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6:09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新乡市区别低保群体不同情况逐步提高低保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城市低保对象再就业和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培养低保对象的社会责任感和服务意识,充分扩大低保资金的社会效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差别化保障标准。按无劳动能力(一般包括18岁以下未成年人、女50周岁、男55周岁以上和残疾多病等)、低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三类划分,并分类执行保障标准。无劳动能力者执行143元的基本保障标准;有劳动能力(含低劳动能力)并自谋职业或经政府介绍就业者,按高于基本保障标准执行;有劳动能力经政府介绍却不就业者,视具体情况按低于基本保障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有劳动能力应参加就业的人员范围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同时身体健康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
  第五条 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提高低保标准,就业所得收入3个月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就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若到未缴纳保险费的单位就业,计算个人收入时将保险费扣除。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并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实现再就业的,按家庭人均180元的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在中心的国有企业职工实现再就业,但没有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家庭人均160元的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二)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时未获取经济补偿,同改制后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按家庭人均200元的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有劳动能力,并由政府帮助介绍或安排就业岗位但不就业者,相应降低家庭保障标准。第一次介绍不就业者,执行家庭人均143元的低保标准(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二次介绍仍不就业者,执行110元的低保标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三次介绍仍不就业者,对家庭无劳动能力人员,按家庭人均110元的低保标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本人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并视为有收入,收入标准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第七条 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7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优抚对象等,在当地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本人享受部分上浮20%。属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保留者所在家庭的上述人员,可上浮30%。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做好低保对象就业工作。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主动在本辖区内介绍就业,同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经政府介绍再就业后凭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就业证明(自谋职业者,凭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其它有效证明),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保障标准的手续。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完有关变更手续,并报(区)民政局批准施行。
  第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按《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服务。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每户享受低保金的数额和社区的劳动任务确定公益性服务劳动时间。
  (一)建立制度化公益性劳动服务制。有劳动能力,但未自谋职业也未实现再就业的低保对象,义务参加公益性劳动服务时间,原则上每月不低于3个工作日,不高于6个工作日;低劳动能力者,原则上每月不低于2个工作日,不高于4个工作日。
  (二)不参加公益性劳动服务,且时间累计超过两个月规定应参加劳动服务时间的,取消其低保资格。
  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的,必须持有当地指定鉴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建立社区负责管理公益性劳动考勤制度机制。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将低保对象再就业及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作为核发低保金和认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开具虚假医疗证明、就业证明、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新乡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新政〔2003〕5号)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人员,本人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无理上访人员和非法上访人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低保标准为新乡市市区标准,县(市)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相应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新乡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的管理工作。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以土地为主的房地产估价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房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是我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我市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后三个月内到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由本人将申请注册材料报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审批注册。
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含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其中有一名(含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须向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同意后,领取《房地产估价许可证》,估价机构凭《房地产估价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营业。涉及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须持有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监管和审裁;每年对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一次审核登记,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审查。
未经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擅自承办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其评估结果无效。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责令其退还所得评估费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收入总额,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代收3%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房地产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实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交纳的税费,按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价格计算。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征收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征收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评估者交付评估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撤销评估的,估价机构视评估工作完成量,做出退还部分预交评估费或不予退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典当、拍卖、赠与、继承、差额互换;
(二)房屋拆迁补偿;
(三)房地产纠纷仲裁、司法诉讼等涉及房地产价格;
(四)房地产作价入股、保险、纳税;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等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
(六)工商企业房产核定入帐;
(七)房改过程中的公有住房出售;
(八)以房地产抵债。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第六项评估业务,必须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负责承办。
(一)房地产转让、赠与、继承的评估;
(二)房屋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
(三)房地产抵押的价格评估;
(四)房地产价值纠纷的审判、裁定和诉讼中各类别的评估;
(五)房改过程中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评估。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评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评估。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委托评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评估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评估申请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图纸、资料等的复印件。
(二)评估受理。估价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产权证书及评估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交由两名以上有资格的专职评估员承办。
(三)现场勘查。承办人员应当制定评估方案,对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评估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评估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由估价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承办的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是国家和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
评估报告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其中涉及国有房产评估的结果经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报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如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对评估报告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评估,造成严重评估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工作正常进行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商标法》实施以前,曾经根据工业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在国内外市场的需要,采取变通办法,核准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出现了同一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情况。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工贸双方注册同
一商标所产生的矛盾日趋尖锐,由此引起的商标纠纷愈益增多,已经影响到工业生产和外贸出口,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局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本着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
刀切”的精神,对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以前注册的商标,依据当时的商标法规,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注册在后一方,不再享有商标所有权。
二、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七九年十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三、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另一方。
五、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
六、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当地工贸双方的主管部门,做好企业的工作,妥善予以解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在正式确定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注册商标的手续。
此文请转发至有关工贸企业。



199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