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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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最近,在部分地区连续出现变造国库券(在国库券券面上加印字样或涂改面额数字)的违法案件,已侦破的几起案件都具有共同的作案特征:在1992年国库券券面的背面加印“第二期”字样,字体印制精细、且机制批量印刷,数量较多。据了解,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变造国库券在
市场中流通。
为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避免国家经济损失,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各国债经营机构一定要坚持对国家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把住柜台审验关,在国债交易和兑付工作中,认真审验,仔细清点。各负责销毁国库券的部门在收缴时要严格审验、销毁时严格复查,防止误收、误兑、误销。
2.变造国库券不允许在国债流通市场中交易,到期的变造券一律不予兑付。凡经涂改的变造国库券均视为假券予以没收,国库券经办人员应在券面的正、反两面加盖“假券”或“作废”印戳。各国债经营机构对于收缴的变造国库券,应统一造册交当地人民银行。
3.各地在管理国债交易、办理国债兑付的工作中,一旦发现变造的国库券,应当场没收,同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对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办案功绩显著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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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在继承人依《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主体确认期间”和“显名确认期间”两个期间。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损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事件常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保证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股权虚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于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如笔者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所述,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继承人要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需经历一个确认程序。无论是通过内部确认还是通过司法确认,在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

对于“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依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的观点,应理解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笔者以为应区分内部确认或者司法确认的不同情形,作不同的节点确定:

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来看,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确认程序大体有五:一是发起人按照投资协议书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将发起人记载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并签署;三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该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四是在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设立登记;五是公司设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身份的确定,需以当事人能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前述主要确认程序中,可分析得出,过程形成的证据有两类,一是能够证明当事人认缴出资、已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行使股权的实质证据;二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证据。就各类证据与股东资格之间的联系而言,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必然联系;行使股权与股东资格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为具备股东身份之后的行为,是资格确认后的权利处分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充分条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但不具备设权之效;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关系,但非必要条件;股东名册是建立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依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从上述证据与股东资格的联系来看,结合商事活动的特点,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于公司内部应探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公司外部则应着眼于权利外观而考虑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由于获授资格法定,对于实质证据的审查乃为继承资格的认定,而非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中的认缴出资或者已实际出资。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在共同继承情形下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的最终继承人的前提下,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就应比照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的确定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28条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的认定,在内部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继承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在司法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人民法院责令公司向继承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裁判生效之日”。

有学者认为,股权继承过程中不存在股权虚置问题,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后即可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公司为股东履行确认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确认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继承人作为股东的身份从事相应的公司行为。对此,笔者不予苟同。理由有四:

首先,股东资格与股东的概念不能等同。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指继承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按照通常理解,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获授股东资格只是意味着产生了股权变动的原因,具备了成为股东的条件,使股东发生变更有了依据,但是,股权的变动和股东的变更却需要特定的行为和程序;而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则是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结果,意味着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已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接纳为其团体成员,从而进入了该团体内部,并可依其身份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质言之,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存在差异的区别性概念。

其次,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确认问题是《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待继承主体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适用问题。由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识别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义务,一般情形下也无识别之能力,当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时,如果多个合法继承人之间有合意,尚可容忍按其合意允许多个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如果多个继承人存在继承争议时,在允许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方面,就显然没有办法操作。而且,在合法继承人范围、股东资格的主体等争议未解决或确定之前,允许部分或全部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无疑是将《继承法》的调整方式强加于《公司法》之上,并强行苛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等继承人有审查识别和消极容忍的义务,不仅有违于法律适用的方法,而且僭越了股东的法律边界、导致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也不利于维持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退一步言,即便不承认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确认时至股东确认程序完成时存在股权虚置的问题,但是,在共同继承的情形下,从继承开始时至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时,由于围绕着财产分割的债务分配、税负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事项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股权虚置的状态同样持续存在。

