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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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九条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对医疗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记入共济帐户。
共济帐户用于:
(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
(三)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实际医疗费支出金额建立专户,实行单列。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退还本人,在本经济特区内流动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应当转移到迁入地区社会保障机构。记入共济帐户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的医疗费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者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第三十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从业人员医疗费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二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退休人员医疗费在退休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由本人支付。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以上部分,分段按不同比例计算,由本人和共济帐户分别支付;从超过数额起点至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15%、共济帐户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7.5%、共济帐户支付92.5%;超过十个
月至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9%、共济帐户支付91%,退休人员支付4.5%、共济帐户支付95.5%;超过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5%、共济帐户支付95%,退休人员支付2.5%、共济帐户支付97.5%。
(三)按照本条第(二)项自付医疗费,从业人员超过三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退休人员超过一个半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负担。
(四)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个人不再负担本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
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中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50%;本条例实施第二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30%;本条例实施第三年度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进行X线电子计算机体层摄影(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由本人支付20%。
前款人员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
前款人员使用符合医疗保险医疗药品范围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单价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20%。
第三十二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从业人员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共济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四条 除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其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不足一年,或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满二年的人员,俟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后,方能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已享受医疗保险的,视为已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共济帐户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转往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因公出差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人员,医疗费支付办法依照本条例执行。离休、退休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的,其医疗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各项医疗费支付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承办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凡经本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合格,由社会保障机构颁发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当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本省任何一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购药。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共济帐户支付的,病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会保障机构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中优选确认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病人凭医疗保险证就医。发现人证不符的,医务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并告知社会保障机构。
第四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及药品的目录准入制度。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未列入目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不得进入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其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医疗保险医疗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其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五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布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五十一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实施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障机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断、检查、治疗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法规的情况,审验医疗保险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医疗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本条例实施的第二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5%;本条例实施的第三年度起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
社会保障机构开办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特殊设施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解决。
第五十六条 成立省医疗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医疗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共济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人冒领医疗费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开处方、诊治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处以责任人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和经营者。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同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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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2005-05-23

教学厅[2005]10号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正和严肃性,进一步做好诚信考试宣传教育,现就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对考生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项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诚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诚信教育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开展诚信考试教育,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关系到考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校风、学风和社会风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考生诚信教育的各项措施,包括所有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对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进行一次以考试诚信为主题的教育活动,认真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的工作,促使考生学习、知晓并自觉遵守有关考试纪律要求。要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有重点、有针对性的诚信考试教育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三、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5〕2号文件附件)的要求,从今年起,考生参加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诚信状况将记入考生的电子档案,并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作为学校是否录取考生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从制度上有效地约束考生行为。

  四、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地区广泛开展诚信考试宣传,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弘扬“诚信考试光荣、作弊违纪可耻”的社会风尚,营造“违纪必究、作弊必罚”的社会环境。

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8月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章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正和废止,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国家科委或者国家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
(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它文件。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包括:
(一)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法律草案;
(二)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国家科委制定的规章。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厅、司、直属单位(以下称单位)提出立法建议,以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报委务会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和执行。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根据形势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委务会审议后,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效力等级及发布部门;
(三)立法目的、政策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四)法案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五)进度安排;
(六)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七)单位领导签署的意见。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议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几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参加进行起草工作。
政策法规司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在复核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岐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提出审议报告,报送委务会审定。
经委务会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经主办单位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委务会审定。
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也可由委主任和有关副主任传批审定。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发布,依照《国家科委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由主任颁令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的次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条 规章自主任令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以及授权国家科委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以书面形式进行正式解释。解释内容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商定。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配合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在二个以上规章中,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规章修正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对某一项的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应当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委务会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但因前条第三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单位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报送委务会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国家科委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科委科技立法分工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科技法规规范化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