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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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促进我市境外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人员出走,是指境外企业人员未经批准,在工作期间出走,滞留不归持续达15天以上,但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外企业总经理应在人员出走后三天内,报告国内投资单位。总经理出走,由该境外企业其他负责人按规定报告。
国内投资单位应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走人员的基本情况、出走经过与原因、境外企业资产和业务受损情况、处理意见及有关措施、要求等。
第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后,未经市外事办同意,境外企业和中方投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交涉。
第六条 市外事办在接到国内投资单位报告后,视情吊销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护照或宣布护照作废,并报告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应对出走人员做好劝告工作。出走人员不听劝告继续滞留境外的,公职人员一律停止公职,是党员的要停止其党籍。超过6个月的,开除公职和党内予以除名;6个月内即返回国内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出走人员如有揭发、检举他人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行为,或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外案件的,可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或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致使出走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外派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追究出走人员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携款出走的,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追索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劝告无效后,应在境外企业所在地报刊和《国际商报》、《宁波日报》上刊登除名启事,并通报该境外企业当地客户和有关业务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我市企事业单位及境外企业不得雇用境外企业出走人员,不得与其发生一切业务联系。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发生叛逃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情况时,国内投资单位必须在三天内报告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外事办和外经贸委,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危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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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0902  
实施日期:1994090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体规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省和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其及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优待。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主管部门。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监察、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征兵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
  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的行政负责人和同级军事机关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中违纪等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和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与兵役机关共同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军人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社会各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动员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必须张贴兵役登记布告,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均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在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和农民合同制适龄工人,可以在现工作单位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已经过兵役登记,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均应持《河北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以及超龄公民注销《河北省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户籍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招聘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出示兵役机关当年核发或者核验的《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隐疾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必须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县(市、市辖区)一般成立一组一站,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前,卫生部门应当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政治教育。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医务人员必须准确掌握体检标准,把好质量关。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身体复查。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市辖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必须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籍、年龄等情况。
  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政治表现。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县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负责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初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复审;县(市、市辖区)负责终审。
  对预定新兵,公安部门应当组织联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八条 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长的入伍。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应当严格执行当年的征兵命令,不得突破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第三十条 审定新兵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级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同协商,集体审定。
  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可以在县(市、市辖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可以在市(地区)范围内择优选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预定新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经查确有问题和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县级征兵办公室必须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并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完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被装必须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部门必须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及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军供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八章 退兵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处理并逐级上报。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应当予以接收;因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接收。退兵的时限,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
  第三十九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因退兵发生争议时,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
  第四十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必须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九章 优 待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经本人同意,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荒坡)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义务兵本人除农业税外,免除其它提留、摊派和义务工。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和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农民合同制工)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平均奖金,档案工资不得低于相同工龄和相同级别的在岗职工。原单位撤销、破产的,其工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单位分房时,义务兵必须计入家庭分房人数,并给予优先照顾。是轮换制、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轮换期、合同期。
  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补入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
第十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筹措,从兵役征集费项下列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兵役征集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及家属支持鼓励其子弟应征,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经教育不改,视情节轻重,对农业户口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一至三倍的强制金。对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六千元的强制金,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务员和职工的,给予留用察看两年以下外分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在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得招收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不得招聘为公务员,不予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要求出境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被处理人员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理机关应当终止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和录用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男性公民,由县级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当选“双拥模范城”、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的资格,并对其行政负责人和兵役机关负责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少一个名额,由市(地区)或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六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其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和强制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拒不处理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六十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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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1至100条)

澳门


刑法典


[ 刑法典 - 目录 ] [ 第11/95/M号法律 ] [ 第58/95/M号法令 ] [ 刑法典第1至100条 ] [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 [ 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 [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 [ 刑法典 - 词汇索引 ]



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二编 - 事实
第一章 - 处罚之前提
第二章 - 犯罪之形式
第三章 -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编 -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主刑
第一节 - 徒刑及罚金
第二节 -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三节 - 假释
第三章 - 附加刑
第四章 - 量刑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累犯
第三节 -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四节 - 扣除
第五章 - 刑罚之延长
第一节 - 倾向性不法分子
第二节 -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六章 - 保安处分
第一节 -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二节 - 业务之禁止
第七章 -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八章 -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四编 - 告诉及自诉
