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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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并根据中国和法国文化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巴黎召开第三次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会议,研究并商定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吴春德率领。
  法国代表团由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文化、科技关系总司总司长雅克·布戴率领。
  双方代表团名单见本协议附件。
  双方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五年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并对今后中法两国之间合作的新前景感到高兴。

                教育

 一、互换语言教师和科技专家
  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法方将保持三十名左右的法国教师在中国任教。
  这些教师在华的医疗、住宿和因公交通费由中方负担。
  到达任教地点的行李费、旅费和工资由法方负担(六名为理工科学生培训法语的教师除外)。
  1.语言教师
  在二十五名法语教师中,六名将对中国赴法学习理工科的研究生和进修人员进行法语培训。
  中方负担这六名教师及其家属到达任教地点的旅费(包括每年休假的旅费)、医疗费和住宿费。
  法方负担他们的行李费和工资。
  2.科技教师
  法方保持三到四名科技教师在武汉大学任教。
  3.短期专家
  双方每年相互邀请十五名左右的专家(文学、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进行短期访问,主要在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进行讲学和学术讨论。
  他们的国际旅费由派出国负担;食宿、医疗和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4.中国教师
  法方继续聘请至少七名中国教师在法国学校教授汉语。其中至少五名通过政府途径聘请,其它将通过大学校际合作途径聘请。
  一九八六年法方作为例外,将尽力通过政府途径聘请至少六名中国教师。一九八七年聘请教师的人数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培训
  1.法方奖学金
  (1)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学年中方每年向法国派遣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向每届中国学生提供三十六名奖学金,其中包括给武汉大学的六名奖学金。这类奖学金最长期限为四年,不得延长。
  (2)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法方在双方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每年提供五名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奖学金。
  (3)中方将继续向法国派遣科技进修人员。为此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每年提供五名科技进修奖学金。
  (4)法方每年提供十四名语言文学奖学金,另向武汉大学提供五名语言文学奖学金。
  (5)法方将和法国企业一起努力促成一个新的培训计划,旨在使懂得法语的中国年轻学生和进修人员进入工业界和商业界工作。有关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共同确定。
  (6)双方同意使享受法国奖学金的中国理科学生更多地转入法国工程师学校学习,并将共同寻求解决阻碍这一项目发展的学位对等问题的办法。
  (7)法方每年提供五十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对法语教师进行语言培训。
  (8)双方同意在专业选择和奖学金生挑选方面加强协商与合作。
  法方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向中方提交需要优先考虑的科技领域和项目名单。
  中方在制定具体派遣学生计划时,将对此积极予以重视。
  法方建议每年在适当时候派遣一专家组去中国,以便加强双方在挑选奖学金生方面的协商合作并对其进行专业指导。
  2.中方奖学金
  (1)中方每年向法方提供六十五名奖学金,其中包括武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
  享受上述奖学金的人员目前分为两种:
  ——普通进修生(持有法国大学三、四年级毕业证书者);
  ——高级进修生(持有“深入学习文凭”或正在从事博士论文者)。
  (2)法方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考虑接受法国高水平的年轻研究人员到其科研机构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
  法方还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对中法文凭对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
  中方指出法国年轻研究人员应该掌握实验室工作所必需的汉语知识。
  (3)法方对中方奖学金数额的增加(本科生每月一百八十元;硕士生二百元;博士生二百二十元)表示满意。

