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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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业经2003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四年一月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汕头市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草拟、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拟定、修改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汕头市立法条例》规定可以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章或者不在规章中作出规定:
(一)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涉及新增机构、编制、经费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规章不得设定或者不必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是负责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涉及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或者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以及市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四)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论证。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一条 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项申请),应当在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下列问题做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
(五)计划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予以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符合本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网站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法规草案和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在报送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以下统称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送审稿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商、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方面的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应当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对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书面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商会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市法制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批示。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法制部门、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不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市政府所制定的规章汇总形成目录,经市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或者程序办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或者造成消极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实施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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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特急 发改价格[2006]50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经国务院批准,调整现行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20元提高到3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40元提高到60元。执行期限暂定为2006年4月10日至10月10日,以航班时刻为准。已提前购票的旅客不再补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总 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2年11月29日,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现将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体委发布施行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和国家体委拟定的《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
二、国家体委(81)体办字29号《关于表彰和奖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三、《奖励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实行。凡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评定过一九八一年运动技术补贴的,可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少补多不退,但运动员五等奖从一九八二年起实行。
四、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要扣除一九八一年享受过一次性奖励和增收节支奖的金额,少补多不退。
五、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原《优秀运动员技术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教练员输送奖除外)停止执行,其它奖励(包括实物奖励)一律取消。
六、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对运动员教练员不再发经费预算包干增收节支奖。对不带队员的教练员在增收节支中作出贡献的,可在四等奖内予以评定。
七、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所需经费除荣誉奖章和特等奖金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外,一等及其以下等级奖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由中央或地方财政解决。

附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攀登世界体育高峰,以加速发展我国体育事业,为实现四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
各级体委举办的正式比赛会上创造成绩的业余运动员,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发扬革命的英雄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国争光,多做贡献。

优秀运动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对优秀运动员的奖励,主要依据其比赛成绩,并结合以下条件全面考察:政治思想进步、体育道德作风好、遵纪守法、集体观念强,积极学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优秀运动员奖励按运动比赛成绩分五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运动比赛成绩 奖 金
特等奖 世界纪录创造者 1000~3000元
奥运会赛、世界
锦标赛、世界杯
赛冠军
一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500~1000元
锦标赛、世界杯
赛第二、三名
奥运会田径赛、
游泳赛第二至六
名、当年运动比
赛成绩世界前十
名 奥运会足球
赛、世界足球锦
标赛第二至十二

二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300~500元
锦标赛第四至八
名 世界杯赛获
奖名次者 重大
世界比赛冠军
世界青年比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亚洲锦标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三等奖 重大世界比赛、 150~300元
亚洲锦标赛、世
界青年比赛第
二、三名 全国
纪录创造者
全国冠军
四等奖 在全国比赛中获 100~150元
得录取名次的,
按参加的队(人)
数,6~12个队
(人)的第二名,
13~16个队(人)
的第二、三名,
17个队(人)以
上或甲级联赛的
前六名
当年获得运动健
将称号者
五等奖 优秀运动员在全 60~100元
年训练中较好地
完成教练员布置
的训练任务,并
比上年训练成绩
(纪录)有提高者
对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差距大、难度大、影响大的项目,如足球、田径和游泳中的某些项目打破世界纪录或获得世界冠军时,奖励金额可以超过3000元。
第六条 评奖方法:
(一)特等奖为不定期的一次性奖励,优秀运动员成绩达到时,即可评定授奖,再破再奖。
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优秀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如年内多次获得评奖名次,按其最高成绩评定,不得重复发奖。
(二)集体项目、团体赛项目成绩达到奖励条件时,不发集体奖,可根据个人贡献大小分别评奖。
(三)没有国际比赛的项目,如中国象棋、武术以及军体的部分项目等,可根据国内比赛成绩评奖。
(四)各等奖金均有一定幅度,评定时,要分析各运动项目的难易程度、起点高低、影响大小、对手强弱和运动员临场技术发挥的好坏等具体情况,根据实际水平确定奖金额度。
(五)运动员为创造世界纪录,进入世界先进水平做出重大贡献或在世界比赛、重大国际比赛中,执行“友谊第一,比赛第二”方针表现突出的,也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确定奖金等级给予奖励。