第五编 -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 追诉时效
第二章 -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三章 - 其它消灭原因
第六编 -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七编 - 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 侵犯生命罪
第二章 -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三章 -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四章 -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 侵犯性自由罪
第二节 -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三节 - 共同规定
第六章 - 侵犯名誉罪
第七章 -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第八章 - 侵犯其它人身法益罪
第二编 -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 引则
第二章 -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三章 -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四章 - 侵犯财产权罪
第三编 -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四编 -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 妨害家庭罪
第二章 - 伪造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伪造文件
第三节 -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四节 -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五节 - 共同规定
第三章 - 公共危险罪
第四章 -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五章 -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第五编 - 妨害本地区罪
第一章 -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第二章 -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章 -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四章 -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五章 -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贿赂
第三节 - 公务上之侵占
第四节 - 滥用当局权力
第五节 - 违反保密及弃职
刑法典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一条
(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
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
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第二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之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之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
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事实之时)
不论符合罪状之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时,均视为作出事实之时。
第四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
第五条
(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
(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第六条
(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
第七条
(作出事实之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
第八条
(《刑法典》之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之法例所处罚之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事实
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
第九条
(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条
(责任之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二条
(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之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
第十三条
(故意)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第十四条
(过失)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
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事实情节之错误)
一、对一罪状之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错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则对该禁止之错误,亦阻却故意。
二、上款之规定包括对事物状况之错误,如该事物状况之出现系阻却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者。
三、如有过失,仍可依据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法性之错误)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七条
(因结果之加重刑罚)
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条
(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
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
第十九条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
二、患有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之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之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
三、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之参考依据。
四、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
第二十条
(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不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
一、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为为实行行为:
a)符合一罪状之构成要素之行为;
b)可适当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行为;或
c)某些行为,除非属不可预见之情节,根据一般经验,在性质上使人相信在该等行为后将作出以上两项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犯罪未遂之可处罚性)
一、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处罚之。
三、行为人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情况下之犯罪中止)
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它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正犯)
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从犯)
一、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
二、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轻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分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共同犯罪中之罪过)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它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条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
一、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
二、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十条
(阻却不法性)
一、从法律秩序之整体加以考虑,认为事实之不法性为法律秩序所阻却者,该事实不予处罚。
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作出之事实,非属不法:
a)正当防卫;
b)行使权利;
c)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或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或
d)获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正当防卫)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正在进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击退该侵犯之必要方法者,为正当防卫。
第三十二条
(防卫过当)
一、在正当防卫时采用之方法过当者,该事实为不法,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二、因不可谴责于行为人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过当者,行为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紧急避险权)
当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者,非属不法:
a)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胁之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第三十四条
(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
一、作出可适当排除危险之不法事实者,如该危险属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体完整性、名誉或自由之正在发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险,且按照案件之情节,期待作出其它行为属不合理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危险所威胁之法律利益与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它前提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十五条
(义务之冲突)
一、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出现冲突情况,或在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情况,而行为人履行之义务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从之命令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遵从者,所作之事实非属不法。
二、如履行服从上级之义务导致实施犯罪,则终止该服从义务。
第三十六条
(阻却罪过之不当服从)
公务员遵从一命令而不知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节范围内,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并不明显者,其行为无罪过。
第三十七条
(同意)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同意阻却事实之不法性之情况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处分,且事实不侵犯善良风俗,则事实之不法性亦为同意所阻却。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人之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同意并得在事实实行前自由废止。
三、同意之人必须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并未为行为人所知悉者,行为人处以可科处于犯罪未遂之刑罚。
第三十八条
(推定同意)
一、推定同意等同于实际同意。
二、行为人作出行为时之情况,可合理使人推测,假设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实时之情节,将就该事实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为同意。
第三编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
一、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因严重精神失常而构成危险性者,在该危险性状态持续期间,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保安处分连续延长。
第四十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目的)
一、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
二、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之程度。
三、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之。
第二章
主刑
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
第四十一条
(徒刑之刑期)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一个月,最高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达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第四十二条
(徒刑期间之计算)
徒刑期间之计算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定标准为之;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标准为之。
第四十三条
(徒刑之执行)
一、徒刑之执行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为方针,为此,应教导囚犯,使之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执行亦具有预防犯罪以防卫社会之作用。
三、徒刑之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其内须订明囚犯之义务及权利。
第四十四条
(徒刑之代替)
一、科处之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它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罚金)
一、罚金须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标准以日数订定,一般最低限度为十日,最高限度为三百六十日。
二、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但最后一期之缴纳必须在判刑确定之日后两年内为之;如嗣后另有原因证明更改原定之缴纳期间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内更改之。
四、欠缴任何一期罚金者,其余各期罚金同时到期。
第四十六条
(以劳动代替罚金)
一、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声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它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
二、劳动之时间须在三十六小时至三百八十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须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时数。
三、日计劳动之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它方面之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个月。
