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地区人才开发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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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人才开发办法(试行)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人才开发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开发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人才开发的总体思路是:坚持稳定和引进相结合、坚持培训和使用相结合、坚持机制创新和投入保障相结合、坚持当前需要和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建立制度,强化措施,创造人才涌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环境,用待遇、感情、事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用好现有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第三条 成立平凉地区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领导小组,由行署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人事、财政、计划、教育、科技等部门为成员,全面负责全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办公室设在地区人事劳动处,负责日常事务。同时,组建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 地区财政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在预算内安排人才培养、引进、奖励资金(县、市自定),专门用于人才的培养、入选跨世纪“222”学术技术带头人工程中有突出贡献人才的奖励和急需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等。

第二章 转换机制 用好现有人才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努力建立和完善选才、聚才和领导科技人才积极投身技术创新的新机制。
  第六条 加快人才管理体制改革。打破人才由部门、单位所有的现状,落实用人、择业自主权,变“单位人”为“社会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兼薪从事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或带薪留职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留职人员三年内保留其原身份、待遇不变,在规定期限内允许回原单位竞争上岗,并与连续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三年后不回原单位者,人事关系可移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通过人才市场交流配置。
  第七条 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大力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制度,实行聘约化管理,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促进人才评价逐步向社会化评价的方向发展。通过落实破格、越级申报职称等措施,发挥好职称的杠杆和导向作用,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多出成果,多做贡献。
  第八条 设立“平凉地区优秀科技人才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才,由地委、行署授予“平凉地区优秀科技人才”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全区每两年评奖一次,每次不超过5人,每人发给奖金2万元;同时,对贡献特别突出者,可授予“平凉地区科技功臣”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全区每两年评奖一次,每次不超过1人,奖金20万元,具体操作按照《平凉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办理。以上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具有代表性,宁缺勿滥。
  第九条 对在非国有单位和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农村科技人才,可与国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视同仁,参加职称评聘,参加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优秀专家、地区“222”学术技术带头人、地区优秀科技人才及科技功臣奖的推荐评选。
  第十条 积极推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科技成果拥有者可自主选择适合技术特点和发展要求的成果转化方式和分配方式。可允许其提取成果转让收益的20-49%部分,由有贡献人员协商进行分配。其中,对第一完成人的分配额应不低于总提成的40%。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国有单位工作。对志愿到非国有单位工作的统招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由地区或县(市)人事部门从财政统一列支的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本科生奖3000元,专科生奖1500元,中专生奖1000元。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到企业工作,可将其隶属关系挂靠到行政主管部门,本人到下属企业工作,在主管部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在企业根据贡献大小领取奖金。工作3-5年后可根据本人意愿,愿到企业则到企业工作,愿回主管部门则回主管部门工作。
第十三条 培育、完善人才开发、使用、交流的市场体系。地、县(市)各级人事人才部门要加大人才市场投入力度,办好人才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章 制定政策 引进急需人才

  第十四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是,我区工业、农业、交通、经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急需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确有特殊专长的科技人员,以及短线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第十五条 高层次优秀人才,重点是从占国家计划统招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中引进,同时,引进高新技术企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及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产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才引进要采取多渠道、多方位、灵活多样的方法。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长期调入,又可短期服务;可以聘请讲学、咨询、参加技术诊断,也可带资金、带项目、带专利、带技术成果,以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或投资等形式创办各类高新技术企业。要把引进人才和引进项目有机结合起来,力争做到引进一个人才,带来一个项目,解决一个技术难题,搞活一个企业,带动一方经济。对人才引进不求所有,唯求所用。
  第十七条 建立平凉籍外地工作人员高级人才库。通过各种渠道掌握全区在外地工作的平凉籍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副高级以上职称、县(处)级以上职务的高层次人才,并千方百计与其取得联系,了解其所学专长及所从事工作,利用乡土情结,引进其智力、技术与资金,帮助解决平凉经济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第十八条 热忱欢迎急需的区内外本科以上学历的计算机、机电、机械制造、英语等专业的毕业生来平凉工作。对志愿到贫困县工作的非本地生源研究生、本科生,除省上一次性奖励外,地区或县(市)人事部门可在财政列支经费中再分别奖励3000元、2000元。对本地生源本科毕业生,主要是承诺通过各种办法、途径,确保从优从快落实工作单位,使其尽快为平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出力献策。
  第十九条 对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或副高级职称以上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不受现有编制限制,带编进入事业单位。来本区定居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县财政一次性给予安家补助费3-5万元。对急需的本科毕业生进事业单位,没有增人指标的,由地区统一调剂;没有编制的允许超编进人,发给工资,待后逐步冲减。如有空编而无故不接收本科以上毕业生者,人事部门可停止办理任何进人手续。
  第二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科技人才,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结构比例的限制,随到随聘,还可参加全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政府特殊津贴对象和跨世纪人才工程、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普通高校统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区外来平人员,不管是否找到工作,都可在区内各县(市)先入户口。对引进的优秀高层次人才,如其配偶或子女愿随迁,人事劳动部门可优先安排增人计划,帮助解决其就业问题,教育部门和学校解决其子女入学,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等一切费用,做到控制人口,不限制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其拥有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所占股份比例可和用人单位商定。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所带高新技术,经应用后取得较好收益的,由高新技术成果应用单位按投产3年内税后利润最高一年的10%计提特别贡献奖,由县(市)人事部门报县(市)政府予以奖励。有重大贡献者,可报请行署重奖。
  第二十四条 区外高层次人才带项目进区办企业,可先请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开工建设,然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辞职来我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地区人事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录用手续,恢复其行政关系和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短期应聘来平凉工作的人才,实行“户口不迁,身份不变,来去自由”的政策。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福利、养老保险、职称评定、住房等,除享受本区同等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外,还可实行项目工资、效益工资、协议工资,使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到企业或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才,地县(市)人才服务中心应积极为其代理人事关系及档案管理,在职称评聘、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代理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全面服务。

