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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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国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农经发[2000]8号

2000-10-08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
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0〕13号)文件精神,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就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实施。

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
为了贯彻中发〔2000〕3号文件有关国家重点扶持一批龙头企业,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精神,现提出具体意见。
一、扶持重点龙头企业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
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要求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积极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是战略性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近年来在全国蓬勃兴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有效形式,它不仅可以延长农业产业链,提高初级农产品
的附加值,增加农民收入,而且有利于农业专业化、社会化、商品化的发展,提高农业的整体效益。龙头企业是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中,龙头企业担负着开拓市场、技术创新、引导和组织基地生产与农户经营的重任,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
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力量。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企业与其它工商企业不同,它的兴衰不仅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而且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因此,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业、扶持农民。
国家择优扶持一批有优势、有特色、有基础、有前景的重点龙头企业,在较短的时间内创造引导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骨干力量,形成若干个与国外农产品加工企业能够抗衡、更具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是全面提高我国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的需要,也是我国应对加入WTO参与国际
农业竞争的需要。通过重点龙头企业的带动和示范,必将有力地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二、扶持重点龙头企业的标准
从今年开始,连续五年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选择一批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扶持。这些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模较大。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在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2000万元以上;近三年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5000万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二)经济效益好。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三)带动能力强。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能带动较多农户;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
(四)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比较稳定。
有的龙头企业虽然目前的规模不是很大,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纳入重点龙头企业加以扶持: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或绿色食品,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或是科技部认定的科技示范企业。
2、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特色产业。
三、对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对于重点龙头企业,将在基地建设、原料采购、设备引进和产品出口等方面给予具体的帮助和扶持。
(一)国有商业银行要把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作为信贷支农的重点,在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对重点龙头企业,要依据企业正常生产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对于重点龙头企业用于基地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农业主
管部门可以向商业银行推荐,商业银行按照信贷原则和相关程序,予以优先安排。为了解决以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为原料的大型加工企业收购原料所需资金量大、占用时间长的问题,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重点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户签定的合同,核定所需收购资金,根据授信授权原则,给予
信贷支持。对资信好的龙头企业可以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收购同基地农户签订合同的农产品。
(二)为了引导龙头企业大范围的带动生产基地和农户,形成龙头企业加生产基地和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新格局,对于重点龙头企业带动的生产基地建设等,中央财政要继续给予支持,地方财政也要作出具体安排。
(三)要积极探索和逐步建立龙头企业与农户多种形式的风险共担机制,通过订立合同等形式,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企业可以通过建立风险基金,确保按保护价收购基地农户所生产的原料,减少市场波动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采取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
,使农户与龙头企业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共同抵御和规避市场风险。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和生产基地,出现风险不仅使企业生产经营受到损失,也将影响广大农户的收入,波及农村稳定。各级、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家有关财税政策和制度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帮助龙头企业和农户
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四)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了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加快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执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执行。
(五)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发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竞争,提高产品竞争能力。对开拓国外市场、扩大农产品出口的重点龙头企业,应予以积极支持。按照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关规定,对符合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使用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出口项目融资予以贴息。参照国际通
行的作法,继续加大对重点龙头企业出口创汇的支持。
加大对农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国有商业银行对农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按信贷原则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农产品出口企业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
对于符合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的农产品加工设备,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重点龙头企业扩大出口。适当降低重点龙头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的资格,并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鼓励中外合资农产品流通企业利用其销售网络,推动我国农产品进入国外的销售网点和分拨中心。
(六)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借鉴国内外投融资经验,利用资产重组、控股、参股、兼并、租赁等多种方式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后,可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已经上市的重点龙头企业,应利用好农业类上市公司
在配股方面的倾斜政策。应创造条件,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利用外资开展合资、合作。积极探索建立以重点龙头企业为主体的农业产业化发展投资基金。
四、加强对扶持重点龙头企业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扶持和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加快发展,是新形势下政府改善宏观经济管理,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进而促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举措。各级农业、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银行、国税、地税、证监会等部门要根据产业化经营发展的需要、研究新情况、新问
题,不断的充实和完善扶持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龙头企业发展中的实际困难,给予切实帮助并加以解决。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关部门已经安排的用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具体措施,要纳入整体部署和宏观政策安排,形成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合力。各地
也要根据本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相关政策,已经制定政策的,要切实抓好落实。
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点龙头企业的指导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指导和监督工作。对重点扶持的龙头企业要进行跟踪指导,按照本文件规定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在年度考
核的基础上适当进行调整。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另行发布。



