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印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3:32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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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印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印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有关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制定了《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和《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
目录》,并决定于1998年5月1日起实施。从1998年5月1日起,凡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按《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办理标准化管理备案手续的产品,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现将《进口机
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
2.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

附件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以下简称《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化管理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以下统称强制性标准)制
定。
第三条 用于参加展览会、演示会、交易会和其他类似活动的展示样机不在管理范围,如需留购或销售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是指进口单位进口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依据强制性标准自行检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备案,并签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以下简称《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附件1A)的活动。
第五条 凡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应以管理部门签发的《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对标准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印制《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修改建议;
(二)负责管理备案工作,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三)处理有关的争议问题,若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向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报送备案产品情况及进口企业名录。
第八条 进口单位向本部门或本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进口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之前,必须先向所在部门或省级、计划单列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申报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九条 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实行进口单位自检为主的原则,进口单位应保证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进口单位经自检合格后向管理部门递交《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附件1B),并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一)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附件1C);
(二)有关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文和中文文本;
(三)国(境)外产品生产厂家或国家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图片;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单位递交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负责,不得提供不实的自检报告、技术资料;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的,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履行机电产品进口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提供不实《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已取得《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予以吊销;
对伪造、冒用、涂改、变造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没收其《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行。
附件1:A.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略)
B.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略)
C.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略)

附件2: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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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1. |84145930|离心通风机 |JB8523-1997防爆通风机技术条件 |
|---|--------|------------|----------------------------|
| | |门座式起重机及座式旋臂 | |
|2. |84263000| |JT5017-86港口门座起重机技术条件 |
| | |起重机 | |
|---|--------|------------|----------------------------|
|3. |84264110|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JT5023-88港口电动轮胎起重机技术条件 |
|---|--------|------------|----------------------------|
|4. |84264910|履带式起重机 |JG5055-1994履带起重机安全规程 |
|---|--------|------------|----------------------------|
| | |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 |GB10827-89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适 |
|5. |8427 | |用于叉车) |
| | |运装置的工作车 |JT5026-89港口牵引车技术条件 |
|---|--------|------------|----------------------------|
| | | |GB13328-91压路机制动性能(适用于压路 |
| | |推土机、侧铲推土机、筑 |机) |
| | |路机、平地机、铲运机、机|JG5044-1993液压挖掘机制动性能要求和 |
|6. |8429 |械铲、挖掘机、机械装卸 |试验方法 |
| | |铲、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JG5056-1995液压挖掘机稳定性安全技术 |
| | | |要求(适用于挖掘机)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1094.1-1996电力变压器 第一部分 总 |
| | | |则 |
| | | |GB1094.2-1996电力变压器 第二部分 温 |
|7. |85042320|额定容量在400兆伏安及|升 |
| | |以上的液体介质变压器 |GB1094.3-85电力变压器 第三部分 绝缘 |
| | | |水平和绝缘试验 |
| | | |GB1094.5-85电力变压器 第五部分 承受 |
| | | |短路的能力 |
|---|--------|------------|----------------------------|
| | | |GB3883.1-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一部分:一般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2-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的专用要求(可 |
| | | |供认证用) |
| | | |GB3883.3-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砂轮机、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 |
| | | |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4-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砂光机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5-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圆锯和圆刀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 |
| | | |用) |
| | | |GB3883.6-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8. |8508 |手提式电动工具 |二部分:电钻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7-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锤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8-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剪刀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9-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攻丝机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 |
| | | |用) |
| | | |GB3883.10-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刨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11-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往复锯(曲线锯、刀锯)的专 |
| | | |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3883.12-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混凝土振动器(插入式振动器)的 |
| | | |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13-92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4-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链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5-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修枝剪与电动草剪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6-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钉钉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7-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木铣与电动修边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8-95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石材切割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92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一 |
| | | |部分:一般要求 |
| | | |GB13960.2-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圆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3-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摇臂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4-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平刨和厚度刨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5-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台式砂轮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6-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带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4343-199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电热 |
| | | |器具,电动工具以及类似电器无线电干扰特 |
| | | |性测量方法和允许值 |
| | | |GB15092.1-94器具开关 第一部分:通用 |
| | | |要求 |
| | | |GB15092.2-94器具开关 第二部分:软线 |
| | | |开关的特殊要求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9159-88无线电发射设备安全要求 |
| | | |GB12638-90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 |
| | | |安全要求 |
| | |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9. |85252011|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GB8898-1997电网电源供电的家用和类似 |
| | | |一般用途的电子及有关设备的安全要求 |
| | | |GB13615-92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GB156-93标准电压 |
|---|--------|------------|----------------------------|
| | | |GB9159-88无线电发射设备安全要求 |
| | | |GB12638-90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 |
| | | |安全要求 |
| | |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10.|85252019|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GB8898-1997电网电源供电的家用和类似 |
| | | |一般用途的电子及有关设备的安全要求 |
| | | |GB13615-92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GB156-93标准电压 |
|---|--------|------------|----------------------------|