第四章 强化措施 培养后备人才
 
  第二十八条 地区人事部门要对全区各行业紧缺专业和急需人才调查建档,有针对性地制定《平凉地区人才资源整体性开发利用“十五”计划及2015年长期规划》,通过实施七项人才培养计划,使全区各类人才数量大幅增加,质量普遍得到提高。
第二十九条 培养跨世纪学术带头人。在全面完成“111”人才工程实施工作的同时,着手准备实施“222”创新科技人才工程。到“十五”末,重点在农业、卫生、教育、煤化工等领域,培养2名45岁左右,能进入国内科技前沿、在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中青年专家;20名45岁以内、具有省内先进水平、保持学科优势的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200名30-40岁之间在各自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或核心作用的地级学术技术带头人。第一、二层次人选报省人事厅审批,第三层次由地区人事劳动处审批。地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程序、原则、条件选拔,重点进行培养,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大胆推上重点技术、学术岗位,承担重大科研、生产项目,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各县(市)、地直农牧、林业、水利、卫生、教育、经贸等主管部门,每年都要按条件推荐上报省、地、县级层次候选人,建立人才库。在具体工作中,要以造就跨世纪学术带头人工作带动专家工作,以专家工作带动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推动人才资源开发。
  第三十条 培养专业技术人员骨干。各县(市)、各部门要定任务定措施,采取一师带一徒的办法,培训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定向委培品学兼优的高中毕业生到大中专院校学习采煤、机电、企业管理、信息管理等紧缺专业;在实践中压担子,带项目在岗培训;积极组织参加省上组织的有关考察、培训;鼓励采取自学成才等多种形式,多渠道、有重点地加强对45岁以下中高级科技人才的培训。到2005年培训率达到90%。
  第三十一条 加大公务员培训力度。人事部门按职位要求,以新录用公务员培训、晋升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为重点,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水平。在培训中要增加计算机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份量,到2005年,45岁以下公务员培训率达到100%,45岁以上的培训率达到80%。
  第三十二条 实施干部继续教育。主要由成人教育部门牵头,每年组织45岁以下高中、初中文化程度干部,参加函大、电大、党校、成人自学考试及各部门组织的大专、本科学历班教育。到2005年,45岁以下的公务员大专学历合格率达到95%以上,使公务员的整体大专以上学历达到80%。同时还要按国家、省上统一要求搞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加快企业管理人才培训步伐。地区经贸、乡镇企业等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督促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采取联合办班、委托代培、外出进修等形式,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理论和业务培训,到2005年,使人员培训率分别达到90%和80%。
  第三十四条 搞好乡村实用人才的开发培养。地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村实用人才的评价、认定、培养、使用、管理做重点调查,建立乡村实用人才档案和信息库。在此基础上,建立乡村实用人才服务网络,建立乡村实用人才评价、培养、使用、激励、管理机制,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税收、医疗保险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千方百计盘活现有乡村实用人才,使用好现有乡土人才。依照一定比例确定地、县、乡、村四级管理的乡村实用人才人选,每两年考核推荐、评价认定一次,对条件具备、表现突出、贡献较大的乡土实用人才要予以奖励,让其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作用。通过建立乡村人才培训基地、联合办学、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等手段,全面提高乡村实用人才的整体素质。县乡科技、农业部门要组织开展好科技推广、科技服务、技术攻关、智力下乡、智力投资、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力争“十五”末城乡新生劳动力的80%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在职职工资格培训人数达到同期技术工人总数的80%。使高级技师达到同期技师比例的5%,技师比例达到同期复杂技术工种人数的4%,高级工占到技工总数的20%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部门及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人事劳动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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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七)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八)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九)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十一)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
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
3.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
4.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
5.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
6.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
7.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
8.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
9.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
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合同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涉外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问题
(一)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条款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在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签订涉外经济合同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除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应当追缴双方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方,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训诫、罚款或拘留等处罚;发现有经济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落实各项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充分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条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及时调处纠纷;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事件、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归正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职能优势,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目标和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区域的治安秩序,并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相关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
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