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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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5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 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 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 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 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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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取得取水许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的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实际取水量按照量水设施载明的数据确定。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确定实际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对超过年度取水计划的水量,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可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取水人取水:

(一)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0.5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10%~2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1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20%~30%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2倍征收;

(四)取水量超过年度计划取水量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收3倍征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地下取用水的,取水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地下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补偿费按取水许可审批的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20元 /立方米;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地下水资源补偿费在日取水量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基础上加收40元/立方米。

第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特殊情况的,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下达缴纳通知单的水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水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解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以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以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6]18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2007-02-01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

  (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