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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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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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针对在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
在各级民政部门承担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正式手续成立的社会团体,应依《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登记。其中,依据一九五○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经内务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可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换证手
续。
申请复查登记的社会团体,除提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近两年主要活动情况和经济状况材料。
宗教性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范围,不包括教徒的活动场所,如寺庙、道观、教堂等。
二、关于社会团体内部设立分会的问题
社会团体内部分支机构的设立,原则上仍按《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精神办理。一些社会团体中,原有的二级协会、学会、研究会等,一般改作专业委员会,特殊需要的也可改为分会。
已有某种类型的全国性或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又按系统、部门横向设置的同类社会团体,除确属需要的外,一般应成为同类全国性或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以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形式设立。
专业委员会或分会属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性团体,由所在社会团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专业委员会或分会开展业务活动、刻制印章必须冠以所在团体的名称。
三、关于地方性社会团体使用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名称的问题
全国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地方设立分会。少数历史悠久并在国际交往中确需以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地方性团体,经所在全国性社会团体同意,并报民政部批准后,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可以使用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的名称。但这些团体仍应以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向当
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四、关于社会团体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问题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办事处或联络处。如有特殊需要设立的,须经民政部批准。办事处或联络外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或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性社会团体的资格,只能处理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事务,并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五、关于街道、乡镇以下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街道、乡镇及其以下的具备社会团体基本特征、又有一定活动规模的群众性团体,均应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街道、乡镇及其以下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的资格审查意见。



1991年4月12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梁山县拳铺工业园
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亚中路2号
新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