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3:02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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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基本建设会计管理,规范建设单位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情况,特制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所属建设单位。
第三条 各省级分行可在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结合本单位实际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的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第五条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或重编。
建设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同时填列。
第六条 会计核算实行年度会计分期制,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年度内再分季度和月份。年度终了日办理决算,如遇假日,仍以该日为办理决算日。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货币计量单位。一切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均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八条 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账法,即以“借”、“贷”为记账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第九条 实行双线核算原则,设立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账务系统,即根据会计记账凭证记入明细分类账,同时,以同一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或科目发生额汇总表)凭以记入总账。结账时各科目借贷方本期发生额合计和各科目借贷方余额合计应分别相等。各科目总账余额和明细分类
账各账户余额合计数应核对一致,以保证会计核算正确无误。
第十条 记账凭证(传票)根据原始凭证编制,应做到内容真实,摘要简明,附件齐全,书写清楚,签章完整。
记账凭证可采用单式,也可采用复式。记账凭证应编列顺序号。采用单式凭证时还应编列分组号,以便查找。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多借多贷会计分录,以保证会计科目对转关系的清晰。
第十二条 账页分为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两种,使用本行统一印制的账页。已使用的账页应编列顺序号(包括总顺序号和本户顺序号),以防散失。
第十三条 结账期视业务量多少由各行自行决定,但至少每月必须结账一次,以达到划清期限及时反映之目的。
第十四条 序时记载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余额应在各次结账时,与各该会计科目的总账及明细分类账余额核对相符。
第十五条 银行存款科目的发生额应与开户银行发送的对账单逐笔进行勾对,在进行未达账项调整后双方余额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实行相互制约,钱账必须分管,会计和出纳岗位不得由一人兼任,审批与经办(采购)岗位亦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七条 基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胜任工作的相应素质和资格,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会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制度,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会计人员变动,离职前要交接清楚,由主管领导负责监交。交接事项要有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明确的其他事项,应遵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核算
第十九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两大类。
第二十条 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
(一)会计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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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编 | | 序 | 编 | |
| | | 资金占用类科目 | | | 资金来源类科目 |
| 号 | 号 | | 号 | 号 | |
|---|---|-----------|---|---|---------|
| 1 |10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16 |301|基建拨款 |
|---|---|-----------|---|---|---------|
| 2 |102|设备投资 |17 |331|应付器材款 |
|---|---|-----------|---|---|---------|
| 3 |103|待摊投资 |18 |332|应付工程款 |
|---|---|-----------|---|---|---------|
| 4 |104|其他投资 |19 |352|其他应付款 |
|---|---|-----------|---|---|---------|
| 5 |111|交付使用资产 |20 |361|应交税金 |
|---|---|-----------|---|---|---------|
| 6 |211|器材采购 | | | |
|---|---|-----------|---|---|---------|
| 7 |212|采购保管费 | | | |
|---|---|-----------|---|---|---------|
| 8 |213|库存设备 | | | |
|---|---|-----------|---|---|---------|
| 9 |214|库存材料 | | | |
|---|---|-----------|---|---|---------|
|10 |218|材料成本差异 | | | |
|---|---|-----------|---|---|---------|
|11 |232|银行存款 | | | |
|---|---|-----------|---|---|---------|
|12 |233|现金 | | | |
---------------------------------------