教练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七条 奖励条件:
对教练员的奖励,主要是根据教练员在全年训练工作中的成绩和贡献大小,并结合全面工作和表现来评定,具体条件如下:
(一)培训的运动员成绩提高幅度较大、较快,并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录取名次。
(二)在训练工作中勇于创新,有发明创造或理论著述,在训练方法上大胆革新,勇于实践,并取得良好效果。
(三)对运动员的基本功训练抓得紧;在青少年运动员训练中,选才合理,输送率高,基本功扎实,技术提高快,对发展体育事业有显著贡献。
第八条 教练员奖励分四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金 额
特 等 奖 400~1000元
一 等 奖 200~400 元
二 等 奖 120~200 元
三 等 奖 80~120 元
四 等 奖 60 元
第九条 评定方法:
(一)凡具备本办法第七条奖励条件之一者,即可评奖。特等奖要严格掌握。
(二)评定教练员奖励时,应当广泛征求运动员的意见,根据教练员的思想作风、教学态度、工作质量等情况予以全面衡量。
(三)教练员的奖励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其 他 规 定
第十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必须严格掌握条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批。特等奖由国家体委批准,优秀运动员的一至五等奖、教练员的一至四等奖由国家体委有关主管局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批准。
第十一条 运动比赛成绩必须是在国内外正式比赛中获得的成绩和名次(世界比赛、国际比赛创造的成绩均按各项目的具体规定,国内比赛应为国内最高水平的比赛)。打破世界纪录、国家纪录和获得运动健将称员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虽已具备受奖条件,但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纪律处分,应酌情降低奖励等级或不予奖励。
第十三条 奖金由本单位体育事业费开支,列“补助工资”目。业余运动员的奖金,在运动会经费内开支。对第一次获得运动健将称号者的奖励,优秀运动员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业余运动员由其所在地体委发给。
第十四条 对创造省、市、自治区运动比赛成绩的运动员的奖励,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五条 对参加全国以上少年比赛的运动员奖励,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其他获得全国少年比赛录取名次的运动员的奖励,由举办单位具体制订奖励办法,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制订,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附二: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根据各运动项目的不同情况,将我国开展的项目分为两大类:
一类项目: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手球、曲棍球、田径、游泳、跳水、水球、体操、艺术体操、举重、射击、射箭、击剑、帆船、帆板、赛艇、皮划艇、自行车、国际摔跤、柔道、马术、现代五项、速度滑冰、花样滑冰、滑雪、冰球、冬季两项、武术。
二类项目:垒球、棒球、技巧、中国摔跤、围棋、中国象棋、国际象棋、桥牌、航海模型、摩托艇、摩托车、无线电、航空模型、跳伞、滑翔、潜水、登山。
三、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运动员获一项名次的,其奖金基数分别为:
(一)特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15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1950元,集体项目2400元。
二类项目:单项1000元,团体、全能1300元,集体项目1600元。
(二)一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6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720元,集体项目840元。
二类项目:单项500元,团体、全能600元,集体项目700元。
(三)二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35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420元,集体项目490元。
二类项目:单项300元,团体、全能360元,集体项目420元。
(四)三等奖以下不分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其奖金额可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上述原则,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和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四、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获世界冠军的,得特等奖。同一次比赛中,每多获一项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次获得冠军的,再获再奖。
五、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破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发单项奖金基数。同一次比赛中,多破一项世界纪录(或获世界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破世界纪录的,再破再奖。在洲和其他世界重大比赛(指有三个以上世界前八名的队参加的比赛)中破世界纪录,并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50~70%(举重破单项世界纪录的同时),运动员所破世界纪录,未能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以及全国正式比赛中破(超过)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40~60%;个别情况可不受这些百分数的限制。
六、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运动员获得一等奖以下多项不同名次奖励的,除按一项最高成绩奖励外,每多获一项2、3名(田径、游泳2~8名,足球2~12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20%;每多获一项4~8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10%。最高成绩为一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最高成绩为二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00元。获田径、游泳第7、8名的运动员,其奖励金额,可适当提高。足球亚大区出线或取得更好名次的,奖励金额另报另批。
七、运动员在一个年度内,已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在全国比赛中又达到获奖名次的,评奖时应予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该项奖金基数的5%。
八、集体项目和团体项目获奖时,按每个人所获奖励金额,全部发给运动员所在单位,由该单位根据运动员在比赛中的贡献进行评定,个人获得奖金应有所不同。
九、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五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一次成绩不得重复发奖。
十、某些项目的单项获得成绩较团体项目获得成绩难度大、影响大的,该项目单项奖励可高于团体项目奖励,由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十一、没有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的项目,运动员做出特殊贡献,获得荣誉奖章的,也可享受特等奖。
十二、运动员所获特等奖至四等奖的奖金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存入银行,待运动员转业时将本息一并发还。如运动员遇到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可提前领取部分或全部。
十三、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的运动员,由所在单位从其奖金额中抽出适当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作为对其他有功人员的奖励。
十四、遇有特殊情况,奖金额可按规定予以提高或降低。
十五、一类项目、二类项目的划分,将根据奥运会情况和我国体育运动发展情况,每隔几年确定一次。

附三: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教练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三、教练员的奖励等级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评定。
四、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应参照教练员直接培训运动员的时间衡量其所做的贡献。运动员获得成绩(不包括五等奖所规定的成绩)时,直接培训运动员达二年以上的教练员,一般与运动员评定同样奖励等级(即运动员评为特等奖时,教练员可评为教练员特等奖,余类推),培训运动员时间在二年以下、一年以上的,一般按运动员获奖等级低一级评定,训练时间不足一年的,一般按四等奖评定。
主教练与副教练奖励应有区别,副教练的奖励一般为主教练奖励的70%。
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成果,应经过专家评议、签定和承认,然后根据其贡献大小评定等级。
六、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中教练员输送奖,仍按我委(79)体计计字453号文《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省、市、自治区体工队向国家队输送运动员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七、省和省以下优秀运动队和业余体校教练员奖励的评定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参照运动员评奖的类别和等级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