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01:50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托,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代表应当学习、宣传、遵守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五条 代表有权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大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
第八条 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请假。
代表应当遵守大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经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大会应征求、汇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出席大会作准备。
第十五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视察证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六条 代表可就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以及同有关负
责人座谈对话,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在视察或调查活动中所提意见和建议,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机构负责转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转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在中央驻汉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召集。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就地开展视察、调查,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座谈对话;
(三)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或进行其它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活动,活动情况应报告原选举单位,重要活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都应做好联系代表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组织安排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会前可就会议的有关议题征求当地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前,可书面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要求同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座谈对话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厅负责联系,有关机关要认真安排和接待。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代表,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接待和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对重要问题,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处理;必要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反映下列问题的代表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
(一)省级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的;
(三)对省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的;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六)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
(七)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它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至迟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征询代表对
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向代表当面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向代表发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通讯》,以及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代表可按有关规定阅读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列席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统一视察的经费和代表日常活动必要的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代表脱产执行职务活动一律按出勤对待,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照发。对于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省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误工补贴。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省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在调离或者迁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时,应向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选举单位有权随时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任期,从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则案例看抚养人的界定

              --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
                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不妥


2008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一文中,该案的主审法官龚晓明就此判决所作的解读,笔者认为似有商榷之处。
依此文介绍,判决成年大学生父母垫付赔偿款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由于涉案大学生无经济收入且其父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抚养人,即负有法律上抚养义务的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上可知,抚养义务的存在是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基础的,即子女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只有在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时父母才是抚养人,当一定的前提条件不消失时(子女已成年或已能独立生活),父母便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尽管他们可能继续给予子女部分或全部的经济帮助,但这种给予只能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再是法律上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涉案大学生的父母是否还是抚养人?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该大学生已成年且从案例中看不出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那么是否属于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呢,笔者认为也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正在接受教育的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仅存在于其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时,超出此时间段,父母不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一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必然是简洁、严谨的,由于在这条解释中将学历教育情形单列出来,故不应认为后面的“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包括因上大学而无法工作的情形,否则此条款前半部所列的学历教育情形岂不成为多余的赘述。由此可见,涉案的成年大学生不具备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其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因而没有垫付因其子女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的义务。
《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抚养人垫付,而非由父母或近亲属垫付,因此在确立此垫付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应当是父母是否为抚养人,如果已经不是抚养人了,纵然其经济收入稳定,也不应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判决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显然是认为只要子女无经济来源,其父母便是当然的抚养人,如前所述,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大学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父母垫付,而只能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在其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待其将来有财产性收入时再予清偿,不能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任意扩大抚养人的范围,将已不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列为抚养人进而判决其承担责任。以上观点仅为笔者拙见,不当之处,敬盼批评指正。
本文作者:刘君
联系电话:13945788830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 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 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