进口药品申报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一印制。
六、《进口药品品种目录》未收载的品种,一律视为首次进口药品。《进口药品品种目录》由卫生部统一修订,一般每年修订一次。



1985年12月24日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个人住房资金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住房资金要坚持现有资金划转和逐步增加个人投资比重的原则,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使分散无序的资金成为集中统一有序的资金,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第四条 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

财政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的资金;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房产部门直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代管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产权单位出售公房的统筹收入;

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经营收益;

收取的住房房产税;

其它可纳入住房基金的资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自管和委托代管房的折旧费;

用于自管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自管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金补贴资金;

出售公有住房收入;

按规定取得的住房优惠贷款;

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拨的房改资金;

单位住房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集资建房款;

可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的其它资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来源

个人购买的住房债券;

住房公积金;

个人用于建设和购买住房的储备资金。

第五条 住房资金的划转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划转。市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投资,按年度计划内的投资额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由财政、税务等部门收取的用于住房建设的税收资金按资金管理渠道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其它各项资金均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划转。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划转。属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自行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折旧费,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维修费、管理费,按年度实际数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全额划转;其它资金可按实际数额列入单位住房基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按职工实际存储的数额单列个人专户。

第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全部用于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

支付直管房有房产部门代管房维修和管理费;

支付住房困难户建房的专项贷款和拨款;

支付公有住房的改造和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

自管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归还建房贷款;

交纳单位住房公积金;

住房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职工个人按房改规定的期限存入的住房资金,按存入额资金由银行全额划给个人。

第七条 住房资金的管理

(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原住房资金渠道的核定和划转,并分别列入各项住房基金。

(二)市住房资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分别委托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三)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财政统一的预算科目。

(四)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要接受资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五)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专项使用,统一管理,权属不变。售房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一日内按规定的比例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拖延、少缴、漏缴的由财政机关给予处罚。

(六)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由房改办负责提出年度资金投向和工程项目计划,经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市计划、财政、银行、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住房资金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