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伤亡事故调查组可否对行政事业单位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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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伤亡事故调查组可否对行政事业单位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伤亡事故调查组可否对行政事业单位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豫劳安〔1993〕11号《关于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可否对其提出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令第7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中第二款“确定事故责任者”和第三款“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原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86〕高检会(二
)字第6号)中第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对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对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或事业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意见。



199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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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理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于2006年11月19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斯塔尼舍夫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分别会见了斯塔尼舍夫总理。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达成广泛共识。

斯塔尼舍夫总理还访问了上海市,会见了上海市市长韩正。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使馆馆舍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台合作协议》、《上海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和保加利亚投资署谅解备忘录》。双方企业家在北京和上海分别举行了贸易洽谈会。

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总理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温家宝总理在方便的时候访问保加利亚。温家宝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关系发展顺利,政治互信日益增强,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各级别对话增多,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合作伙伴关系阶段,保持和加强这一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扩大在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合作。

二、双方高度重视两国政治对话,认为这有利于促进双边关系的发展,是中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方面,愿继续保持高层互访的势头。

三、双方相互尊重对方人民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祝贺保加利亚即将于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保加利亚加入欧盟将进一步促进中保关系的发展,丰富全面战略合作的内涵。作为2008年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的东道国,中国对保加利亚成为亚欧会议成员表示高兴,愿努力深化中保合作。

保方重申,坚持奉行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方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和平方式实现国家统一的努力。中方对保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

四、双方认为,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扩大和深化双边经贸合作对巩固和发展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识到扩大相互投资和平衡双边贸易的必要性,将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积极支持两国企业加强交流,开展形式多样的合作,努力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

五、双方愿继续扩大在文化、教育、科技、民政、旅游、新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民间交往,不断巩固和加强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六、双方将努力促进和便利两国公民的正常往来,教育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依法尊重并保障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的合法权益。

七、双方对朝鲜核试验及愈加严峻的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局势表示严重关注,重申应坚持半岛无核化原则,通过对话谈判解决问题,维护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保加利亚欢迎并支持中国在朝核问题六方会谈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呼吁有关方面采取灵活务实态度,维护和推进六方会谈进程。

八、保加利亚将于2007年担任中欧倡议国组织和东南欧合作进程的主席国。中国赞赏并高度评价保加利亚为维护东南欧的和平与稳定、促进区域合作所做的重要贡献以及在国际事务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九、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正在发生复杂深刻的变化,人类社会相互依存日益加深,求和平、促发展、谋合作成为时代的潮流和各国的优先目标。同时,地区热点问题层出不穷,地区贫富差距拉大,恐怖主义、跨国犯罪、重大传染性疾病、自然灾害等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问题使人类面临诸多挑战。双方愿加强合作,共同应对。

十、双方确认,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在保障全球安全、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容替代。《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已成为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切实遵守。双方支持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联合国进行必要和合理的改革,以加强其作用,提高其权威和效率,有效应对各种全球性威胁和挑战。中国和保加利亚支持联合国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加强合作,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维护世界的稳定与发展而共同努力。双方愿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框架内进行建设性合作,保持密切的沟通与磋商。

十一、双方一致谴责恐怖主义对世界的安全、和平与稳定带来的严重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国际社会必须团结一致,坚决和毫不妥协地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认为,联合国应该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发挥主导作用,安理会有关决议应该得到切实执行。中国和保加利亚对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表示欢迎,愿为实施该战略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塞尔盖伊·斯塔尼舍夫

2006年11月20日于北京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对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以及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作为循环经济评价主要指标,纳入地区发展方式转变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资源综合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产业、行业和企业,提高产业规模化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功能定位,合理规划和引进项目,鼓励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互为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促进上下游企业间形成废物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第十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规定和税收优惠目录,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产品、工艺、技术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为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
  第十二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建设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制度,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网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及时协调处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利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相应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售给回收企业。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部门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等用水。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综合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生活垃圾、秸秆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和相关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鼓励供销社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连锁经营、运用电子网络平台等方式,规范和改造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形成回收、分捡、集散交易和加工有机结合的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利用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和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规定。
  进口再生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产业导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进口再生资源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提供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处置利用设施,建立与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收运处置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实行分类收集和运输,提高设施运行水平。
  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所产生的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沼气等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专业收运、定点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制定和完善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逐步开展城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等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掺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沼气等生物质能源;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农林水产废弃物综合利用具体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置。已建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通过改造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当委托有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理企业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含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矿产开发涉及多种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含主矿和共生、伴生矿开采利用内容。未包含相关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财政扶持力度,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示范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的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资源综合利用的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支持力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将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列入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划布局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项目;对公益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在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支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七条 对运输特定种类废物的专用车辆,其道路通行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特定种类废物目录及优惠政策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证明文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或者未列入国家相关目录但列入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