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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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兴利除弊,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我部在原《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重新修改制定了《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并根据本办法,切实做好财政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

附件: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做到“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资金的使用,要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的方针。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地区应适当
压缩,并不得再新增周转金本金。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运用及使用期限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周转金的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
(四)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不得从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借入资金,不得用隐瞒预算收入、擅自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方式以增加财政周转金。
第六条 地方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将财政部门无偿拨付的资金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小型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五)适合地方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

第三章 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
第十条 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要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要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转借财政周转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二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如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每年新增财政周转金的数额,按照上述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公开性强,透明度高,监督约束得力,决策民主科学。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办法、核算办法和有关制度,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制定。各类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多头开户的,要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立项、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集体确定。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投放项目的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种报表由财政部负责制订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二十三条 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93)财地字第189号《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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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公安厅(局)、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实施5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一些地区和部分企业,仍然存在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专门就此问题作出批示,要求劳动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
,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工作。各地劳动保障、经贸、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从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认真抓好《劳动法》贯彻实施和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严格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不能自觉遵守《劳动法》,存在用工不签
订劳动合同、随意辞退职工、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欠缴拒缴保险费、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严肃查处。
二、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积极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督促检查工作力度,督促企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支持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合理确定劳动者包括外来劳务工的工资水平和各项福利待遇,
促进用人单位落实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条件、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各项国家劳动标准。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对企业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招用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责令其限期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要准确详实,各项指标要细化。对
条款不完备及内容显失公平的,要责令其限期与职工重新协商修订;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应督促其履行。
三、综合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依法纠正和处理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后逃匿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对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发放工资,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对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整改指令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理
决定书,要求其限期发放;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要进一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尤其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对企业经营者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企业经营者安全考核制度,
提高其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水平。加强对新职工特别是外来劳务工的安全培训,使他们了解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生产易燃易爆、剧毒产品的企业和以这些物质为原料的企业,要进行全员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
性工程项目必须保证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企业要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确保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类企业中工作条
件差、工伤事故频繁、职业危害严重的场所,对存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企业,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拖延不改的高危险、高危害的企业要坚决关停。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工会组织,特别是企业工会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要及时提出意见,督促和帮助企业做好防范工作。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职能,健全举报制度,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全面开展劳动保障年检,把年检范围扩大到各类非国有企业。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进行检查的同时,要加强
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两个确保的监察执法工作,重点检查缴费单位不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国有企业下岗行为不规范、不发放或未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用人单位在招用工时歧视下岗职工和不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
依法处理。
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加大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力度,确保仲裁案件结案率达90%以上;认真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对超过时效的案件,凡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重点做好非国有企业拖欠工资及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切实维
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依法查处强迫劳动及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等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对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殴打、侮辱劳动者以及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
责任;对企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要限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非法扣留外来劳务工人员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等有效证件的,依据有关规定,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七、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劳动监督作用。要加快决在非国有企业组建工会步伐,目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非国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工作指导,深入基层,指导企业工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责,了解和掌握企业劳动关系动态,并及时与有关方面沟通情况。各级工会组织要积
极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监督作用,以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
八、继续深入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营造法制环境。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为宣传和普及劳动保障法律知识,促进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加强对企业,尤其是企业经营者和劳资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劳动管理,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充分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营造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



1999年11月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
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四、增加第十二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
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