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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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是我国金融业的一次全新改革实践,意义重大。为确保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成功,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目标是:紧紧抓住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绩效这几个中心环节,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两家试点银行改造成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两家试点银行通过改革,在公司治理结构和国际通行的财务指标方面,应达到并保持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中等以上的水平。

第二章 公司治理改革
第四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

两家试点银行应根据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要求,按照“三会分设、三权分开、有效制约、协调发展”的原则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以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第五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公平、公正地选择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改变单一的股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两家试点银行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特别是境外战略投资者,不仅要增强资本实力,改善资本结构,还应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方法,促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先进银行接轨,优化公司治理机制。

第六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制定清晰明确的发展战略,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

两家试点银行应从自身条件出发,以市场为导向,研究核心竞争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制定与发展目标相适应的综合发展战略,并分年度落实,确保实现。

第七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制。

两家试点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风险。

第八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实行机构扁平化和业务垂直化管理,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优化组织结构体系,完善资源配置,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第九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市场化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行审慎的会计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一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建设,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落实金融人才战略,有针对性地加大培训力度和做好关键岗位人才引进工作,同时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和合理配置,发挥现有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三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革进程。

第三章 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 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考核指标包括总资产净回报率、股本净回报率、成本收入比、不良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集中度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等项指标。

第十五条 两家试点银行总资产净回报率2005年度应达到0.6%;2007年度应达到国际良好水准。

第十六条 两家试点银行股本净回报率2005年度应达到11%,2007年度应进一步提高到13%以上,确保注资的效果和获得良好回报。

第十七条 两家试点银行从2005年起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45%之内。

第十八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从2004年起对非信贷类资产实行五级分类,并按五级分类口径对全部资产的质量进行考核,将不良资产比率持续控制在3~5%。

第十九条 两家试点银行从2004年起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本管理,资本充足率应在任何时点上保持8%以上。

第二十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对同一借款人授信的集中风险,从2005年起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风险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两家试点银行2005年底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中国银行应达到60%,建设银行应达到80%;2007年底应继续有所增长。

第四章 检查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抓紧进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

两家试点银行在处置历史损失的同时,应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违纪人员。认真做好资产保全工作,防止少数企业借改革之机逃废银行债务,切实防范道德风险。整个查处工作应在2004年底前提交初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两家试点银行改革应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目标和任务的要求,落实责任。两家试点银行的董事长应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两家试点银行应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通过严格的考评验收做出每个阶段的工作评价,按季上报国务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年进行全面、严格的检查验收。并将改革进展情况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通过总体和分年度考核、分季监测报告的方法,对两家试点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各项财务指标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分年、按季报告国务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4年3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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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5月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发布。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有关问题提出意见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地方法规。《规定》的发布实施是加快培育劳务市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已经出台地方性待业保险法规的,要做好与国家《规定》的衔接工作。
二、强化待业保险工作与就业服务体系的联系。待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全面服务。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和实施待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组织管理待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待业保险专管机构或专职人员,把对待业职工的管理、服务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纳入劳动工作“一条龙”的服务中,使待业保险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相互衔接,紧密结合,共同发挥作用。
三、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设。要按照《规定》的要求,抓紧修改、完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财会管理办法和基金预决算制度。要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待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并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要配备专职财会管理人员,在提高其业务素质的同时,着重教育他们奉公守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待业基金委员会的建立工作。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财务检查要形成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管好用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要抓紧拟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应该按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必须设立专账并严格管理,投放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的权限申报、审批。要经常检查这两项费用的使用情况,不断总结交流经验,保证较高的使用效益。
生产自救费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可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加其吸纳待业职工的能力;也可以与经济效益较好的其它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但严禁搞风险性投资。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且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予以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以适当补助。
五、努力做好待业职工再就业工作。随着待业保险范围的扩大,待业职工再就业问题将日益突出。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测算扩大实施范围后可能出现的待业职工数量与结构变化情况,做好接收待业职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采取积极措施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对就业困难的待业职工,在企业招用他们时,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六、使用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改革。在切实保障待业职工生活并帮助他们再就业的同时,可根据待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
可以用适量的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关停并转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对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适当发给救济金,帮助其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对上述企业以及合并、兼并的企业确实需要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可适当给予扶持;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由于启动生产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企业,可适当借予部分资金。
还可以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合理劳动组合、择优上岗等改革形式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救费或使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对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
实施上述措施,各地应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制定具体的保险范围、救济标准及审批程序。对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七、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各地区在贯彻实施《规定》,扩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范围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同时,要把建立非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问题摆上议事日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待业保险,已制定办法的,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尚未制定办法的,要抓紧研究制定,并使之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相互衔接。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步子可以迈得大一些。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覆盖城镇全部职工的、统一的待业保险体系。
八、做好待业保险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规定》,使企业和职工对《规定》的内容、作用和重要意义有更多的了解。应印发一些简明的宣传品,直接向职工宣传待业保险的主要内容及其享受待业保险的权利、形式及办理程序等。要组织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特别是待业保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加强对《规定》的理解,提高其政策水平与业务能力,以保证其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全面地贯彻执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