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权限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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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权限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权限的复函

环函[2004]44号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大环发〔2004〕1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对你市金州区、旅顺口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的排污者,可由你局负责征收排污费。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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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绪论
一九九六年尾,葡萄牙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引入了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1〕,该公司的特征是由单一股东组成,而公司所负的责任仅以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为限。在澳门方面,一人有限公司由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澳门商法典》)设立,该法令的理由陈述指出:“现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并为该类公司设定一法律框架以避免公司的财产与单一股东的财产混淆,从而作为限制商人责任的有效方式〔2〕…”

然而,数十年来,葡萄牙法律一直认为一人组成的公司是不可思议的,甚至从公司的性质来看,可以视之为特殊且矛盾的制度。因为公司必然是由数人组成〔3〕,即使从目前的商事法律及学说的角度来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的现象,在今天依然被视为契约原则的例外情况。

总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课题引起了广泛且深入的讨论,本文拟介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葡萄牙在这方面的经验,以及介绍澳门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政策,并在葡萄牙公司法现存的若干基本原则的角度下,审视及思考一人有限公司的沿革。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葡萄牙及澳门现行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以冀为该制度的研究带出新思维。

二.一人公司的认受性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争论不休,因为在恪守契约原则作为产生合营组织(不论是否指公司)的基本规律的时代来看,一人性的特征绝对与合营组织及社团的概念不协调,合营组织的最根本元素是组织成员的多数性或组织的集体性。葡萄牙商法专家A. Ferrer Correia强调合营组织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透过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种少于两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申言之,按照悠来已久的主流标准,合营组织(公司)必须是由双方或多方的法律上行为(acto negocial bilateral ou plurateral)产生。因此,合营组织(公司)由多人组成已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见《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葡萄牙公司法典》〔4〕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部份:“公司合同缔约方的人数下限必须是二人。”)而澳门《民法典》(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则没有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5〕,仅将之视为法人来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下横线由本人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不可能性的定论一直持续到四十年代末为止,当时曾涌现出新的看法:“纯粹透过逻辑推理而尝试解决问题是不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是应从整体利益考量,探究当中所牵涉的利益及受损的利益,按照正确运用法律的标准,以寻找出一个较为平衡及公平的解决方案〔6〕。”肯定的是,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由一名股东组成,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事实上存在的一人公司,当中反映了若干值得重视的利益。

随着以个人名义在“重要的贸易中〔7〕”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以法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定因素。面对此情况,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8〕,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换句话说,避免将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钩。事实上,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成为社会及经济发展演变的产物,并代表着出公司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自一九二五年起,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相继承认一人公司。

三. 葡萄牙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处理
三(一)葡萄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演变
葡萄牙透过法律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学说界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从葡萄牙法律现况来看,一人公司已今非昔比,在契约主义角度下,过去只接纳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指,由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随后葡萄牙学说界对一人公司的前景进行讨论,要么消灭该类公司,要么对之进行规范。在历史角度下,葡萄牙法律制度向来明确拒绝单一股东的法律现象,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所定的合营组织的概念进一步表明了这种取向,该条规定合营组织必须是一个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因为按照Manuel de Alarcão的主张:“一人不能同时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如果在同一人身上存在着法律关系中两个对立的主体的身份,那么该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必然要予以消灭,因此,若股东数目的复数状况不存在,除了合同及公司应予以撤消外,因公司合同而衍生的所有关系亦须予以消灭〔9〕。”

自四十年代中后期起,葡萄牙学说界及司法见解出现了变化,考虑到保存企业的公共利益优于股东的私人债权人在解散公司中所具有的个人利益,因此,如果未超过重设多名股东的期限或未声请以司法裁判解散公司,则公司独剩一名股东并不构成直接或自动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原因,然而,该名股东在各股东出资额集中于其一人之手的期间内,须以补充方式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责〔10〕。因此,采纳了延后进行法院命令解散的制度,这可令公司在重组的希望下(spes refectionis)续存,尽管如此,虽然自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仍继续被否定,但是,复数股东仅被视为设立公司的要件,而并非是公司运作的要件。