续表
---------------------------------------
| 序 | 编 | | 序 | 编 | |
| | | 资金占用类科目 | | | 资金来源类科目 |
| 号 | 号 | | 号 | 号 | |
|---|---|-----------|---|---|---------|
|13 |241|预付备料款 | | | |
|---|---|-----------|---|---|---------|
|14 |242|预付工程款 | | | |
|---|---|-----------|---|---|---------|
|15 |252|其他应收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注:1.上列会计科目,建设单位没有业务事项的可以不设。
2.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
差异”科目。
(二)核算内容。
第101号科目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建筑工程包括:
(1)各种建筑物(如:营业办公楼、招待所、食堂、车库等)和构筑物(如:烟囱、水塔、水池等),包括列入房屋工程预算内的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消防等设备的价值及装饰工程,列入建筑工程预算的各种管道(如:给水、排水等管道)、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的敷设工程。
(2)设备基础的砌筑工程。
(3)为施工而进行的建筑场地布置,原有建筑物和障碍物的拆除、土地平整、设计中规定为工程施工而进行的地质勘探,以及工程完工后建筑场地的清理和绿化工作等。
安装工程包括:
(1)各种需要安装设备(如:电梯等)的装配、装置工程,与设备相连的装设工程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工程。
(2)为测定安装工程质量,对单体设备、系统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行和系统联动无负荷试运行工作等。
2.建设单位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承付的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程款”科目;如需要将预付的备料款和预付的工程款扣减应付工程款时,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贷记“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科目。上项业务,也可以合并为借记本科目,
贷记“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科目;施工企业列入“工程价款结算账单”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结算的临时设施包干费和施工机构转移费等,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范围,应分别计入其他有关投资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3.工程竣工,办妥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准的报废工程,借记“待摊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设置“建筑工程投资”和“安装工程投资”两个明细科目,并按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设备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的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如:电梯、锅炉、变压器等。有的设备虽不要基础,但必须进行组装工作,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也包括在内。
不需要安装的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各种设备。
2.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作为“正式开始安装”,计算基本建设实际支出:(1)设备的基础和支架已经完成;(2)安装设备所需的图纸资料已经具备;(3)设备已经运到安装现场,开箱检验完毕,吊装就位,并继续进行安装。需要安装的设备领用出? 饨桓栋沧笆保萆璞赋隹馄局ぃ杓潜究颇浚恰翱獯嫔璞浮笨颇俊D曛帐保Χ粤煊贸隹獾纳璞附星宀椋膊环仙鲜鋈鎏跫纳璞赣Π炖砑偻丝馐中煤熳纸杓潜究颇浚恰翱獯嫔璞浮笨颇浚幌履甓瓤际保儆美蹲种刈魍姆致迹羌侨胝恕? 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工具、器具到达建设单位仓库(或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就可计算基本建设实际支出,根据设备入库凭证,按照设备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如果购入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工具、器具直接交付使用单位时,也应通过本
科目核算,视同入库,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并同时办理出库手续,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需要安装的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应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单位,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不需要安装设备交付使用时,根据设备出库凭证,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置“在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两个明细科目,并按单项工程和设备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第103号 待摊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建设单位管理费:核算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一般包括:招聘的工作人员工资、劳保支出、差旅交通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其他管理性质的开支。
(2)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核算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土地征收管理费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作为无形资产在“其他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3)勘察设计费:核算自行或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4)研究试验费:核算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按照设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试验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应在间接费用列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以及应由勘察设? 品选⒖辈焐杓频ノ坏氖乱捣鸦蚧窘ㄉ柰蹲手锌У南钅?费用)。
(5)可行性研究费:核算在建设前期所发生的按规定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可行性研究费用。
(6)临时设施费:核算按照规定拨付给施工企业的临时设施包干费。按规定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7)设备检验费:核算按照规定付给商品检验部门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费。建设单位对进口成套设备自行组织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列入采购保管费,不在本科目核算。