 三、和武汉大学的合作
  1.双方对一九八0年以来在同武汉大学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加强这项合作。为此双方批准法方和武汉大学于一九八五年二月签署的会谈纪要。
  2.为了加强对中国法国文学专业人材的培养,双方同意在武汉大学联合举办法国文学D·E·A班。
  第一批十五名学生将在一九八六年十月通过考试在全国招收。
  为了保证对该班的教学和指导,法方负责提供下列人员和设备:
  ——把原有的三名教师改换成三名具有博士学位或从事研究工作的中学高级教师;
  ——向武汉大学增派一名副教授;
  ——指派一名法国大学教授负责培训小组的工作;
  ——增派短期教学专家;
  ——充实现有图书馆。
  中方承担:
  ——在法国教师的合作下,负责招生工作及对该班的管理和教学安排;
  ——选派一组得力教师加强该班的法语教学力量。这组教师应同派到武汉大学的法国同行在工作上密切配合;
  ——尽可能向派往武汉大学负责法国文学D·E·A班的法国教师和短期专家提供良好的接待、住宿和交通条件;
  ——向该班提供教学及学生日常生活所需的设施。
  一个中法联合组成的评价小组将于一九八七年三、四月间在武汉开会,安排第二学年的教学方式。
  法方建议,作为试验,在初期阶段,该班应采用混合培养的方式:
  ——第一年预备阶段的教学工作应由一所或数所法国大学负责在武汉进行;
  ——第二年的教学工作应在一博士培训小组的指导下在法国进行。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
  1.双方同意根据合作项目的进展和各自需要派遣一至二个教育考察团。
  考察团的组成、逗留时间、访问日期和费用支付办法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2.中方将派出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考察团到法国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考察法国公职人员的培训政策。

 五、校际合作
  双方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合作。

                文化

 一、艺术交流
  双方认为,在对方国家传播本国艺术将有助于深入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继续鼓励组织古典或当代的艺术活动,包括戏剧、音乐、歌舞以及造型艺术方面的活动。
  双方应事先将各项艺术活动计划通知对方,无论这种活动是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双方将尽力促进民间或非官方艺术组织之间的交流。
  双方建议继续发展两国教育培训方面的关系:教学方法和人员交流。
  1.造型艺术:
  法方一九八六年二月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亨利·魁克和埃尔纳斯特·波尼翁一埃尔纳斯特素描和油画展览。中方将邀请这两位画家到北京访问十五天。
  中方将在一九八七年在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和尼斯的一个博物馆举办中国博物馆书法收藏展览,以作品和实物介绍传统书法及其历史,大部分展品为古老真品。法方将邀请中国两位随展艺术人员访法十五天。
  为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法国二十世纪艺术展览作准备,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将互派一个(必要时两个)二人筹展组。
  双方鼓励两国造型艺术院校之间进行直接交流,特别是北京中央美术学院与巴黎高等美术学院和国家高等装饰艺术学院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两名艺术家教师到对方高等造型艺术学院进行讲学,每人为期三周。为此,中方邀请法国雕塑家雷蒙·马松访华,以考察中国美术发展情况并举办讲座。
  法方表示,希望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研究在法国巴黎大宫殿举办中国明清绘画展览的可能性。本设想的具体实施方式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商。
  双方表示,希望发展摄影方面的交流。
  2.音乐与舞蹈:
  巴黎大歌剧院芭蕾舞团(全国歌剧院协会R.T.L.N.)(五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访华演出十五天。法方强调指出为实现此项活动,得到资助是必要的。
  女歌唱家米海伊·玛蒂耶及技术人员和器乐演奏人员(共二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访华演出十五天。中方将提供必要的乐队伴奏。法方强调一家法国公司将对此项活动给予资助。
  双方对巴黎秋季艺术节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年”的活动表示十分赞赏,并为预计的各项活动获得成功给予支持。为此,中方将派以下艺术团访问法国:
  一九八六年秋季,陕西木偶团(三十人)赴法访问演出十五天。
  一九八六年秋季,中国二十人的民乐团,其中包括曲艺演员赴法访问演出,其具体组成待共同商定。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法方将派三名弦乐教师、一名声乐教师、以及如条件许可一名芭蕾舞大师访华讲学,为期三周或一个月。
  中方将派一名芭蕾舞大师到法国有关单位进行考察,为期三周。
  双方考虑在本协议期间互派一名指挥到对方国家指挥乐队,为期二周,此活动要视是否有乐队而定。
  3.戏剧:
  双方互派一名当代戏剧艺术家,考察戏剧,为期一个月。
  4.杂技:
  双方表示希望研究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交流计划中在杂技方面进行交流的可能性,特别是为法国国家奎斯马戏团(最多十五人)到中国演出作准备;作为对等条件,法方将邀请中国杂技团赴法演出。
  5.艺术奖学金:
  法方表示,准备继续履行接待中国艺术奖学金计划,并建议每年向中国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

