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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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
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
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
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
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
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略)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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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但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于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受权办理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本市审批机关在批准企业成立前,应与市对外经贸委或通过其与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督促企业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物资,可以在国际市场采购,也可以在本市市场或国内其他市场采购。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以下渠道,在本市市场采购其所需物资∶
(一)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
(二)物资经营单位;
(三)外贸公司;
(四)物资生产企业;
(五)保税仓库;
(六)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
在同等条件下,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优先满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需求。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市场采购办公、生活用品,可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或本市生产计划或订购合同的,其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安排生产计划和下达订购任务的部门负责落实。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所需的物资,凡纳入本市物资分配计划的,各有关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按计划予以供应。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原按计划供应给中方投资者的物资,除审批文件明确规定不予列入物资供应计划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其参与投资的状况保留其物资供应渠道,物资经营单位应按计划继续供应。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所得利润作为投资,与国内其他企业组建联营企业,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相关的物资供应基地。联营企业可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联营企业设立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关于投资资金来源及投资项目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联营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物资外,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有进口经营权的物资经营单位以及国家或本市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努力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或本市急需的或需要进口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市市场销售为主。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外汇缺额的,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出口销售其产品外,可以通过以下渠道代销或经销∶
(一)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机构;
(二)国家在沪的外贸机构;
(三)本市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四)国家或本市举办的各种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洽谈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属计划分配物资的,应纳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在各大中城市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经营机构。
第十五条 海外侨商和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物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6月12日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
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华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十三、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8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