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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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
财政部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1993年7月1日发来“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请示”函,要求对我部最近印发的(93)财会字第27号文附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7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现就“27号文”中的有关问题答复
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今年7月1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具体会计核算上,除“27号文”中第一至六条按文中规定办理外,其他会计核算方法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之后,又陆续印发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但未印发其他类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27号文”中第七、八、九条规定是指对于未印发行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
房地产、租赁及其他金融、商品流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其行业特点部分比照相应行业的分行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其余部分以及会计核算的原则和政策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三、除工业、旅游及“27号文”第七、八、九条所涉行业外,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比照“27号文”第七、八、九条的原则处理。



199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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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号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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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条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条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7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是指《福建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十五”计划》已明确的专项整治领域和国家新部署的相关专项整治领域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依法打击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法定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五条 与本职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害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在受理举报时,应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联系方式以及举报时间、举报内容等进行详细记录、登记,作为举报案件查处和查处结束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依据。

  第七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根据案件案值、案件性质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价值及举报人在案件查处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每个案件按案值的5%以下给予奖励,每案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案值特别巨大的奖励金额可适当增加,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八条 兑现举报奖励金,由案件查处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案的,由牵头单位负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办案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举报人在90日内领取奖金。

  第十条 举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根据查处单位的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管理,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金由管理案件查处单位财政预算的相应一级财政核拨,查处单位支付。

  中央驻闽机构查处案件,罚没收入上缴本省地方财政的,举报奖励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肃保密纪律,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挪用举报奖金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职能依据本办法制定。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