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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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适应住房商品化的要求,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包括公助私建、廉价划地建房、单位集资购、建房,租住公房,以及购买解困房、廉价房、配套价房和房改房),均可按本办法领取住房津贴。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不得再购、建职工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五条 凡经本市职改办确认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被在职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可享受相应级别干部的住房津贴标准,部队师、团级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
位前的军龄可作连续工龄计算。
第六条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领取津贴时间共为15年,但连续工龄须满5年方能领取住房津贴,满5年后,在第六年的第一个月一次性领取5年的津贴。本办法实施时已满5年以上工龄的,也可以一次性领取5年津贴,一次性领取的5年津贴不计算递增,以后的津贴逐月
领取。
第七条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离退休后其津贴继续按月发至15年止;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时的职级的住房津贴标准领取至15年止,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
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配偶双方均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但配偶一方无论是否在上述单位工作,只要其享受了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之住房优惠之一的,双方均不能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九条 职工领取津贴后,可通过抵押贷款(供楼)形式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楼宇按揭。首期付款有困难的人员,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房改基金,不足部分按经费供给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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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
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
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基金应当按规定予以调剂。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
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四)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5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通知、请示、批复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政放权,转变行政管理方式,便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一)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计划,报政府或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起草重大改革措施或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规范性文件论证、协调;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

(六)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应用解释;

(八)与制发规范性文件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公布和应用解释。

第七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规范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二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上述机构管理或者协调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立项、起草和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制定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制部门(机构)的要求及时申报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参考资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召开征求意见会议,研究、筛选、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以政府办文件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按照年度计划规定,承担起草任务的制定机关,必须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或需要追加的,必须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对计划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其法制部门(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起草,可以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家、省内外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对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制定机关应当将草案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征询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法制网站、公告栏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必须通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可分章、节。划分章节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少于3章,除附则外,每章不少于3条。按总则、分则、附则顺序排列。

总则包括制文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基本原则或指导方针及分则中不宜涵盖表述的内容。分则是文件的主体,即具体规范事项。附则包括实施日期、解释权限、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引用的依据必须是上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不能依据本部门文件或同级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通常表述形式有2种:“本XXX适用于XXX”;“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XXX必须遵循本XXX”。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直属负责某一方面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多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具体规范是文件主体,按表述形式一般分为3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表述义务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必须、应当、要有……义务”等。

表述禁止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严禁、禁止、不准、不得、不能、不应、不许、无权”等。

表述授权性规范的条款通常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不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按送审稿规定的格式,连同下列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本部门法制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

(二)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协调情况、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科室:

(一)未列入政府或部门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未签署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政府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措施;

(四)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需要说明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九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协调、核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市、县(市)区、乡(镇)长或部门主管领导审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但适用范围小、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部门(机构)作审核说明。

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关的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科室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科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核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三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标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实施日期和公布日期。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适用时间短、内容单一、不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具体处罚规定的,也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文号。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通过《铁岭日报》向社会公布,同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铁岭政府法制网上登载,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应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危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章 解释、备案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上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后15日内应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接受审查。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承担,具体备案工作按《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依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接受人大依法监督。

第五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