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8:31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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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为适应进口商品外贸改为代理制后,国际市场价格经常变化的情况,进口医药商品的作价已于1986年改为实行差率控制。这种作价办法,对调动企业的经营积极性,满足医疗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由于进口医药商品的外汇来源不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促使各行各
业多方插手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有的地区“洋药”充斥市场,冲击了国内医药工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保护国内医药工业生产的发展,引导企业合理调整进口医药商品的结构,稳定市场价格,必须加强对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管理和整顿,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医药商品(指药品和医疗器械,下同)计划管理。中央外汇和地方外汇医药商品的进口计划统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有关部委制订。逐步建立进口许可证制度。
二、进口医药商品(包括用各种外汇进口)的国内销售价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主要口岸地单位进行衔接平衡,国家物价局审定。(平衡、衔接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下达)。
三、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牌价,原则上在外贸拨交价(包括检验费和入库前银行贷款利息等)基础上加18%的进销差率制订。零售价格在批发价基础上顺加15%制订。
四、进口医药商品口岸价格衔接、平衡原则:对于医疗急需、国内尚不能生产,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可按高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已有生产,但不能满足供应,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原则上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生产基本上能满足需要,必须控制进口的品
种,价格按低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安排。
五、各地医药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价格执行,不得越权订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物价检查部门对进口医药商品的价格要加强监督检查。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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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准确、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内部工作程序,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征收、征用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违法处置征用财物的;
(五)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不开具合法票据、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无特殊原因又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五)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
(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执法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该组织出现严重行政过错的;
(六)违法处置扣押、冻结、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依法应当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十一)应当依职权履行职责而拒绝、推诿、拖延履行的;
(十二)拒绝、推诿、拖延处理公民对违法行为投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三)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改正而不予改正的;
(十四)不按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五)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的;
(十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内部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公务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批办,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报请审定和签发而擅自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不需经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作出后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需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结果作出,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拟办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后,听证主持人不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建议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据错误,复议机关改变或维持,造成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告诫谈话;
(七)暂停执法活动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执法岗位、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九)降职;
(十)责令引咎辞职。
行政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十)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和其它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部门负责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机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案件或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被调查人或具有回避事由的人员提出申请,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本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或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其它应当调查的情形,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

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部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已在全国正式施行。现将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除VSAT业务外均属于地区性通信业务,原则上不得各自组建跨省(区、市)或跨城市的通信网,确有必要者,应报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使用国家公用通信网或租用公用网电路组网。
国务院国发〔1990〕54号文已经明确规定,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邮电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部分电信业务均不属于长途通信业务。因此,在审批管理中
应明确,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不应再自行组建与国家通信网相重复的长途通信网,以免造成长途通信网的重复建设和公用电信网管理上的混乱。
二、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VSAT终端用户应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允许VSAT终端用户再使用卫星信道延伸向社会上其它单位提供通信业务,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二)获准从事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提供信道在境外设立VSAT终端小站。
(三)为了保证国家通信安全和通信质量,对VSAT通信系统终端用户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部要加强对卫星转发器租用权的控制和对VSAT通信空间段资源的管理。重申要求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邮电部1991年发布的《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
管理暂行规定》,申请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通过邮电部指定的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租用卫星转发器,不得擅自向境外卫星拥有者租用卫星转发器。部授权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并根据邮电部颁发的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
证或批准文件为申请者办理卫星转发器的租用手续。
(四)原来以专用网名义组建的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如果需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的,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邮电部发布的《审批管理办法》申请办理从事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证。原来已经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
的,也应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通信信道出租业务。
三、关于党政机关、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部队所属单位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精神,党政机关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部队所属单位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因此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应与原单位脱钩,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另外,股份制企业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在审查申办单位资格时,应审查审批部门的批件和企业章程等文件,以便确认其申办单位是否符合《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审查属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由这两种公有
资产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它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19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