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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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7号

1994-09-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适应“分税制”和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的需要,加强税收票证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收票证式样共21种(式样及其说明附后),现检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使用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从现在起即按统一式样印制和使用税收票证。现有的票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二、票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各地之间以字号相区别,国税与地税以字号及表头的“国”、“地”两字相区别。手工票与计算机票可以分别印制,计算机票可以不印金额分位线及大写金额单位,其他一切都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名称、机构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4年印制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国缴××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995年印制的“税收完税证”,字号应编为“(95)苏地完××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单独印制计算机票的,其字号应单独编制,编制方法为:在票证种类后面加“电”字,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1994年印制计算机使用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地缴电××号”。
  四、所有票证各联(税收定额完税证在收据联)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标记印制方法为:在票证右上角字号上方设置直径为1厘米的圆形或方形标记,圆线内为“国”字,方线内为“地”字,字体为2号正楷。标记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五、税收票证监制章样章、各种票证样张、填写说明等,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制发各地。
  六、国家税务总局将研究修订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前,各地仍按现行有效的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共21种)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共21种)
  (注:因排版需要,以下票证式样非标准尺寸,标准尺寸详见说明)  
  一、税收缴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 收 缴 款 书


隶属关系:

    (94)京国缴××号
经济类型: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征收机关: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人) 代  码   预


目 款  
全  称   项  
开户银行   级次  
账  号   收款国库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税款限缴日期    年  月  日
品目名称 课税数量 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 税率或单位税额 已缴或扣除额 实 缴 金 额
                     
                               


金额合计
(大写)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

  

税收缴款书第二联至第六联下端各栏式样:


第二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人)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复核员 记账员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六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说明:
  1.本缴款书是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后向银行汇总缴纳各项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产品税收除外)、基金、附加、滞纳金及罚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书。此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2.本缴款书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三自”纳税的由纳税人送基层税务机关(白纸黑油墨)。
  各地需要增设联数的,可以增设第七联,但前六联的次序、用途和颜色不得改变。采用计算机开票的,第六联(存根)可以不要。
  3.本缴款书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4.55cm×21.2cm(此尺寸是按850mm×1168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850mm÷4张=212.5mm/张,1168mm÷8张=146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缴款书的边沿尺寸为14.55cm×21.2cm。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4.本缴款书“实缴金额”栏的金额分位线及“金额合计(大写)”栏的大写金额单位是否需要,由各地自定。需要分位线的,位数设至“亿”位,大写金额单位也相应设至“亿”位。
  5.计税栏目“已缴或扣除额”栏的填写内容包括: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消费税、资源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准许抵扣的税额,速算扣除数,以及准予抵扣的其他税款。缴税时,如同时涉及前述两项以上内容的,必须先将各项数额相加,然后按相加后的合计额填写。
  6.“课税数量”栏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
  7.使用本缴款书收取滞纳金、罚款和非法所得时,必须在计税栏目的“品目名称”栏分别填写“加收滞纳金”、“罚款”或“没收”;在“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栏分别填写“滞纳××元”、“补税××元”或“非法所得××元”;在“税率或单位税额”栏分别填写“滞纳金2‰”、“罚款×倍”或“全部没收”。
  8.本缴款书填开时必须一税一票(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随主税征收的除外)。实现税务、国库(银行)计算机联网的地区,计算机填开的缴款书可以自行设计一票多税格式,但要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9.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随主税征收的收入,是否在缴款书中设栏,由各地自定。
  10.本缴款书分别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第一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二、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 


代  码:
(94)ga  号
经济类型: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征收机关: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位 全  称  





款 消 费 税
开户银行   项 一般消费税
账  号   级次 中   央
购货企业名称   收款国库 总 金 库
销售发票号码   税款所属时期  
税款限缴日期  
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 单位价格 计税金额 税率(额) 实缴税额
           


金额合计
(大写) ¥
缴款单位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作完税凭证

  说明:
  1.本缴款书是缴纳出口产品消费税的专用缴款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此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2.本缴款书一式六联。联次、各联用途、颜色、尺寸规格与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印制的相同。
  3.“课税数量”栏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
  4.本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加设防伪标记。
  5.随消费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滞纳金及罚款等收入,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单独使用“税收缴款书”。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94)京国投××号


经济类型: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征收机关: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人) 代  码   预


目 款  
全  称   项  
开户银行   级次  
账  号   收款国库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税款限缴日期
年 月 日
投资项目名称和性质 单位工程名称 计税金额 税 率 实 缴 金 额
                     
                             
                           
                           
金额合计 (大写)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至第六联下端各栏式样:


第二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人)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
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借方:
贷方: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六联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盖章)
填票人(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国库(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额%


备注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说明:
  1.本缴款书是纳税人缴纳和扣缴义务人扣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专用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2.本缴款书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乙)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送计(经)委(白纸黑油墨);
  第三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四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第六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各地需要增设联数的,可以增设第七联,但前六联的次序、用途和颜色不得改变。
  3.本缴款书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4.55cm×21.2cm(尺寸计算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4.本缴款书“实缴金额”栏的金额分位线及“金额合计(大写)”栏的大写金额单位是否需要,由各地自定。需要分位线的,位数设至“亿”位,大写金额单位也相应设至“亿”位。
  5.“投资项目名称”按总投资项目全称填列;“投资项目性质”按“基建”、“更改”、“其他”分类填列。
  6.计税栏按不同的单位工程分行填列,一张税票填不下的分票填开。
  7.分次预缴的,“计税金额”栏按与所缴税款相应的投资额填列。
  8.总投资项目中某单位工程适用零税率时,也应在计税栏填列,并在“税率”栏填写“0”。
  9.本缴款书分别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第一联和第二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94)京国汇××号


无银行收讫章无效







位(人)
代  码   预算级次
全  称   收款国库
开户银行   税款征收日期
账  号   税款限缴日期
预 算 科 目 名 称 品 目
名 称 实 缴 金 额
款 项                  
                 


金额合计
(大写)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缴款单位(人)
(盖章)
经办人(章) 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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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日


汕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当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并定期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向本企业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的监督。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安排。
  
  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