随着公司运作的蓬勃发展,不能自始设立一人公司日渐遭受批评,因为大量地出现了其公司资本由另一家公司认受的公司。另一方面,因应经济需要、目前的社会实况,自然地有急切需要限制个人企业的责任,面对这种趋势,葡萄牙立法者最终设立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11〕 (Estabelecimento Individual da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以便限制企业主的责任。成为一人公司以外的另类选择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实际上是指作特别用途且不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因此,这种制度效用有限。企业主为了限制其责任,一向采用“挂名股东”的公司,实际上是设立了真正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因效用有限在葡萄牙不受欢迎,是一种无用的工具,随后更被个体商人??弃,按照全国法人登记处的资料,直至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设立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数字一直在下降,一九九六年有四百一十九家, 一九九七年下跌至二百二十六家,一九九八年有八十二家,一九九九年有二十三家,二零零零年则有五十六家有限责任个体机构。

三(二)葡萄牙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特征
虽然共同体指令〔12〕发出已有约十年的时间,但是,葡萄牙决定在法律体系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第二条在《公司法典》加上第二百七十-A 条及续后数条〔13〕)。透过是次立法改革,葡萄牙政府不单遵守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而且为欧盟的商业惯例订立制度〔14〕。因此,现存两种限制个人企业主责任的方法〔15〕,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度未被废止,但另一方面,并未为保护已设立及正常运作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定任何特别的过度规定,这仿佛要消灭这种制度:在未考虑两种限制责任的工具同时存在的前提下,Catarina Serra 主张有限责任个体机构是保护第三人或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所有人的既得权利或期盼的方案〔16〕。事实上,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可放弃选择一人有限公司以限制个人企业主的责任,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如成员国的内部法律规定个人企业主可以设立有限责任的、且具有用作特定活动的财产的公司,只要该类公司所订的保障相当于本指令以及其它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公司的共同体其它规定所设定的保障,则成员国可决定不设立一人公司。”因此,第十二号指令终于认同两种达致限制个体商人企业责任的目的之方法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并规定了企业的独立财产要与利害关系主体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区分。然而,对于那些坚拒违反创设公司所遁遵的契约原则的成员国,每当他们在接受公司单一股东性原则存有理论、学理或法律政策上的疑虑时,第十二号指令有意向该等成员国提供另外的选择途径。

第十二号指令在立法上带来较具启示性的新意在于,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法律权能,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其它人加入。如果了解从不接纳一人公司到规范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历程,以及从予以解散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到因重设复数股东而得以续存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嗣后一人公司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吸纳共同体法并未带来重大惊喜。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解决学说上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法律定义,合营组织是以复数当事人为前提。葡萄牙法律秩序只接纳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始创单一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是另一家公司或国家,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复数股东公司规则的例外。

现扼要介绍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关于法定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仅是增设一种新的类型〔17〕,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单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是,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 一人有限公司不单可以是自始设立,而且亦接纳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须订立关于股转让的公证书。另一方面,任何时候均允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此外,对有意转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还给予手续费的优惠。

一人有限公司还候补适用有限公司的规定,但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必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由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例如委任经理等;只有公司财产才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负责。

为了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制定了规则。因此,股东与公司订立的法律行为应是遵从公司所营事业,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可应以公证书为之。该等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定的形式,任何情况下应以书面为之,因为该等法律行为须与管理报告及提交帐目的文件一并公开,并须于公司住所内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如不遵守以上规定,导致订立的法律行为变为无效及股东须负上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除了进一步配合欧盟的规定外,还成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企业主的一种工具,因为他们无须再设立傀儡公司,当中配偶、朋友、职员等成为公司股东,他们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因为法律要求公司至少有两名股东。

基此,现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18〕归纳如下:
1) 只有有限公司方可自始设立单一股东的公司,可自创设行为一刻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或随后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申言之,没有区分自始创设仰或嗣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当公司变成具有复数股东的公司时,应相应删除“一人公司”这一商业名称的表述;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5]133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

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向拟承揽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冀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冀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上报意见,由申请人持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中标(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包工程)后,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领取《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冀备案证书;

(二)中标通知书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的证明材料;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选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劳务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五)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进冀建筑业企业服务指南;

(二)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三)进冀建筑业企业和进冀施工人员基本情况;

(四)本省建设行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进冀企业分包工程,应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和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进冀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企业基本运行情况表》。

第十三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进冀企业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进冀企业的作业人员和分包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有率不低于100%。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冀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结论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进冀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冀企业不合格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限期停止企业在冀投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冀建建[2002]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