(8)坏账损失: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及应收款项,报经批准后,应按批准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工程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9)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测费: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合同公证费和工程质量监测费。
(10)土地使用税:核算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11)工程监理费:核算按规定应付给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用。
(12)报废工程损失:核算由于自然灾害、管理不善、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报废所发生的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
经批准的报废工程损失,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报废工程回收的设备材料估价入账,借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13)耕地占用税: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的耕地占用税。按规定计算应交的耕地占用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14)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核算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用。
(15)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计算应交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16)器材处理亏损:核算处理积压器材所发生的亏损。处理器材时,将取得的价款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将发生的亏损,借记本科目,将器材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17)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算按当地有关规定所交纳的配套设施费用。
(18)其他待摊投资: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除上述各种待摊投资以外的其他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待摊投资。如:停缓建维护费、供电贴费、决算审计费、付开发商的代办费、发生的器材非常损失费等。
3.建设单位发生上述各种费用性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上述各种待摊投资应在工程竣工交付时,按照交付使用资产和在建工程的比例进行分摊,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04号科目 其他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以及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支出。
房屋购置是指建设单位购置的在建设期间使用的办公用房和为使用部门购置的各种现成房屋。
无形资产是指建设单位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包括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出让方式购置的土地使用权。
递延资产是指建设单位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工程成本而应单独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递延费用。
2.发生上述各项投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交付使用单位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置“房屋购置”、“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111号科目 交付使用资产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已交付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为使用单位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
2.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妥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才能作为交付使用资产入账。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工作以前,必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和“待摊投资”等科目的明细记录,计算交付使用资产的实际
成本,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竣工决算附件,经交接双方签证后,其中一份由使用单位作为资产入账依据,另一份由建设单位作为本科目的记账依据。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之日起,可将计算的交付使用资产成本列入“交付使用资产”科目,并按规定提取固定
资产折旧。办完竣工决算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数额和已提取的折旧。
3.交付使用资产成本,应按下列内容计算:
(1)房屋、构筑物、管道、线路等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建筑工程成本、应分摊的待摊投资。
(2)设备等固定资产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的采购成本,安装工程成本;设备基础、支柱等建筑工程成本或砌筑锅炉的建筑工程成本及应分摊的待摊投资。
(3)其他不需要安装设备、器具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成本。一般仅计算采购成本,不分摊待摊投资。
(4)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成本,一般按取得或发生时实际成本计算,不分摊待摊投资。
4.已经办理交接手续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和“待摊投资”等科目。
5.本科目应设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明细科目,按资产类别和名称进行核算。
6.本科目的年末余额应在下年年初建立新账时,全数冲转,使用基建拨款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冲转“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
第211号科目 器材采购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购入各种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成本。
2.器材的采购成本一般由以下各项组成:
(1)买价,包括原价和代销部门手续费(进口成套设备为进口加成费用);
(2)运到工地仓库前(施工现场存放器材的地点)所发生的包装、运输、装卸等费用(进口成套设备还应包括保险费、手续费、关税、增值税等支出);
(3)采购保管费。
以上第1项支出应直接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第2项支出,能分清对象的,直接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分不清对象的,按器材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第3项支出,通过“采购保管费”科目分摊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
3.本科目的账务处理:
(1)根据发票账单支付器材价款和运杂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器材到达并验收入库而发票账单尚未收到时,在月份内可暂不记账,待发票账单收到时,再按发票账单金额记账,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月份终了,对于已经验收入库而发票账单尚未收到的器材,应按合同价格或预算价格暂估入账,借记“库存设备”、“库存材? 稀钡瓤颇浚恰坝Ω镀鞑目睢笨颇浚略鲁跤煤熳肿魍募锹加枰猿寤亍4⑵闭说サ酱铮Ц都劭钍保凑3绦蚣钦耍杓潜究颇浚恰耙写婵睢钡瓤颇俊? (3)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预付的大型设备款,借记“应付器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设备到达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账单的应付金额转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器材款”科目。
(4)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等收取材料短缺或其他应冲减材料采购成本的赔偿款项,根据有关索赔凭证,借记“应付器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月份终了,分配应记入器材采购成本的采购保管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采购保管费”科目。
(6)月份终了,将验收入库器材登记入账。验收入库的设备,按实际成本,借记“库存设备”、“设备投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器具)科目,贷记本科目。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记“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记“材料成本差异? 笨颇浚潜究颇浚唤导食杀拘∮诩苹杀镜牟疃睿杓潜究颇浚恰安牧铣杀静钜臁笨颇俊? (7)经过上述账务处理后,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即为货款已经支付但器材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器材。
4.本科目应设置“设备采购”和“材料采购”两个明细科目,并按设备和材料的类别、名称、型号设置采购明细账进行核算。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收到材料时,根据发票账单、付款凭证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器材款”等科目。材料到达验收入库时,借记“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212号科目 采购保管费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为采购、验收、保管和收发设备材料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2.发生各种采购保管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库存材料”等科目。
上述各项费用,能分清由购入设备和材料负担的,应直接记入本科目所属“设备”或“材料”明细科目;分不清的,月终按照当月购入设备和材料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3.各项采购保管费,应于月份终了时,进行分配计入设备和材料的实际(采购)成本。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材料,其采购保管费应全部分配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设备和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核算的材料,其采购保管费可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分配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1)某项设备(或材料)应分配的采购保管费=本月购入该项设备(或材料)的买价和运杂费×预定分配率。
(2)预定分配率=全年计划采购保管费÷全年计划采购设备(或材料)的买价和运杂费×100%。
预定分配率也可以采用概(预)算中所确定的采购保管费率。
4.本科目应设置“设备”和“材料”两个明细科目(如有进口成套设备的,还应设置”进口设备”明细科目)并按费用项目进行核算。
5.本科目的月末余额,为设备和材料(采用实际成本核算)按预定分配率分配的采购保管费与实际发生的采购保管费的差额。此项差额应于年度终了或竣工时进行调整,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发生数小于预定分配数的差额用红字)。
第213号科目 库存设备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库存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有些设备在验收入库时尚未确定是否需要安装,可以先在本科目核算。
2.购入并验收入库的设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
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账单尚未到达,没有付款的设备,应于月末终了,按合同价格或估计价格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器材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设备出库交付安装时,借记“设备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年度终了,对已出库而不符合“正式开始安装”三个条件的设备,应办理假退库手续,用红字冲销原记录,下年度开始时,再重新入账。
4.本科目应按设备的存入地点和设备的类别、名称、型号、规格等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214号科目 库存材料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为进行基本建设所储备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材料的计划成本可以根据地区材料预算价格确定。如果有些材料没有预算价格,可以参照近似的同类材料预算价格或以第一次购进的材料实际成本确定。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在“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
2.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作相反会计分录。
3.领用的材料,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采购保管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在建设期间,根据有关合同或由于物资供应方式等原因,由建设单位负责供应一部分工程用材料的,拨付给施工企业的材料可直接作抵减应付工程款处理,按结算价格,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按照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结算价格与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的差异,借记本
科目,借记或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登记。
销售积压和剩余的材料,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结转材料成本差异。销售收入与材料实际成本的差额转入“待摊投资──器材处理亏损”科目的借方或贷方。
月份终了,计算各种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4.本科目应按材料的存放地点、类别、名称、规格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218号科目 材料成本差异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各种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
2.外购材料的成本差异,应从“器材采购”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提高或降低材料的计划成本,应将调整数自“库存材料”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增加数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数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3.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当月发出的材料的计划成本和材料成本差异率计算。材料成本差异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月材料成本差异率=(月初结存材料的成本差异+本月收入材料的成本差异)÷(月初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本月收入材料的计划成本)×100%
结转发出材料应负担成本差异,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采购保管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4.本科目月末借方余额,为库存各类材料的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贷方余额,为库存各类材料的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
5.本科目应按材料的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国外进口材料的成本差异,应单独进行明细核算。
第23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存在银行自筹资金户的款项。
2.建设单位将拨入的自筹资金存入银行自筹资金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自筹资金拨款”科目。
支用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交回自筹资金户的存款,借记“基建拨款──本年交回结余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建设单位应按存款户的户名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定期与银行核对。
4.按照规定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如果是将基建拨款存入银行形成的,根据银行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建拨款”科目。
5.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将支票转让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准将支票交给供货单位代为签发。
第233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库存的用以支付零星开支的现金。
2.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支付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
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每日现金结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241号科目 预付备料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备料款,以及拨给施工企业抵作预付备料款的各种材料。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合同规定或由于物资供应方式等原因,负责供应一部分施工材料的,拨付材料的价款可直接在“应付工程款”科目核算。
2.预付施工企业的备料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材料抵作预付备料款,按照结算价格,借记本科目,按照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库存材料”科目,结算价格与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
结转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3.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根据合同规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回预付备料款,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收取备料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42号科目 预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
2.按照工程进度,向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已完毕工程价款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回的预付工程款,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52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除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预付大型设备款以外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包括应收取的各种赔款、罚金和存出保证金,以及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
2.应向有关单位及个人收取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应收、暂付款项,或有关单位、个人报销暂付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第301号科目 基建拨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基本建设拨款。
2.本科目应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1)以前年度拨款:核算以前年度拨入而尚未冲转的基本建设拨款。
(2)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核算经批准从自筹基建资金中转入本年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拨款。
(3)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核算本年内按投资隶属关系上交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结余资金。
3.收到以货币资金拨入的基建拨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交回主管部门的拨款结余资金,借记本科目(“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下年年初建立新账时,各明细科目应作下列结转:
(1)应将本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上年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贷方;
(2)将“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的上年借方余额转入“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借方。
(3)在作上述转账后,还应将“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上年借方余额(基建拨款部分),转入本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借方。
年度决算经上级行审查批准后,批准数与冲销数如有差额,应按批准数进行调整。批准数大于冲销数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批准数小于冲销数的差额,用红字登记。
5.本科目应按规定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331号科目 应付器材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因购入器材所发生的应付供应单位款项。因接受劳务供应所发生的应付供应单位款项,以及按照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设备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2.购入设备、器具和材料的应付款项,一般应在月份终了时,根据已经验收入库而尚未付款的入库凭证,分别设备、器具和材料等类别抄列清单,按预算或计划价格暂估入账,借记“设备投资”、“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下月开始时,用红字作同样分录,予
以冲销,以便于下月付款时按正常程序记账。
3.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的应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账单,借记“待摊投资”、“采购保管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按照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成套设备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设备验收入库,根据发票账单的应付金额,借记“器材采购”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设备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5.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户名、合同号和经办的采购人员设置明细账。
第332号科目 应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与工程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应付给承包单位的工程款。
2.实行全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全部竣工时,根据经审查的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单项工程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单项工程竣工时,根据经审查的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分段结算工程款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实行分次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承包单位分次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所列应付的工程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随同工程款一并承付的临时设施包干费,借记“待摊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工程款和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结算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行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的建设单位以拨付给承包单位的工程用材料抵减的应付工程款,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价格,借记本科目,按照材料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库存材料”科目,结算价格与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按计划成本核
算的建设单位,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登记。
尚未实行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的建设单位,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结算应付的工程价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预付的备料款和工程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承包单位户名进行明细核算。
第352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包括应付的各种赔款、罚款、应付、暂收其他单位的款项等。
2.发生各项应付、暂收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上交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第361号科目 应交税金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2.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借记“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预交或补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税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月末借方余额为预交的税金,贷方余额为应交的税金。

