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产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是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资产占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培育和完善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
(二)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依法负责设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审核工作,并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的产权界定和评估立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五)对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负责调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七)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劳动、物价、土地、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核查转让双方资格,审查产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四)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按规定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第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收费标准须按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主体、范围及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授权投资的机构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的主体。
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发生下列变动时,应当在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转让(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
(三)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
(四)抵押和担保引起的资产变更;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行为。
国家机关之间的产权划拨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产权划拨,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让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国有产权。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转让;
(三)竞价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实现的方式:
(一)出资购买;
(二)承担债务;
(三)转让股权;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评估、委托、签约、交接、过户等手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适用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国有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让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国有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四)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出让主体对拟转让的资产,应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
国有资产评估须委托取得国家批准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出让主体对评估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双方进行产权转让,须委托经批准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出让方应出具委托书。产权转让双方应分别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一)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明;
3、出让许可文件;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
5、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6、出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产权转让收入的处理意见等;
7、拍卖破产企业国有产权,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同意其拍卖的法律文书;
8、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2、资信能力证明;
3、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4、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5、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选择适当方式组织转让。产权转让成交后,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规范格式的转让合同,并经产权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办理《产权转让确认书》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规定需办理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自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产权转让确认书》是国有产权转让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必备条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进行,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第一次付款时间必须在出售或成交后的十日内完成,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
第二十四条 整体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以及清理债务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不能进行的;
(三)企事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擅自转让的;
(五)未在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场内转让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出让单位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钱物,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在进行产权转让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产权转让一方或双方权益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析枪支或弹药的杀伤力与相关犯罪构成的关系
王政
司法实践中,一般所涉及的枪支或弹药犯罪,一般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弹药等罪。目前,在涉及该些犯罪构成时,部分司法人员往往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的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罪名是否成立。笔者以为,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该些罪名犯罪构成的重大曲解。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弹药等罪的犯罪构成或罪名成立等情况来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错误认识,希望能引起有关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重视。
一、需要首先说明事项。
(一)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或弹药行为罪名的确定。此类犯罪,凡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或弹药任何一行为的,都可构成独立的罪名;有关犯罪行为仅涉及枪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罪”;有关犯罪行为仅涉及弹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弹药罪”;有关犯罪行为既涉及枪支,又涉及弹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
(二)关于枪支的定义。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定义,一般按照我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枪支概念进行理解,即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依据《枪支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或法规解释,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应包括各类公务用枪(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各类民用枪支(如猎枪、体育竞技用枪、麻醉注射枪等)、各类仿真枪支(外部构造与公务用枪相似,可以打塑料子弹、钢珠、铅弹或火药等物品的枪械,如气步枪、气手枪、气冲锋枪等)、其他各类土枪、火药枪或钢珠枪。制造、配售或运输上述各类枪支的主要零部件,达到一定数额的,同样可视同为非法制造、配售或运输枪支的行为。
(三)关于弹药的定义。目前法律上没有对“弹药”作出专门的定义,但是一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雷管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纳入刑法调整意义的弹药包括军用子弹、手榴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对其他非军用子弹,法律没有明确都包括些什么具体类型,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可以独立计算个数,其工作原理与军用子弹相同或近似的弹药”,如火药弹等。对于“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或其他爆炸装置”,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直接认定为“弹药”,而通常将其直接统称为“爆炸物”。
二、刑法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所涉及到具体刑法条款。
1、刑法第125条,关于自然人或单位(不包括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2、刑法第126条,关于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制造、配售或销售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3、刑法第128条,关于自然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的法律规定。
4、刑法第130条,关于自然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除非法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仅为具有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其他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甚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也可能成为该些犯罪的主体。
(三)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构成上述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这里的“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以一般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公民的认知能力为参考标准的,并不排除个别行为人受法律知识限制确实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情形存在。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明知程度应当是明知是枪支、弹药或明知是非法制造或销售的枪支、弹药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必须明知枪支或弹药具有很强的杀伤力才算是“明知”。