200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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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下同)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应为城镇失业人员,并在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上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城镇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兴办的,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社会稳定和振兴经济的重要措施,加强领导,并将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不得向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业人员中城镇失业人员所占比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企业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否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当地县(含县级市、省辖市属区,下同)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劳动部门认定批准,再办理其他手续。
省直在汉单位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省劳动厅批准,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更改名称后,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的,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并报同级
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一律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时,应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该企业的劳动部门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后,原由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回;清偿债务后结存的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和扶持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除履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的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四)兴办和管理直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在保障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失业救济基金,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利率略低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加强管理和扶持,除履行《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维护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荐适合的生产经营项目,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注册,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放宽。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切实落实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逐年适当增加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生产资金投入;每年根据财力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一定规模的贷款,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八条 土地和城建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场所,并在法定范围内,按下限收取有关土地费用,减收或免收城市配套建设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经贸部门应积极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帮助企业疏通进出口渠道,支持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发展生产。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对适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优先安俳,积极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主办或扶持单位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或扶持单位应切实履行《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依法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企业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应鼓励本单位有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特长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工作),保留原单位职工的身份。其工资、奖金按原单位标准执行的,参与原单位的工资调整,可以享受岗位津贴;按任职(工作)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执行的,可参与原单位工资调整,调整后的工资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的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主办或扶持单位应按安置人数,给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定的安置费用或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扶持资金作为借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付息(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主办或扶持单位是企业的,可依法将扶持资金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再计收利息。
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在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偿付价款,也可采用租赁形式,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不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自身条件确立相应的产权制度和经营形式。可以组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或经济联合体,实行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等。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人选,在企业开办初期可以由主办单位任用或招聘,任(聘)期满后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主选举产生。新任的厂长(经理)要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罢免或调动厂长(经理)要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正确运用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定价权和产品销售权,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具体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违纪职工。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权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并确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分配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逐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合理拉开职工收入差距。厂长(经理)的收入可实行年薪制。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作为借款的,按与借用年限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股金的,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一定比例分红。亏损企业在弥补亏损前不得分红。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实行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工伤、医疗和女职工生育等保险制度。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别向省劳动厅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和省劳动就业管理局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提取企业管理费,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局交纳企业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城镇失业人员安置任务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厂长(经理),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对扶持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出了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侵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任意撤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或向企业平调、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平调或摊派的财物应立即返还,并按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的减免税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对不按规定擅自改变减免税金用途的企业,由税务机关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收回已减免的税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关于做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基妇发〔2004〕88号

关于做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爱卫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爱卫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烟草危害是当今世界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目前全球有11亿吸烟者,每年导致近500万例死亡。我国是世界上烟草生产和消费量最大的国家,分别占全球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也是世界上少数吸烟率继续上升的国家。目前,全国约有3.5亿吸烟者,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近100万。
2000年4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12个部(委、局)组成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政府间谈判协调机构。经过三年多的工作,圆满完成了国际《公约》的谈判。2003年5月21日,《公约》获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一致通过。我国于2003年11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正式签署《公约》。截止2003年底,已有85个国家签约。《公约》将于2004年内正式生效。
《公约》是联合国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共卫生多边条约,它的出台为在全球控制烟草危害,共同维护人类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认真履行《公约》,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做好我国履行《公约》的准备工作,进一步加强烟草危害控制,努力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认识,积极营造控烟、健康、文明的良好社会环境,提高全民健康素质,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公约》精神,积极做好履约准备。各地卫生、爱卫部门要尽快向当地政府汇报,建议明确并落实烟草危害控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职责,研究制定当地烟草危害控制规划。要结合当地调整经济结构,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构建健康促进与控烟专业队伍。2005年,要逐步建立从省到县(市)控烟工作网络。要加强多部门合作,提供技术支持,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并发展民间控烟组织网络。
二、结合每年世界无烟日主题,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烟草危害控制宣传活动。广泛动员和鼓励各部门、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烟草危害控制工作,营造全社会支持控烟的大环境。
积极参与并组织实施每两年一次的国际戒烟竞赛活动,鼓励更多的城市、单位和个人参加国际戒烟竞赛,努力降低吸烟率。
进一步发展社区综合干预试点的控烟工作。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戒烟技术服务培训,在医疗机构推广戒烟门诊、热线等戒烟服务。
三、认真贯彻和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创建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医疗卫生单位、无吸烟政府机关办公楼为重点,积极开展预防青少年吸烟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四、认真贯彻并严格执行《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入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五、加强控烟能力建设。建立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控制烟草危害专家组,提供控烟知识与技能培训,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同时,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各地要利用现有的疾病监测体系等,逐步建立并完善烟草流行状况等信息监测系统,做好控烟工作信息收集、整理、反馈与经验交流,加强检查督导和效果评估,实现资源共享,为控烟工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对控烟工作的领导,落实控烟工作经费。要组织开展控烟工作情况的检查或抽查,督导各地认真落实。切实转变观念,增强法制意识,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不断提高实施《公约》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进我国控烟工作的进程。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