第四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基建会计报表分月报和年度报表。编报时要做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印章齐全、上报及时。
第二十二条 月报(资金平衡表、待摊投资明细表)根据发生的投资额填制。本月数字与上月数字要衔接。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表(年度决算表)根据总账和明细分类账年末数填制并逐级汇总上报。各行在决算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对账务。
第二十四条 基建会计报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见附件1)。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建会计档案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要按保管期限分类,及时装订,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基建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一)属永久保管的:
1.单项工程最后决算报表。
2.上级行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表。
3.上级行对本行决算的批复。
4.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销毁清单。
5.需要永久保管的其他会计档案及资料。
(二)属保存15年的:
1、总账、明细分类账及相关登记簿。
2、记账凭证(传票)及附件。
(三)其他资料的保管年限由各行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自档案所属年度终了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根据财政部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农业发展银行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当有关政策、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总行修订。本制度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8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一: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一)会计报表种类
1.资金平衡表
2.基建投资表
3.待摊投资明细表
(二)会计报表格式(附后)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金平衡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月份或年度终了时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建设单位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相互对应关系;检查资金的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分析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
2.本表有关项目“年初数”栏的数字,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栏的数字填列。在上年度决算未经审查批复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上年度决算已经审查批复后,应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的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金平衡表规定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资金平衡表不相一致
时,应对上年年末资金平衡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口径一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3.本表资金占用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栏的填列方法:
(1)“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总额。包括各种固定资产、为使用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器具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 谀┯喽钐盍小? (2)“固定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建造、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各项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流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器具等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流动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无形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单独交付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并已单独结转使用单位的各种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递延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在建工程”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四个项目的期末数合计填列。
(7)“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尚处于建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即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投资。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设备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处于安装过程中的设备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器具的实际成本。根据“设备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待摊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发生的期末尚未分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费用性投资支出。根据“待摊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其他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等投资支出;为使用单位用基建投资购置的尚未交付的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递延资产等支出。根据“其他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器材”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在库、在途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但不包括在库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及器具的实际成本(该部分成本在设备投资中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材料”、“库存设备”、“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1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银行存款的余额。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现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的库存现金。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预付备料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根据“预付备料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5)“预付工程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根据“预付工程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6)“预付大型设备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设备款。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17)“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除上述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本表资金来源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的填列方法:
(1)“以前年度拨款”项目,反映以前年度拨入的到本年末尚未冲转的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本年自筹基建资金拨款”项目,反映由主管部门拨入并经批准本年使用的自筹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交回本年结余资金”项目,反映本年交回主管部门的基建结余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以“-”号填列。
(4)“应付器材款”项目,反映因购入器材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5)“应付工程款”项目,反映已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但尚未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根据“应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上述各种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应付、暂收款项。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未交税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基建投资表
1.本表反映从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考核分析投资效果,并为编制竣工决算提供资料。
2.“建设项目名称”栏,根据分行上报的项目名称填列。
3.“开工日期”栏,填列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
4.“概算数”栏,根据总行核定的投资数填列。
5.“基建投资拨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6.“基建投资支出”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根据5~9栏数字合计填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已移交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
递延资产,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本年年末借方余额分析计算填列。“在建工程”栏,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年末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
待摊投资明细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度发生的各种待摊投资明细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建设单位概预算和基建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2.本表各项目,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资金平衡表
编制单位: (月)年度 单位:元
-----------------------------------------------------
| 资 金 占 用 |行 次|期末数| 资 金 来 源 |行 次|期末数|
|--------------------|---|---|--------------|---|---|
| | | | | | |
|--------------------|---|---|--------------|---|---|
|一、基本建设支出合计 | 1 | |一、基建拨款合计 |23 | |
|--------------------|---|---|--------------|---|---|
| 1.交付使用资产 | 2 | | 1.以前年度拨款 |24 | |
|--------------------|---|---|--------------|---|---|
| 固定资产 | 3 | | 2.本年自筹资金拨款 |25 | |
|--------------------|---|---|--------------|---|---|
| 流动资产 | 4 | | 3.本年交回节余资金 |26 | |
|--------------------|---|---|--------------|---|---|
| 无形资产 | 5 | |二、应付款合计 |27 | |
|--------------------|---|---|--------------|---|---|
| 递延资产 | 6 | | 1.应付器材款 |28 | |
|--------------------|---|---|--------------|---|---|
| | 年初数 | | | 2.应付工程款 |29 | |
|--------------|-----|---|---|--------------|---|---|