| | | |GB12572-90发射机频率容限 |
|11.|85252022|手持式无线电话机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 | |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 |
|---|--------|------------|----------------------------|
| | | |GB15842-1995移动通信设备安全要求和 |
| | | |试验方法 |
| | |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 | |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 |
| | | |GB12638-90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 |
|12.|85252029|其他移动通信设备 |安全要求 |
| | | |GB15540-1995陆地移动通信设备电磁兼 |
| | | |容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GB156-93标准电压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5013.1-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1部分:一般要求 |
| | | |GB5013.2-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2部分:试验方法 |
| | | |GB5013.3-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3部分:耐热硅橡胶绝缘 |
| | | |电缆 |
| | | |GB5013.4-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4部分:软线和软电缆 |
| | | |GB5013.5-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5部分:电梯电缆 |
| | | |GB501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6部分:电焊机电缆 |
| | | |GB501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7部分:耐热乙烯-乙酸 |
| | | |乙烯酯橡皮绝缘电缆 |
| | | |GB5023.1-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额定电压超过80伏,但不|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1部分:一般要求 |

|13.|85445910| |GB5023.2-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超过1000伏无接头电缆|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2部分:试验方法 |
| | | |GB5023.3-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 |
| | | |无护套电缆 |
| | | |GB5023.4-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4部分:固定布线用 |
| | | |护套电缆 |
| | | |GB5023.5-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5部分:软电缆(软 |
| | | |线) |
| | | |GB502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6部分:电梯电缆和 |
| | | |挠性连接用电缆 |
| | | |GB5023.7-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7部分:2芯或多芯 |
| | | |屏蔽和非屏蔽软电缆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9706.9-1997医用电气设备 医用诊断 |
|14.|90181210|B型超声波诊断仪 |和监护设备专用安全要求 |
| | | |GB10152-1997B型超声诊断设备 |
|---|--------|------------|----------------------------|
| | |装有光学系统的或接触式 |JB8616-1997复印机械(包括其它办公事 |
|15.|9009 |的感光复印设备及热敏复 | |
| | |印设备 |务设备)的安全保护 |
|---|--------|------------|----------------------------|
|16.|90221200|X射线断层检查仪 |YY0202-1995医用X射线体层摄影装置 |
|---|--------|------------|----------------------------|
|17.|90221300|牙科用X射线设备 |YY0010-90口腔X射线机 |
|---|--------|------------|----------------------------|
| | | |GB4505-84医用诊断X线发生装置通用 |
| | | |技术条件 |
| | | |GB5579-85医用X射线设备高压电缆插 |
| | | |头插座连接 |
| | | |GB5665-85医用诊断X线机械装置通用 |
| | | |技术条件 |
| | | |GB9706.3-92医用电气设备诊断X射线 |
| | | |发生装置的高压发生器 专用安全要求 |
| | | |GB9706.10-1997医用电气设备 第二部 |
| | | |分:治疗X射线发生装置安全专用要求 |

