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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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海南人民政府


1997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本规定缴存的具有工资性、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的原则,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执行政府制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落实政策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保障职工使用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益。
第五条 城镇从业人员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所在单位也必须按本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由各级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之积,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月缴存额不变。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规定逐月足额代扣和缴存。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存应承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收入,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和单位自筹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照企业
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连本带息自动转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现有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之日起30日内,将款项缴存到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新设立的单位和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自设立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将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通过转帐委托方式,开具住房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出具缴款凭证,同时划入个人帐户,逐月登记确认。每年6月20日按银行挂牌利率结算后,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对帐单。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疑问时,可以向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查询或要求复核,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职工本人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经职工本人书面授权并凭身份证件,其直系亲属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三)职工调离本省或出境定居;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五)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支配,可以提取,也可以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发放下列住房政策性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二)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住房政策性贷款后的余额可以购买国家债券,但不得直接用于投资或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并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购、建住房资金的自筹部分已落实,具备房源或开工条件;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能提供受托银行认可的保证人或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已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出具购、建、大修住房证明;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手续。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本息,由职工本人所在单位逐月代扣。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额度,一般按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的80%核定。对住房条件比较困难的单位,贷款额度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价款或自建住房建筑安装成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利率(按月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率调整。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不高于实际归集总量的75%安排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0%用作备付金,15%为增值资本金。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贷款、备付金的补充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管理成本开支,并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通过招标或协商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根据当年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收回贷款,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
和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存贷款的费用、利率、风险、责任、贷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应设立由财政、计划、建设、监察、人民银行、工会、商会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监事会主席由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监事会应制定章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五)接受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其他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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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
  (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内容、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办理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或出租的;
  (三)新建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六)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九)违章建筑;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过失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纪机构、房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规定标准,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诚信等级,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在醒目位置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三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伪造、涂改、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
  (六)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七)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九)发布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源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房产中介执业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产中介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办理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诚信档案的;
  (三)明知房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9日,建设部

为了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确保工程质量,我们在有关部门已颁发的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 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第七条 市、县建委(建设局)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九条 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一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二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监督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监督站站长可以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也可以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且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监督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建设司考核合格并领得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站的监督人员数量按监督工作量配备。房屋建筑工程按施工面积每3~5万平方米配备一人;工业、交通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督人员的配备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特点确定。
第十五条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和法规,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检测工程质量。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改进监督工作。
(四)遵守监督、检测人员守则。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应在接到文件、资料的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
第十七条 监督工作的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主要审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
(三)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十八条 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质量监督站主要是核查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在施工程应令其停工整顿。
(四)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
(一)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发生第二十条(二)、(三)款所述情况,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第六章 费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等。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凡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监督站
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
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
(6)财务管理制度。
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二)监督员
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亦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
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二、考核等级划分
(一)监督站
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
(二)监督员
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

三、考核及程序
(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

四、考核结果处理
(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和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
(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表式附后)。
附表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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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 名| |建站时间| |
| (全称) | | | |
|------------|----------------------------------------|
| 地 址| | 电 话 | |邮政编码| |
|------------|----|----------|----|--------|------|
| 站长姓名 | |人员总数 | | 有职称| |
| | | | | 人员数| |
|------------|----|----------|----|--------|------|
| 人均监督 | | 覆盖率 | | 年平均| |
| 面积 | | (%) | | 收 入| |
|(万平方米)| | | |(万元)| |
|------------------------------------------------------|
|监 | |
|督 | |
|站 | |
|简 | |
|况 | |
|----|------------------------------------------------|
|市部| |省部| |
|、 | |、 | |
|县门| |部门| |
|建 | |建 | |
|设意| |设意| |
|主 | |主 | |
|管见| |管见|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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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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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
|姓 名| |年 龄| |性 别| |
|--------|------|--------|------|--------|----|
|职 务| |职 称| |参加工作| |
| | | | |时 间| |
|--------|------|--------|------|--------|----|
|文化程度| |专 业| |从事本职| |
| | | | |工作时间| |
|--------------------------------------------------|
|工 | |
|作 | |
|简 | |
|历 | |
|----|--------------------------------------------|
|市部| |省部| |
|、 | |、 | |
|县门| |部门| |
|建 | |建 | |
|设意| |设意| |
|主 | |主 | |
|管见| |管见|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