第四十七条
(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
一、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
三、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一年至三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
四、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应其请求以代替罚金之日计劳动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不履行日计劳动为不可归责于被判刑者,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节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前提及期间)
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
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之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命令。
三、义务、行为规则及考验制度,得一并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内必须详细列明暂缓执行徒刑之依据,以及就暂缓执行徒刑所定条件之依据。
五、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须在一年至五年之范围内定出,自裁判确定时起计。
第四十九条
(义务)
一、暂缓执行徒刑时,得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弥补犯罪恶害之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在一定期间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须付之损害赔偿或支付法院认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损害赔偿,或透过提供适当之担保以保证支付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二、在任何情况下,所命令履行之义务不得属要求被判刑者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三、如嗣后发生重要情节,或法院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节,得在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届满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义务。
第五十条
(行为规则)
一、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内,遵守便利其重新纳入社会之行为规则。
二、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a)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b)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
f)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g)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之实体报到。
三、经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
一、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对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宜及适当者,得作出该命令。
二、考验制度须基于一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于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在社会重返部门之看管及辅助下执行之。
三、考验制度之命令一般应在科处超逾一年徒刑而暂缓执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时尚未满二十五岁之情况下作出。
第五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须让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尽可能与其达成协议。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之义务及行为规则,亦得命令履行对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及对加强被判刑者之社会责任感有利之其它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对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之传召及社会重返技术员之传召作出响应;
b)接待到访之社会重返技术员,并将其维持生活之方法之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向该技术员传达或随时向其提供;
c)将有关其居所及受雇工作之更改通知社会重返技术员;
d)离开澳门须事先获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不遵守暂缓执行徒刑之条件)
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放弃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放弃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者,法院得:
a)作出严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为暂缓执行徒刑条件之义务作出保证;
c)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内加入新要求;或
d)将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延长,以原定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但不得少于一年,亦不得延长至超逾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之暂缓执行徒刑之最高期间。
第五十四条
(对暂缓执行徒刑之废止)
一、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为,且显示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径达到者,须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
a)明显或重复违反所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或
b)犯罪并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判刑者须服判决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还已作出之给付。
第五十五条
(刑罚之消灭)
一、如无可导致废止徒刑暂缓执行之原因,则在暂缓期届满时,宣告刑罚消灭。
二、在暂缓期届满时,如就可使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废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或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计划而进行之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之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徒刑之暂缓执行未被废止或暂缓期未被延长时,方宣告刑罚消灭。
第三节
假释
第五十六条
(前提及期间)
一、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须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
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
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
二、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时间,但绝对不得超逾五年。
三、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数刑罚下之假释)
如出现连续执行数徒刑之情况,且显示服刑已达各徒刑总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须依据上条之规定作出关于假释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制度)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a、b及c项之规定,均相应适用于假释。
第五十九条
(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一、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二、对于在废止假释后再服之徒刑,得依据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再给予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丧失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之必然效力。
二、对于某些犯罪,法律得规定禁止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
第六十一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
一、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a)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下作出者;
b)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或
c)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三、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禁止期间内。
四、如因同一事实而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科处禁止从事业务之保安处分,则不科处禁止从事职业之附加刑。
五、公务员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须将该判刑通知其所从属之当局。
第六十二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一、被判处徒刑之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之公共职务之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该中止具有根据有关法例系附随于停职纪律处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则在该段时间内,公务员丧失获赋予之权利及优惠,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第四章
量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十四条
(选择刑罚之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第六十五条
(刑罚份量之确定)
一、刑罚份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二、在确定刑罚之份量时,法院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之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c)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三、在判决中须明确指出量刑之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
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它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第六十七条
(特别减轻之规定)
一、如有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在可科处之刑罚之限度方面,须遵守下列规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减为五分之一;少于三年者,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罚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则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内,以罚金代替徒刑。
二、特别减轻之刑罚经具体定出后,可依据一般规定代替及暂缓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即使同时可处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罚金,或该犯罪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罚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
a)事实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之罪过属轻微者;
b)损害已获弥补;及
c)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得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之某日重新审议该情况,而法官押后判决时须随即定出该日期。
三、如另有规定容许作出免除刑罚之选择,则仅在符合第一款各项所载之全部要件时,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之其它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请查阅:第6/2001号法律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九条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如单独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实施另一应处以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二、如行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算入累犯。
四、刑罚之时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碍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条
(效力)
如属累犯之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之最重刑罚。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七十一条
(犯罪竞合之处罚规则)
一、如实施数犯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仅判处一刑罚;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
二、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之总和。如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为罚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中最重者。
三、如具体科处于竞合之犯罪之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两款所定之标准仅科处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适用之法律中,仅有一法律有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规定,
仍须对行为人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
第七十二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一、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之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则适用上条之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各犯罪已分别被确定判刑之情况。
三、前判决所科处之附加刑及保安处分须予以维持,但基于新裁判而显示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仅可科处于尚未审议之犯罪,则仅在考虑前裁判后,仍认为有需要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者,方作出科处之命令。
第七十三条
(连续犯之处罚)
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之。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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