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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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1995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胡立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任命吕凤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宝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任命肖思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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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1.缔约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工业、农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之间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3.缔约双方同意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培训和互派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1.缔约双方同意有关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生长、生产、制造或直接提供的货物在贸易方面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过境或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2)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成为或将成为英联邦成员国、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货币区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3)由非常规贸易(易货贸易、对销贸易等)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4)由于参加旨在经济一体化的多边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海运方面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投资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合资企业;

  第六条 在本协定项下进行的商业交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间进行;本条所指自然人和法人应按各自的能力进行商业交易。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所有货款,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外汇法律和规章,通过正常银行渠道,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八条 为便利和促进本协定项下的贸易和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同意:
  1.鼓励双方贸易、经济和技术人员和团组的互访;
  2.允许在对方国家内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此提供便利;
  3.根据需要,相互提供一切有利于促进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信息。

  第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部,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贸工部为各自执行本协定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机构。
  2.缔约各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指定其他任何适当的机构、组织或政府部门替代原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协定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争议或分歧。

  第十一条 
  1.为保证充分有效地实施本协定条款,缔约双方将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贸易和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成立后,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轮流在两国召开,商讨加强和扩大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第十二条
  1.缔约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或更正本协定的要求。该修改或更正将以书面协议方式达成。
  2.本协定的修改或更正,不应影响该修改或更正前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2.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若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3.如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终止前已承担或开始实施的未了义务和行动,仍按本协定和其他有关协议、合同或协定规定办理,直至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在温得和克签订,共四份,两份用中文写成,两份用英文写成,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
  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并可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市区行政监督机关联动制度。
  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开展行政监督工作情况。
  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配合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驻区机构开展监督,对驻区机构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政协交办以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监督事项,承办的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举、控告、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事件的调查处理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的公开制度。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重大问题,行政监督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行政监督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不断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检查或者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考核;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行政制度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者调查包括以下方式:
  (一)开展对行政行为的检查;
  (二)专项督查;
  (三)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
  (四)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系统、网上执法反馈系统、网上公共服务系统、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监督系统,实现实时电子监察和督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加强政府绩效管理,优化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方法,强化对政府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促进政府绩效持续改进。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制度审查主要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
  (二)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做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综合与分析工作,发现共性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及提出解决办法,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五章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行政监督机关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经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并将履行结果报行政监督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统计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统计,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存在问题的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接受整改建议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行政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整改建议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方式或者程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监督协调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实施监督的;
  (五)行政监督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监督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本市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