 二、文物
  1.双方各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博物馆主任或馆长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2.一九八六年法方将派一个二至三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作为对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中国文化部文物局代表团访法的回访。

 三、图书与出版
  1.双方希望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图书、出版物和人员之间的交流。双方本着对等方式为对方的研究人员到本国的图书馆和档案室查阅资料,特别是历史、古代和现代文学方面的资料提供最大方便。
  2.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并为此将寻求切实可行的方式。
  3.双方怀着加强两国文学家联系的愿望,每年将互派一个由二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二至三周的访问。
  4.双方鼓励两国互办书展,并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大型国际书展。
  双方希望在图书方面进行更广泛的合作并促进相互间的图书贸易。

 四、电影
  1.双方希望鼓励合拍电影。
  为此,双方表示,将努力尽早签订合拍电影方面的协议。
  2.中方一九八六年或一九八七年在法国举办中国电影周。法方一九八七年在中国举办电影周。
  电影周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四名专业人员组成的电影代表团。

 五、广播、电视和新闻
  广播
  双方根据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电台之间签订的协议,鼓励加强两个电台之间的节目和报道小组的交流。
  双方同意发展利用电台各部门推广汉语和法语并介绍两国文化。
  电视
  双方希望,根据两国电视台之间签订的协议,加强电视节目和拍摄小组的交流。
  应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和法国电视专业人士的邀请,中方将于一九八六年派一个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法,作为对一九八五年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法方每年将接待二名法语电视教学“法语入门节目”摄影进修人员。
  新闻
  双方对新闻记者方面的交流有所增加表示满意。双方将鼓励两国新闻记者之间加强合作关系。
  法方每年将向中国新闻专业的大学生提供一个奖学金名额。

 六、社会科学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这一合作的具体实施措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交流项目由一九八四年九月签订的中法体育合作协议所建立的体育小组商定。

 八、青年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九、通则
  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出由本计划规定的代表团和人员时,派出国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以下情况:有关人员的履历、外语知识、抵达日期及对访问日程的建议。接待国应在收到以上情况一个月内即给予答复。
  依照惯例,派出国负担国际旅费,在所访问国家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对于艺术演出,应重申艺术团体的国际旅费和运输费及节目排演费应由派出国负担。艺术团体的接待费、节目组织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在展览方面,派出国承担国际运输费和负责展品的全部保险费;接待国负责布置、特别是广告、印制目录和可能的境内运输费。
  双方确认对中国或法国的艺术展览从展品的安全和保存角度准备。

 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对本议定书中确定的合作所需费用按其不同的形式作如下处理:
  一、根据人日对等的原则,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包括文化方面的接待)。此外,接待方按照双方国家间的规定向对方公务旅行者提供零用费。在发生急病、传染病以及发生事故时,各方向按照本议定书在该国逗留的对方的公务旅行者提供相互的免费医疗。
  二、派出方负担其公务旅行者的全部国际旅费和国际运输费用。
  三、双方对技术转让,提供仪器设备以及为专业人员组织培训和进修,包括举办训练班等方面的事宜均收取费用,将另行签订合同。

 十一、双方同意,对合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予以协商解决。

 十二、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如一方在有效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履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部长            地质部部长
    朱    训           曼弗里德·博赫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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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独生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者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或者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三)本条例实施后,未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领证之月起,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单位已为全体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应当为领证的职工增交一定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四)农民、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三)在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收益时,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对独生子女学生减免杂费;(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补助;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或者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