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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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19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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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4号】泰安市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范和保障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景区管理水平,实现遗产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关于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规划界桩范围内。

第三条 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依照省政府的批复精神,执法局依法行使景区内的风景名胜管理、文物管理、林业园林管理、旅游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行使景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管理、地质矿产和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物价管理、交通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具体内容见《泰山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在景区内依法由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景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九条 景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设备、材料、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执法局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执法局。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将有关的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执法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
(三)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景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政府的层级监督管理和人大、政协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驻景区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景区管理的行为。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妨碍或以其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法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从其规定。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与景区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经市政府研究后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泰山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有关沿海省(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有关远洋渔业企业,中国远洋渔业协会:

  近期,山东鑫发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鲁荣渔 6177、6178”2艘渔船在西南大西洋公海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时,因涉嫌进入阿根廷专属经济区被阿方海上执法机构抓扣,目前阿方与鑫发公司对渔船是否越界存在争议,事件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但这一现象应该引起高度重视。为保证远洋渔业生产安全,避免发生涉外违规事件,为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远洋渔业企业应要求其公海作业渔船,在生产作业时与邻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界限保持至少3海里的安全距离,避免因海流、天气等原因导致渔船、渔具漂流至邻近国家海域,引发涉外违规事件。严禁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违规生产。同时,加强海上指挥和值班瞭望,时刻注意检查渔船位置,一旦发现渔船靠近他国专属经济区界限,应当立即撤离。

  二、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务船员有关国际海事和航行规则以及渔业管理措施的培训,在渔船上配备必要的国际航行船舶导航助航设备,使用权威机构发布的最新的电子海图和纸质海图,保证船位监测设备正常工作。同时,密切关注本企业作业渔船的船位信息,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做好保存和记录工作。

  三、请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11〕28号)要求,进一步强化对所辖远洋渔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加强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强化船长的海上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避免发生安全生产和涉外违规事件。对发生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请将上述要求尽快通知到辖区内的远洋渔业企业,并由其通

  知到所属远洋渔船。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6日


附件:
18.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302/P020130218351008295711.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