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6:52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事局


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好事业单位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
,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福州市已下发《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规定
(试行)》(榕委办〔2003〕16号),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具

规定。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为
稳妥地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推进事业单位改
革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具体要求与措施
第二条 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 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应在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三条 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人员,符合榕委办〔2003〕16号

件规定提前退岗休养的,可办理提前退岗休养手续,其待遇按该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提前退
岗休养的执行时间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为准。
第四条 对符合榕委办〔2003〕16号文件所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条件的事业单位人员,所在
单位不与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被撤销、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
关系、不再保留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其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接续等问题按
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和社会保险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进行清偿,清偿
标准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核定。单位资产够清算的,应一次性缴入机关
社保机构;若资产不够清算且本系统内又不能自求平衡解决清偿费用的,经市政府同意,由

财政分年度(最多不超过5年)拨付给机关社保机构。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
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机关社保机
构负责发放。离休及“5·12”干部的“两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资产够清算
的,应予预留;单位资产确实不够清算的,“两费”可暂不预留,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被撤销、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在人员分流期间,工资基金不再另行建册。
其中,仍保留的单位,应按规定把续聘人员与分流人员分开,在同一工资基金手册管理,待

员分流后逐个核减;更换名称或合并的单位,应重新换册;撤销的单位,原工资基金手册继
续使用至人员分流结束。
第三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确定撤销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离退休(职)人员 、
提前退岗休养人员。
第九条 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自找单位符合有关规定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办

调转手续;没有自找单位的,应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
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转制、改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条 事业单位转为国有企业的,转制后的企业原则上要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 不
包括符合榕委办
〔2003〕16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人员),然后再按现行企业用工管理规定,签订劳动
合同
。离退休人员和提前退岗休养人员有关待遇按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愿转到
企业的原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可自找单位申请调离,也可提出辞职,领取辞职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整体性改制为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原单位应与职工解除人事 (
劳动)关系,并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合并、精简编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本系统内事业单位 编
制和人
员结构需求情况,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研究制定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对于本系统内分流人员安
置工作任务未完成的,该系统的事业单位不得补充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全市市属事业单位编制缺编和人员需求情况,对部分
分流人员进行调剂安置。对于全市调剂和系统内部消化的分流人员,原则上安置在同一类型
的事业单位。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或由差
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分流到差额拨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必须按照榕委办〔20
02〕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凡符合报考公务员、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条件的,要鼓励参加报考。对报考福州市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录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新增编制的,可优先考虑安置符合有关条件的事业单
位分流人员。
第十五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在规定1年分流期满后仍无法安置的,与原单位解除人
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事局
2004年5月31日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6]2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指导和督促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理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2、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二)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2、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3、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4、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四)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主要工作

  (一)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三)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理给予支持和指导,共同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财综〔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反映,基层政府或有关部门挤占、截留、平调学校学杂费等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统筹用于教育行政开支;有些学校将收费资金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津贴、组织公费旅游,甚至用于购买股票和开发房地产,导致学校经费运转困难,影响教育事业正常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和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纠正挤占、截留、平调、统筹、挪用学校收费资金行为,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确保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学校收费资金管理范围。根据《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规定和近几年学校收费改革政策,学校收费资金管理范围为:
  (一)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义务教育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杂费(含实行“一费制”学校的杂费)、借读费、住宿费收入。
  (二)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普通高级中学,包括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收入。
  (三)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培训班培训费收入。
  (四)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短训班培训费收入。
  (五)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函大、夜大、电大、远程教育(网络教育)学校,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委托培养费、短训班培训费收入。
  (六)上述各类学校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取得的学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分成收入。
  二、深化学校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学校收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学校正常运转和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将学校收费资金逐步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学校收费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具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学校收费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后,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核定学校预算支出,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以及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在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同时,要确保正常教育开支需要。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支出项目安排和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支出预算。
  三、确保学校收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学校收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其中: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要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函大、夜大、电大、远程教育(网络教育)学校的学费等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学校收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平调、统筹、挪用学校收费资金。现行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按比例集中学校收费资金以及一些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学校收费资金的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
  严禁将学校收费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学校收费资金搞房地产开发、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实物或组织公费旅游等。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学校收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要按规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四、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中央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中央管理的各类学校首次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手续,须事先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提出购领申请,填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购领申请书”。同时,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并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购领证”,并凭证购领有关票据。中央管理的各类学校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提供票据购领、使用、结存等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或转借。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或其他需要销毁的票据,应当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统一销毁。
  (二)地方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票据的具体购领、使用、管理和核销等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五、建立健全对学校收费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类学校建立健全学校收费公示制度,健全对学校收费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制度。除要加强对各类学校收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外,还要按照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规定,将学校收费资金收支纳入年度稽查范围。要进一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确保学校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努力提高学校收费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学校收费的巡查制度,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后,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学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从严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要建立学校收费投诉电话和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学校各种乱收费行为。
  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学校收费公示制度,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在学校内公示本学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自觉开展学校收费自查自纠活动,确保学校收费合法、公开、透明,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同时,要加强各类学校的财务审计监督工作,及时纠正各种违反教育收费政策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学校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截留、挤占、平调、挪用、集中学校收费资金的行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