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08〕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售房范围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各级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出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五、售房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
六、销售程序
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七、购房优惠措施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2、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房款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3、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4、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金转作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36个月)。
八、售房资金管理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各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1、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3、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十、上市准入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房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办理全产权。
十一、监督管理
1、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2、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意见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1〕13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使博士后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更好地为培养高层次人才服务,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制定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九章附则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实施人才战略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人事部主管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全国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已培养出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着高水平的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大型、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有高水平的科技人员队伍和高水平的科研项目;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重视人才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十二条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由国家按国内同类人员的标准进行资助,可以自主选择设站单位或具有开展博士后研究条件的非设站单位(学科)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也可以依托国内的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外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设站单位培养的博士,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的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工作站应当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双方单位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具有独立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并在人事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也可以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与设站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当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户口迁落手续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评审,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合格的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博士后证书》。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三十条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生活和科研补助的专项经费。博士后日常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一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3%的经费用于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的资助标准,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各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经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推行博士后工作评估制度,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评估办法由人事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设站资格。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
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三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在职人员管理,按其进站时间和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设站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设站单位提供博士后公寓的,其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三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设站单位所在城市落常住户口,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三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设站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杰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才。
第四十一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级政府拨款,以及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十二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负责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申报条件、项目设置、资助金额和使用办法,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