| | | |GB9706.11-1997医用电气设备 第二部 |
| | | |分:医用诊断X射线源组件和X射线管组件 |
| | | |安全专用要求 |
| | | |GB9706.12-199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 |
|18.|90221400|其他医疗用X射线设备 |分:安全通用要求三、并列标准诊断X射线 |
| | | |设备辐射防护通用要求 |
| | | |GB10151-88医用X射线设备 高压电缆插 |
| | | |头、插座技术条件 |
| | | |GB11756-89医用诊断X射线管组件通用 |
| | | |技术条件 |
| | | |YY0011-90X射线摄影暗匣 |
| | | |YY0062-91X射线管组件固有滤过 |
| | | |YY0198-1995 1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 |YY0199-1995 3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 |YY0200-1995 5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 |YY0201-1995 10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用激光、超声波、放电、电|GB13567-92电火花加工机床 安全防护技 |
|19.|8456 |化学等处理材料的加工机 | |
| | |床 |术条件 |
|---|--------|------------|----------------------------|
| | |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0.|8457 |加工中心及组合机床 | |
| | | |用技术条件 |
|---|--------|------------|----------------------------|
| | |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1.|8458 |切削金属的车床 | |
| | | |用技术条件 |
|---|--------|------------|----------------------------|

| | |切削金属的钻床、镗床、铣|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2.|8459 | | |
| | |床、攻丝机床 |用技术条件 |
|---|--------|------------|----------------------------|
| | |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3.|8460 |磨床 |用技术条件 |
| | | |JB4029-88磨床砂轮防护罩安全技术要求 |
|---|--------|------------|----------------------------|
| | |切削金属或金属陶瓷的刨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4.|8461 |床、插床、拉床或齿轮加 | |
| | |工机床 |用技术条件 |
|---|--------|------------|----------------------------|
| | | |JB3350-1993机械压力机 安全技术要求 |
|25.|8462 |加工金属的锻造、冲压、弯|JB3852-1991 自动锻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
| | |曲、折叠等的机床 |JB3915-85 液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
| | | |GB17120-1997 锻压机械安全技术条件 |
|---|--------|------------|----------------------------|
| |84714120|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26.|或 |小型计算机 |务设备)的安全 |
| |84714920|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 | |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 |务设备)的安全 |
| | |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 | |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84714140| |GB2312-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 |
|27.|或 |微型计算机 |本集 |
| |84714940| |GB13000.1-93信息技术 通用多八位编码 |
| | | |字符集(UCS)第一部分:体系结构与基本 |
| | | |多文种平面 |
| | | |GB12345-9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 |
| | | |辅助集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 |务设备)的安全 |
|28.|84716010|显示器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 | |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5000门及以上的局用数|务设备)的安全 |
| | |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数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29.|85173011|字式程控长途电话交换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机;数字式程控电报交换 |GB156-93标准电压 |
| | |机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 |务设备)的安全 |
| | |其他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30.|85173019|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机 |GB156-93标准电压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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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7〕1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完善廉租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6〕25号)和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黔财综字〔2007〕32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资金来源、资金储存、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申请拨款程序及资金使用和发放进行监督。

第四条 州、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并对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廉租住房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来源有:

(一)州、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从2007年起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每年在预算编制时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确保廉租住房建设。

(二)各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从留归本级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后余额的10%核定。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按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从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净收益和社会多渠道筹集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房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

第八条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对应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用帐户,管理和核算从财政专户拨付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前,各县市(开发区)要根据本地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房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到承租人,在发放后十日内,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州房管部门,州房管部门按季度汇总后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九条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牵头负责召集民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对下一年度本区域内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进行摸底测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作他用。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严把廉租住房资金使用关。

廉租住房资金要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对违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与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州、县市(开发区)民政、房管部门应当对配租家庭的成员、收入和住房等状况按年度进行复核。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超过黔西南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取消各种配租方式。

第十二条 各县市的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作为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十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五、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