(四)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所侵害的客体。
从相对宏观角度讲,该类犯罪所侵害的类客体是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从法律所直接保护的社会秩序角度看,该类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或弹药的管理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为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枪支和弹药都是进行管制的,只不过管制的方式、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有些国家法律对枪支弹药定义的外延非常大,几乎包含所有类型的可能会产生杀伤力的枪支,而且严厉禁止任何非公共用途的拥有和使用;而有些国家对枪支或弹药定义的外延则相对要小的多,一般仅包括军警人员的公务用枪,不包括民用猎枪、体育用枪等,而且准许公民出于自卫的目的,可以合法地拥有枪支弹药。国家只所以通过法律对枪支弹药进行管制,就是因为枪支弹药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一旦被某些个人或群体组织所非法利用,就可能产生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不良后果。
(五)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
1、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弹药;(2)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弹药,或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3)另非法制造枪支散件及非法改装枪支、修配枪支,也应视为非法制造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非法制造军用枪支一支以上、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企业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可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制造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可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需要强调的是,非法制造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另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枪支或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
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购买或出售枪支、弹药;(2)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目的而制造的枪支。(3)另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非法买卖的枪支虽存在次品,但经改装和修配能够作为枪支使用的,不影响买卖枪支行为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非法买卖军用枪支一支以上、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企业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同样,非法买卖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非法买卖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可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另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枪支或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
3、非法存储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私自储藏、存放枪支、弹药。这里的“私自储藏、存放”,应当理解为“私自储藏人或存放人能够证明或说明枪支、弹药的真正所有者或经营者的情形”,无法说清枪支或弹药的真正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应当理解为“非法持有或私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存储”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且构成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4、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异地运送枪支、弹药。《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不要求行为人知晓其所运送的枪支或弹药是其他人非法制造、买卖或储存的,只要求行为人的知晓运送的是枪支或弹药且未经许可即可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5、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法》和国家邮政法律规定,而通过邮局寄送枪支、弹药。《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该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区别是运送枪支或弹药的单位是否是邮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法》和其他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携带枪支或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公共场所一般指影剧院、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地点。公共交通工具指大众都可乘坐的汽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上述场所,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动机恶劣、手段卑鄙、危害严重等。构成该罪不受行为人非法携带的枪支或弹药的数量、类型的影响。
7、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且拒不交出的,可构成私藏枪支罪。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且拒不交出的,私藏弹药罪。另私藏的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亦可构成本罪。
三、司法实践对枪支或弹药及其杀伤力的认定及存在问题分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是否成立时,司法人员除了考虑案件所涉及的枪支或弹药数量外,最重要的就是考虑所涉案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一般的做法是:1、涉案枪支、弹药已损坏或拆卸不具备杀伤性能的,不以枪支、弹药论;2、对可以发射枪支子弹的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直接认定为枪支;3、对非制式枪支,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4]68号)进行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 25.4mm 的干燥松木板0.5 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4、而对于弹药,却没有直接的认定标准,一般笼统地将枪支所发射的器物称之为弹药,而且通常将弹药的杀伤力与枪支的杀伤力一起进行考虑。
司法实践中上述做法,对减少涉案人员数量,规范案件事实认定,无疑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对打击上述枪支、弹药犯罪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具体表现在如下一些方面:
(一)“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关于枪支、弹药性能的一种表述,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与枪支、弹药所存在的危险性没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关键是“看枪支、弹药被谁使用、如何使用”。警察使用的枪支、弹药如果没有杀伤力,对警察而言,反而意味着更大的风险;劫匪拿着已损坏且不具有杀伤力的真枪(没有子弹或关键部件已损坏)或仿真枪去恐吓普通民众去实施抢劫,同样不能说因劫匪所使用的枪支或弹药不具有杀伤力而忽略其所持有的枪支或弹药对普通民众所造成的心理恐慌或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对社会就不会产生危害性。
(二)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取决于枪支自身和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或其他物品器械等方面因素,且杀伤力大小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任何枪支如果找不到合适的弹药或其他物品器械相配合(如子弹是演练弹、坏弹等),无法正常实现击发时,都不会产生杀伤力的。目前国际上关于枪支杀伤力的鉴定标准,事实上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发射塑料子弹、发射沙子石料、发射钢珠、发射钉子的土枪和仿真枪尽管可能无法击穿或嵌入松木板,但不一定不具有杀伤力;且如被用于犯罪,同样会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
(三)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还取决于枪支的状态,枪支、弹药可以被任意拆散、改装、损坏、修配、重新组合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很容易被毁损、拆散或弄掉零部件而使其失去杀伤力;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可以被重新组装、修配、改造而使其具有杀伤力。如果把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作为是否构罪的一种决定性标准,那么很难排除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随时毁坏枪支或及时组装或拆卸枪支的行为存在。所以枪支、弹药所具有的杀伤力也可被理解为一种潜在的可能的状态。否则对报废枪支就没有进行管制的必要。
(四)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在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等犯罪”的犯罪主观故意要件时,在行为人不明知其案件所涉枪支具有法律所认定的杀伤力的情况下,认为行为人存在“放任枪支具有杀伤力”的情形。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不符合犯罪构成逻辑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只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些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只所以通过法律对枪支弹药进行管制,就是因为枪支弹药在正常情况下会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一旦被某些个人或群体组织所非法利用,就可能产生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不良后果。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属于“对枪支物理性能的一种表述”,属于“客观存在事实”的范畴;而对犯罪主体而言,放任的只能是一种行为,而不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放任“客观存在事实”的,枪支自己也是不会去杀伤人的,这种关于“放任枪支具有杀伤力”的说法是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观故意构成要件逻辑的。
(五)被枪支所击发或发射的器物是否一定具有弹药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如果凡被枪支所发射的具有杀伤力或破坏力的器物都认定为弹药,那么对仿真枪或土枪所发射的钢珠、塑料弹、长钉、沙子、麻醉药等也应认定为弹药。如此认定自然是很不合适的。因为通常所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塑料弹、长钉、沙子等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另对麻醉药看成是弹药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物品通过正当渠道可以进行自由买卖。但司法实践中确有将有关土枪或仿真枪所发射的“钢珠”等物品认定为弹药的。这种认定之所以存在问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弹药的确切含义,凡被枪支所发射的具有杀伤力或破坏力的器物不一定都是弹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