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8:57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要求,防范建设银行资产风险,保证各类法律性文件的合法、合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系指法律性文件在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前,需经各级行法规部门(或专门人员)对其进行法律性审查,并签署意见,不经此程序,不得对外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与国内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个人签(出)具以及对下审批的法律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各类经济合同及从合同;
(二)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等;
(三)各类保函;
(四)对外出具的企业资金(信)证明;
(五)其他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四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由各级行法规部门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查范围:
(一)总行法规部门负责审查总行各部门、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非总行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二)省级及以下分(支)行法规部门负责审查:
1.本行及其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未做补充修改的总行标准格式合同除外);
2.所辖分(支)行按照有关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需报本行审批的法律性文件。
(三)涉外法律性文件统一由法规部门负责审查,或由法规部门聘请律师审查。
第六条 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发布的法律、法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有关司法解释;
(三)国务院及各部门颁布的法规、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管理规章和作出的有关决定;
(五)地方人大、政府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
(六)建设银行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
(七)省级分行制定的有关规定;
(八)涉外业务依据国际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下分(支)行法规部门对总行已制定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只审查由经办部门自行增加或修改的条款;
对各类非总行标准格式的经济合同(协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形式要件审查
1.合同本文是否规范;
2.主合同的从合同及附件是否齐全;
3.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
4.主从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字号及内容是否对应。
(二)主体资格审查
1.合同主体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是否超越其法定的经营范围。
(三)具体内容审查
1.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合同条款是否损害建设银行权益、声誉;
3.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流通物或未经许可的限制流通物以及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4.违约处罚措施是否充分有效。
(四)对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审查
1.代理人是否经过被代理人书面授权;
2.代理人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3.代理权是否已终止。
第八条 对各类保函、资金(信)证明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保函开出行是否有权出具;
(二)保函内容是否超出总行规定范围;
(三)文本是否规范,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四)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有无潜在风险的条款;
(五)出具保函是否落实反担保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六)资金(信)证明中是否有保证、承诺含义。
第九条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法律性文件,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前,各级行业务经办部门均需填制《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见附表),经部门领导签字后,连同送审的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的书面材料一并送达法规部门。
第十条 法规部门在收到《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后应检查送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如不合,应要求业务经办部门尽快将补充材料送达法规部门。法规部门对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特殊需要紧急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在当日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对经办部门送达的法律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文件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中“法规部门审查意见”一栏签注“本文件符合要求”的意见,并在“审查人”一栏中签字(外聘律师审查,由律师签字),作为经办部门将
文件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的依据。
审查后,法规部门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送审文件及有关材料退经办部门;经办部门据此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
第十二条 法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中明确指出,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办部门据此修改、补充后再送法规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与经办部门对“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由法规部门报请行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或情况特殊而难以把握的法律性文件,下级行法规部门应及时请示上级行法规部门,上级行法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下级行法规部门根据答复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法律性文件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补充、修改等重大变更,须重新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凡属法规部门审查范围内的法律性文件,如未经法规部门审查,各级行有权签字人不得签字。如未经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办部门负责人和有权签字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对属于审查范围并履行了审查程序的法律性文件,因法规部门对文件形式审查把关不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审查人员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办部门应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对于审查过的法律性文件,均需按送审时间、单位、法律性文件类别、序号及主要材料名称、审查意见、审查完毕时间以及审查人姓名等登记入册,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指导和组织下级行开展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6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发布


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发布





一、为开展职工物价监督活动,及时查处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和山东省总工会、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1986)19号文件的报告》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职工物价监督站对指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农贸市场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合格和非商品收费有权检查监督。对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可按照规定的罚没款手续,对一百五十元(含)以下非法收入和二十元(含)以下的罚款的直接进行处理。
对超出上述处理权限的违纪行为和案件有权检查并提出建议,转交当地物价检查所处理。
三、没收非法收入 ,基层站必须填写《物价检查记录卡片》并经违纪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阅后签字,经集体讨论,由站长签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通知违纪单位或个人,限十日内上交非法收入款。
四、基层站在查处违纪行为时,除按规定没收违纪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收入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同时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在非法收入不易计算时,可单独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时,必须由基层站填定《物价检查记录卡片》并经违纪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由职工物
价监督员口头通知罚款理由,开具违纪罚款收据,收缴罚款。
五、为了及时处理一般违纪行为,在市场检查中,物价监督员可对违纪行为处以当场罚款,其处理标准如下:
1.对短秤少尺,在10%以下的,罚款一至十元,超过10%的,罚款十至二十元。
2.饮食业用议价原料制作的面食、炒菜等,对单项毛利率超过规定标准,在5%以下的,罚款五至十元;超过5%的,罚款十至二十元。
3.对出售商品超过国家定价或指导价浮动幅度,非商品收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又不易计算其非法收入的,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4.对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分色标价签明码标价的,按每种商品罚款一元处理。
六、对违反物价纪律的非法收入,凡能退给消费者的,职工物价监督站应责成违纪单位或个人限期向消费者退款。不应退款、无法退款和逾期未退的非法收入,应予没收。

七、职工物价监督站实行集体检查监督制度。执行检查任务必须由职工物价监督员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八、职工物价监督员必须坚持原则,执行政策,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严守纪律,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接受职工物价监督站的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九、职工物价监督分站负责受理申诉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处理决定送达或当场罚款执行后七日内向职工物价监督分站提交申诉报告。职工物价监督分站接到申诉报告后,须指派专人调查,作出复议决定,交付基层站执行。
十、职工物价监督站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由当地物价检查所统一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提留。基层站须建立罚没款保管登记制度,每月月底将罚没款连同罚没款单据的财务记帐联,集中交物价检查所,收款人须在罚没款单据的立案联上签字。
十一、职工物价监督站使用的罚没款单据,由当地物价检查所发给,办理领用登记手续,指定专人保管,严防遗失。
十二、查处违纪行为的案卷材料要整理存档,保存期限为十年。



198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