| 2.在建工程 | | 7 | | 3.其他应付款 |30 | |
|--------------|-----|---|---|--------------|---|---|
|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 | 8 | |三、未交款合计 |31 | |
|--------------|-----|---|---|--------------|---|---|
| 设备投资 | | 9 | | 1.未交税金 |32 | |
|--------------|-----|---|---|--------------|---|---|
| 待摊投资 | |10 | | | | |
|--------------|-----|---|---|--------------|---|---|
| 其他投资 | |11 | | | | |
|--------------|-----|---|---|--------------|---|---|
|二、器材 | |12 | | | | |
|--------------|-----|---|---|--------------|---|---|
| 其中:待处理器材损失 | |13 | | | | |
|--------------------|---|---|--------------|---|---|
|三、货币资金合计 |14 | | | | |
|--------------------|---|---|--------------|---|---|
| 1.银行存款 |15 | | | | |
|--------------------|---|---|--------------|---|---|
| 2.现金 |16 | | | | |
|--------------------|---|---|--------------|---|---|
|四、预付款及应收款合计 |17 | | | | |
|--------------------|---|---|--------------|---|---|
| 1.预付备料款 |18 | | | | |
|--------------------|---|---|--------------|---|---|
| 2.预付工程款 |19 | | | | |
|--------------------|---|---|--------------|---|---|
| 3.预付大型设备款 |20 | | | | |
|--------------------|---|---|--------------|---|---|
| 4.其他应收款 |21 | | | | |
|--------------------|---|---|--------------|---|---|
| | | | | | |
|--------------------|---|---|--------------|---|---|
| 资金占用总计 |22 | | 资金来源总计 |33 | |
-----------------------------------------------------
主管行长: 会计处长: 基建办主任: 制表:

待摊投资明细表
编制单位: (月)年度 单位:元
-------------------------------------------
|序 号| 项 目 |金 额|序 号| 项 目 |金 额|
|---|-------------|---|---|-----------|---|
| 1 |建设单位管理费 | |12 |报废工程损失 | |
|---|-------------|---|---|-----------|---|
| 2 |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 | |13 |耕地占用税 | |
|---|-------------|---|---|-----------|---|
| 3 |勘察设计费 | |14 |土地复垦及补偿费 | |
|---|-------------|---|---|-----------|---|
| 4 |研究试验费 | |15 |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5 |可行性研究费 | |16 |器材处理亏损 | |
|---|-------------|---|---|-----------|---|
| 6 |临时设施费 | |1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
|---|-------------|---|---|-----------|---|
| 7 |设备检验费 | |18 |其他待摊投资 | |
|---|-------------|---|---|-----------|---|
| 8 |坏账损失 | | | | |
|---|-------------|---|---|-----------|---|
| 9 |合同公证费及工程监测费 | | | | |
|---|-------------|---|---|-----------|---|
|10 |土地使用税 | | | | |
|---|-------------|---|---|-----------|---|
|11 |工程监理费 | |19 |合 计 | |
-------------------------------------------
主管行长: 会计处长: 基建办主任: 制表:

基建投资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 | | | | 基 建 投 资 支 出 |
| |开 工| | |------------------------------|
| 建设项目名称 | |概算数|基建投资拨款| | 已 移 交 资 产 | |
| |日 期| | |累 计|-------------------| 在建工程 |
| | | | |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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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9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参加试点的银行网点名单见附件一)。

二、凡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均须通过“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各试点银行网点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告公众。

三、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工作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四、此次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的网点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并办理业务准入的相关手续。

五、试点地区外汇局要核实申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是否已经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对既无结售汇业务又无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告;对已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

六、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对附件所列的银行进行业务及技术方面的检查,如确认试点银行与外汇局的系统不能联通,则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七、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银行业务人员的培训。试点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信息中心反馈。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和试点银行收到文件后,请尽快转发所辖试点银行网点。特此通知。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 68402156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

联系电话: 68402121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张生会

联系电话:68402318


附件:

一、《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的银行及下属机构名单》

附件一(1):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2):中信实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3):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二、《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试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抑制外汇黑市,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因私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等项下购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

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朝觐: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探亲会亲: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境外就医:所在地区(市)级医院证明和境外医院接收证明、收费通知、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其他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4、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银行在自费留学界面操作,在“签证”栏内加注“NO VISA”后,在备注栏中注明“保证金”。

(六)商务考察: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七)被聘工作:聘书、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八)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九)境外邮购:广告、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出境定居: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如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公证机构有效证明、

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二)国际交流:邀请函、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三)境外培训:培训相关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四)其它: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住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权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因私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身份证及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游: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朝觐: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三)探亲会亲: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四)境外就医: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五)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大学预科以下等值2000美元。

(六)商务考察: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七)被聘工作: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八)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九)境外邮购:等值1000美元;

(十)出境定居: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十二)国际交流: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三)境外培训: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四)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条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因私购汇,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每次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不得在境内转为存款。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因私购汇前, 按下列规定

在银行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等项下因私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项下因私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大学预科以下的自费留学凭在读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因私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核销后,分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区分各种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二)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三)对于有未核销记录的,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因私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因私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因私售汇手续。

(四)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五)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六)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七)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因私所购外汇为美元以外其它币种的,银行应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相关栏目中填注;居民个人因私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居民个人售汇情况统计表(月报)、异常情况逐笔汇总报表报所在地外汇局(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人员的管理,对业务人员脱离系统进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操作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报表样式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4.2对办理个人购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商业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路径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路径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4.3商业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4.4商业银行有义务与外汇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外汇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外汇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5.2商业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商业银行需根据外汇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六、相关联网设备配置及要求

6.1商业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

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七、实施要求

7.1各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外汇局信息中心。


附件2: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

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专用,保证个人购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操作系统建议使用Microsoft Windows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