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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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补偿金额、安置用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的争议进行裁决;
(五)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实施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日常工作。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公安、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的计划批准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书;
(四)土地使用意见书;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城市规划建设列为重点工程和成片改建的房屋拆迁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典当、调配及房产权属登记等;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企业设立审批和核发营业执照;
(四)房屋改建、扩建、装修、改变用途。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取得《生育证》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市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典当、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一年。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就补偿、安置等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将协议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
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按规定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档需要的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提供。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必须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土地使用意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同被拆迁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备案、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必须经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费用,因拆迁需要重新办理的,由拆迁人负担,原未办理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有明确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应按临时建筑的质量和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不含营业铺面),按原面积偿还,其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营业铺面,原地或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其结构和装饰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要适当增加面积;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补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内(含十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
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是平房的,偿还的住宅房屋公用楼梯面积不得作价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照地段区差增加补偿面积,偿还面积超过补偿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内(含二十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二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屋产权注明为简易结构的房屋或实地核实属简易结构的,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保留产权的,按征购价格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私房住户,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时,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补偿安置,补偿安置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除1966年6月以前建造或原属集体土地后划为国有土地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但业主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两个月内,业主必须持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登报公布无异议后,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办证所需费用由
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通讯、人防工事、绿地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应报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如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周转房过渡的住房面积一般不得少于原住房面积的百分之七十。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临时安置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离市区较远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付给适当的交通费。
属易地安置的,应一次安置到位。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的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妻一方在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七)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公有房屋的公共伙房和卫生间的,安置面积增加百分之五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私房自搭阁楼用于住人的,层高净空在一点七米以上、二点一九米以内,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按百分之六十面积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可按照地类差适当增加面积,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
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户要求增加面积的,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和拆迁人同意,可由租户先支付增加部分面积款项,新增加面积部分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原房屋面积照常按房产部门统一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新增加的部分面积,用先支付价款抵扣房租。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过渡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应区分不同的性质和用途付给临时过渡费,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解决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六个月内加倍付给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按三倍付给。属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视为自行解决过渡对待,拆迁人应按自行过渡补助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在规定期限内拆迁人提供安置房的,被拆迁人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对自行解决过渡的,拆迁人可停止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相同标准收取被拆迁人的房租费。
第四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下列予以安置:
(一)拆除用于生产的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生活补助费(不含国家财政拨款单位),雇请临时工要清退的一次性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拆除用于商业营业网点的公有或私有房屋,按规定的实际营业使用面积计算,根据地段和营业范围给予适当补助费,雇请的临时工一次性付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营业房的(地段相同),不付给临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修建标准须符合国家住宅修建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以及违反拆迁有关规定,影响国家建设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点的规定,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可对主动配合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适当奖励和优先选择拆迁安置房。
第五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或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武鸣、邕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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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架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基本体系之二 运营体系

IBM公司2000年81亿美元的总利润中,专利转让就占了17亿美元,占总利润的20%以上。英国电信13000多专利项只有1/4应用到了自己的产品中,其他的通过出售在6个月内就创造了1400万美元的收入。知识产权运营可以为企业开辟新的财源,谋取丰厚的利润,从而促进开发进入良性循环。跨国公司使知识产权运营成为其商务策略的核心部分,相比我国企业尽管也拥有不少专利,要么自己使用,要么束之高阁,甚至以不缴纳费用的形式放弃权利,忽略了知识产权财产价值,更没有运营的理念。

运营知识产权最简单的可以从转让与许可开始,我国大型企业都有大量的商标因为各种原因被遗弃不用,在技术开发中会产生大量的不是自己所需的副产品专利,这些知识产权与其成为沉淀资本,不如通过转让来盘活,获取直接的收益。商标许可在特许经营中较为普遍,对专利许可却普遍存在“小农思想”,认为许可给他人使用将会抢夺自己的市场份额。许可给他人使用可以共同将市场做大,获得更大的收益,还可以获得额外的、固定的使用费,我国企业还需要转变思维。大型企业通过交叉许可方式,免费获得他人专利,降低自行开发成本。知识产权运营还可以使用在税务筹划上,利用知识产权改变交易形式,从而获得税收的优惠。知识产权运营的最高境界是运营“标准”,“三流企业卖力气,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标准”。当自己的专利技术被嵌入强制性的标准中,其他企业就面临两难的选择,不按标准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按标准生产意味着侵犯了专利权,唯一的选择只有支付许可费,这样仅靠知识产权规则就获得高额的收益。跨国公司正利用标准将我国企业微薄的加工费收入囊中,我国DVD行业就是个惨痛的教训,6C、3C将其知识产权打包成行业标准,就可以从每台DVD拿走20美元,而我们辛辛苦苦去制造获得收益只有一个美元。经营标准并没有想象那样高不可及,我国海尔公司的防电墙技术就成为国际标准。标准有很多的层面,可以先从国家标准开始,甚至可以先制定省级标准,逐渐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我们也能像6C、3C那样坐收专利费。我国对知识产权非常重视,政府给予多方面的激励措施,对于驰名商标(含著名商标)及特定的专利给予高额的现金奖励,对专利的实施也有相当金额的资助。国家积极出台政策促成企业可以使用知识产权获得贷款,知识产权许可的收益还可以获得税收上的优惠,知识产权通过证券化融资也成为可能。政府的优惠政策能给企业经济上的实惠,企业也应该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运营体系中。

知识产权运营的目的就是通过商务上的手段,使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获得最大的收益。当知识产权运营日益成为跨国商务战略手段时,我们再也不能漠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无法沿袭粗放的管理模式。大型企业必须建立强大而集中的管理体系,将分散在各子、分公司的知识产权统一收归在集团,由专门的部门集中管理,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进行统筹运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1〕6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二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国家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的住房资助能力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具体调整办法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六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