再次,2005年《公司法》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解决的是继承人关于股东资格的获授问题,并非解决股东权利真空的问题,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前述,无论是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抑或是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或程序加以确认:除公司内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关实体义务和法定程序外,还需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除公司内部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外,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亦尚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具备股东资格合法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向公司申请股东资格确认不能时,该继承人还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而取得股东的身份和地位。

最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依法条文义,可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因此,具备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资格继承尚未实现、取得股东身份前,允许其从公司外部直接进入公司内部,作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显然是不适格的。

基于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的前提,在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中,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取得时间应确定在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现实生活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存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两个期间:一是继承开始时至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主体确认期间”;二是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至公司内部确认或司法确认继承人为公司股东完成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显名确认期间”。对于“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理解,应以公司收到共同继承人通过内部合意最终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当事人提交的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之日(内部协商情形),或者公司收到继承人提交的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书之日(继承纠纷情形)予以认定。这是因为公司不是合法继承股东资格的裁判机关,不具备审查识别继承资格之能力和法定义务,而继承人负有及时通知公司并使公司知情的法定义务。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由于因继承事项而获授股东资格的节点起始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时,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认后,其继承股东资格的效力当然溯及于“主体确认期间”,自始有效。强调这一效力的溯及力十分重要,因为它关涉到继承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股权虚置期间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寻求救济时的原告诉讼地位的确立以及求偿权实现等诸多问题。

从理论上讲,股权虚置状态不会影响到继承人的股东自益权,而仅仅是股东共益权行使上存在障碍。但在实践中,没有共益权支撑的股东自益权显属无保障之权利,继承人只有以显名股东之身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侵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维护公司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保证效率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这些都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地说:

1、在“主体确认期间”,虽主体确认等民事行为主要受《继承法》调整,不涉及《公司法》的调整问题,但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消极等待的义务,客观上存在《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为避免长时间主体确认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的生产运营或者使公司受到不利益,需要合理确定“主体确认期间”。在性质上,“主体确认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只是体现一种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原则的尊重,因此,对于“主体确认期间”的确定,不宜过长。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 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一般应自变更登记事项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参照适用之,同时考虑到“主体确认期间”,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显名确认期间”。同时,为防止继承人拒绝、怠于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及时向公司提出确认申请,避免公司的期限利益损失,也应对继承人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时间予以限定。对于因继承主体资格的确定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也宜本着效率的原则快审速裁。

3、如果自然人股东的多个继承人不能在“主体确认期间”最终确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人的,又不提起诉讼的;或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则应视为放弃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为宜。

4、如果公司在“显名确认期间”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义务,则具有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内部确认向司法强制确认转换。同理,为避免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长期虚置的状态,对于继承人提起司法强制确认的法定期限也不宜设置过长。同时,为体现效率,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司法强制确认之诉,在审理程序上可参照适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并参照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特别程序审限的规定。

5、在股权虚置期间,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积极作为侵害原自然人股东股权的,依法获授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身份确认之后可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在继承人向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股东资格确认确认程序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45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月十三日

  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创新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创新资金,目的是通过引导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创新资金属引导科技创新投资的扶持性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条 创新资金面向市直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市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二)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企业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且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6%以上。已有主要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六条 创新资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

  创新资金不得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支持非技术的纯服务企业、纯贸易性质的企业,不支持中方拥有股权不足51%的企业,不支持资产财务状况不好或存在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等足以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企业。

  第七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情况,创新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适用于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需要资金扶持其扩大再生产的创新项目。贷款贴息数额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80%的比例确定,但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创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匹配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和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市科技发展规划目标,定期发布创新资金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创新资金优先支持领域,指导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资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企业申请使用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创新资金使用申请;

  (二)拟使用创新资金项目的批准文件;(三)使用创新资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验的上年度及上一个月的会计报告;(七)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须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评估意见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三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确定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拟定创新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创新资金使用合同,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以贷款贴息方式使用创新资金的,在办理用款手续时还应提交贷款合同、贷款转拨账凭证及利息支付证明。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后,拨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通报创新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创新资金利息收入中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划、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