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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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3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典政府代表团于1993年11月5日在北京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
  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
  认识到提供充分、有效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铭记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认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的必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政府再次确认相互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瑞典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典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瑞典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典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典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并应及时审查批准。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的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瑞典加入欧洲共同体之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所管辖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管辖。根据本备忘录所取得的行政保护证书仍然有效。

  第四条
  两国政府将为共同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便利权利的获得进一步磋商。为此目的,双方还将在知识产权的培训、获得及管理等领域促进相互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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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生态学基本知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生态学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学科。环境保护应该遵循的自然规律主要是生态学的规律。因此,学习和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有必要了解生态学的一些基本知识。
一、生态学的概念:
生态学原是生物学的一个分支。生态学的概念是德国人伊海克尔在1866年提出的。他给生态学下的定义是:研究动物同有机和无机环境的全部关系。后来,经过发展,该定义被修改为: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把主体从动物扩大为整个生物界。
目前,生态学已经超出了生物学的范围,扩大到其他领域。除生物学中的植物生态学、动物生态学外,在地学中建立了海洋生态学、土壤生态学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进一步失去了生态学的研究,又出现了人类生态学、社会生态学、污染生态学、城市生态学、生态经济学等。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人与生物圈”的研究列为全球性课题,强调从宏观上研究人与环境的生态学规律。
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环境是生物生存的物质基础,生物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环境为生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并且不断地影响和改变着生物,使其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向高级发展另一方面,生物界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又给环境以后作用,特别是人类出现以后,对环境的改造所表现的反作用更为巨大。
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帮组主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与机理。
二、生态系统和生物圈
(一)生态系统的概念
生态系统是生态学研究的中心课题。所谓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自然界的生态系统,有大有小、多种多样,小如一滴湖水、一块枯木、小池、花坛、草地,大到湖泊、海洋、森林、草原。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就是生物圈,生物圈里包含了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各式各样的生态系统。每个生态系统就是生物界活动的基本单元。人类便处于由各种生态系统组成的生物圈内。
(二)生态系统的组成
生态系统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部分组成。
1、生产者。生产者主要指绿色植物及单细胞藻类,它能够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把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不仅供给自身的发育生长,也为其他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故称生产者。生产者决定着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的大小,构成生态系统的基础,因而在生态系统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2、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所有的动物。从低级动物直到人类,都是依赖生产者制造的有机物维持生存的。消费者又分为一级消费者、二级消费者,等等。以植物为食的草食动物,如牛、羊、兔、蝗虫等为一级消费者;以草食动物为食的食肉动物,如狼、狐狸等为二级消费者;以二级消费者为食的食肉动物为三级消费者。有的动物包括人类是杂食者,既食植物又食动物,称为混合消费者。消费者虽然不是有机物的直接生产者,但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转化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因而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3、分解者。分解者主要是指有分解能力的各种微生物,也包括一些腐生性动物,如白蚁、蚯蚓等。分解者能把生态系统里的动物和植物尸体分解成简单的化合物,再提供给植物利用。分解者的作用是保证生态系统的循环,也是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4、无生命物质。无生命物质包括自然界中各种有机物、无机物和自然因素,如阳光、水、土壤、空气等。这些无生命物质为生物提供了必需的生存条件。
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和无生命物质组成生态系统的有机的统一,并且沿着一定的途径不断地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的流动。

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A、B两种。A种经营许可证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B种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A种经营许可证由省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B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
  第五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化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提出结论意见,写出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A种经营许可证和B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化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注明类项);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并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变更情况汇总公布,并报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负责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发证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当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
  (四)转让、出租、买卖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3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的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果与日后颁布施行的省或国家管理办法发生矛盾,按省或国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