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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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体艺函〔2004〕5号


  为了全面加强中小学校体育教学的指导,深化体育教育改革,提高体育教学与科学研究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是教育部领导的业务指导机构,其秘书处设在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指导委员会由国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管理能力和丰富教学实践经验的教师、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指导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兼职)。指导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小学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教育部遴选、聘任。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四年。

  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推荐,现决定聘请马凌等34名同志组成第一届全国中小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

  特此通知。

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顾问:   曲宗湖 赖天德 滕子敬 周登嵩

  主任委员: 杨贵仁

  副主任委员:季克异 季浏 毛振明 耿培新

  秘书长:  季克异(兼)

  副秘书长: 卢逊 陈珂琦

  委员 (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凌 王华倬 仓江 毛振明 卢逊 白荣正 阳劲力 庄弼 江仁虎 侣英超 吴键 

     宋超美 李大春 李树怡(女) 李艳群(女) 杜伟 杨坚(女) 杨涛 杨贵仁 

     陈雁飞(女) 陈琦 陈珂琦 孟文砚(女) 季浏 季克异 赵永忠 耿培新 黄超文 

     焦光宇 鲁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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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7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综合,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立法规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法规案中个别条款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就该个别条款进行单项表决后,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与有关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议、审查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委员会审查,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现该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规章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后,再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日报》上刊登,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地方性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御米油”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御米油”活动的通知

卫法监食便函[2002]149号


甘肃省卫生厅、浙江省卫生厅:

我部曾多次收到对你省农垦总公司和兰州福宇鑫商贸有限公司以罂粟籽为原料生产的“御米油”(“罂粟油”)的举报,已将有关情况转告你厅要求调查处理,并在卫法监食便函[2001]285号文中重申由罂粟籽榨取的油品,严禁含有吗啡等禁用药品的规定。近期,我部收到由工商总局转来中办和国家信访局的文件,反映“御米油”经营者在浙江省杭州市散发“罂粟油补身”广告,宣传“御米油”含有吗啡、可待因等药品,并对多种疾病具有“立竿见影的预防、治疗及保健功效”。现将有关材料转你厅,请认真研究并立即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工作,如情节严重,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如触犯刑法,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请将查处情况及时函报我司。
联系人:张旭东 谢杨
联系电话:68792407 68792408

二00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