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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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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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财法[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结合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
财税[1998]80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查补税款是否享受“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请示报告》(财驻陕监字(98)第087号)收悉。经研究,明确如下:
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