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单位年检是否收取年检费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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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单位年检是否收取年检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单位年检是否收取年检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营业单位年检是否收取年检费的请示》(青工商字〔1999〕第20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2年8月11日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我局认为:该规定所指企业包括企业法人
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营业单位,是二者的统称,所以营业单位年检应当收取年检费,其收费标准与企业法人年检收费标准相同。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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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6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身保险费率政策调整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单签发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确定的人身保险。

  (二)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不得高于2.5%。

  (三)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应当符合有关精算规定。

  (四)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法定评估利率的小者。

  二、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配套措施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的法定评估利率。

  1.2013年8月5日以前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继续执行原规定。

  2.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3.5%。

  3.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差别化的准备金评估利率。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养老年金或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上的其它普通型年金保单,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可适当上浮,上限为法定评估利率的1.15倍和预定利率的小者。

  (二)分红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2.5%。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展风险保障业务,发挥经济补偿功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计算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时,与风险保额相关的最低资本等于风险保额与相应计算因子之乘积。各保险责任计算因子如下:

  责任类别
  计算因子

  健康保险责任
  0.24%

  死亡保险责任
  0.15%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0.06%


  (四)保险公司根据代理协议向代理销售保险的个人支付佣金的,佣金占年度保费的比例以所售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为上限。

  (五)前述配套措施第(三)款、第(四)款适用于所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

  三、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一)保险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

  (二)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在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再次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长期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50%;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保险公司报送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法规的,自中国保监会认定之日起1年内,该保险公司不得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四、其它

  (一)本通知中“2.5%”、“3.5%”等利率,指年化复利。

  (二)本通知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

  (三)中国保监会1999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四)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docx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1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1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特困失业人员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心助保的帮助对象为市区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无力续保缴费的下列人员(不得与社会保险补贴同时享受):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力缴纳断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无力后延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因病、因伤、因灾致贫,无力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无力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 爱心助保的运行规则是自愿申请、审核批准、借资助保、归还本金、免收利息。

  第四条 爱心助保的基本方式是政府筹集爱心助保资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受助对象提供助保借款,帮助其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受助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以本人养老金分期归还助保借款本金。

  第五条 爱心助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受助人原有缴费年限与助保年限之和不得超过15年。

  第六条 爱心助保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需要助保的特困失业人员须本人至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填写《爱心助保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

  (二)受理审核。助保申请经社区初审、公示后,提交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复核,复核通过的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集中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

  (三)签订协议。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符合助保条件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其签订《爱心助保协议书》。协议书中应载明助保期限、缴费标准、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根据助保协议为受助人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八条 爱心助保的缴费标准:

  (一)为受助人缴纳断保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2006年6月(含)以前的,缴费比例为28%,补缴2006年7月(含)以后的,缴费比例为20%;

  (二)为受助人缴纳后续年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后续年份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公布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0%。

  第九条 爱心助保受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不超过本人每月养老金总额的25%,按月归还爱心助保借款本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养老金的银行在受助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直接划扣。受助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或一次性还款。

  第十条 爱心助保受助人于助保期间或退休后尚未还清助保借款前死亡的,在足额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应用于归还助保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对爱心助保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认证。经认证,确定受助人的困难状况已缓解或消除,已具备缴费能力的,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在书面通知受助人本人后,可中止助保。

  第十二条 爱心助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爱心助保资金只能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受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为由于死亡等原因不能还清助保借款本金的受助人核销尚欠借款余额。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爱心助保工作及爱心助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爱心助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