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和中级人
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的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彻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地将诉讼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加快资金调拨速度,加强省级财政和高级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监督和管理,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划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地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划拨,以及各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人民法院的经费等事宜,统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开设省级财政专户,并在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开设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统一办理诉讼费用的收取和汇缴。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当地省级财政专户或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所在的农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管理和核算财政专户核拨的经费。
四、诉讼当事人持人民法院开出的诉讼费用交费通知,到当地农业银行缴纳诉讼费用。农业银行经办机构根据其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协议,按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及时将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和当地财政专户。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与高级法院共同研究确定。
五、按照上述要求,各地省级财政部门、高级法院要与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农业银行应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供包括报表、对账、网上查询等服务事项,并保证资金安全和及时划转。协议连同本通知一并下发执行。
六、各级农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代理诉讼费用工作,按照“就近缴费,专柜办理”原则,配备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七、计划单列市法院诉讼费用的代收、结算等事宜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