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关于表彰全国R&D资源清查优秀、先进体和优秀、先进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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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关于表彰全国R&D资源清查优秀、先进体和优秀、先进个人的决定

科技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


科技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关于表彰全国R&D资源清查优秀、先进体和优秀、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12-13

国科发计字〔2001〕570号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的全国R&D资源清查工作是我国一次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通过全国各级清查工作组织和广大科技统计人员一年多的共同努力,全国R&D资源清查工作已圆满完成。这次清查第一次系统、完整地获得了全国R&D资源数据,将为科技政策制定和宏观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经研究决定,对北京市统计局等46个优秀集体、天津市统计局等81个先进集体、丁俊等194名优秀个人、于淑华等291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希望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加强科技统计工作体系和工作队伍的建设,希望广大科技统计工作者再接再厉,为发展我国科技统计事业做出新的成绩,为管理和决策做出更大的贡献。

全国R&D资源清查优秀集体名单

  统计部门:

  北京市统计局、辽宁省统计局、上海市统计局、江苏省统计局、

  浙江省统计局、福建省统计局、山东省统计局、湖北省统计局、广

  东省统计局、重庆市统计局、四川省统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

  计局、国家统计局人口和社会科技统计司

  科技部门:

  北京市科委、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辽宁省科技厅、上海市科委、江苏省科技厅、浙江省科技厅、福建省科技厅、山东省科技厅、湖北省科技厅、广东省科技厅、四川省科技厅、科技部发展计划司、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教育部门:

  北京市教委、江苏省教育厅、安徽省教育厅、河南省教育厅、广东省教育厅、重庆市教委、四川省教育厅、云南省教育厅、陕西省教育厅、教育部科学技术司、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

  国防科技部门:

  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科技质量部、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科技发展部、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发展规划部、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科技部、国防科工委科技与质量司

  财政部:

  财政部教科文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发展司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

全国R&D资源清查先进集体名单

  统计部门:

  天津市统计局、河北省统计局、山西省统计局、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吉林省统计局、黑龙江省统计局、安徽省统计局、江西省统计局、河南省统计局、湖南省统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海南省统计局、贵州省统计局、云南省统计局、西藏自治区统计局、陕西省统计局、甘肃省统计局、青海省统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

  科技部门:

  天津市科委、河北省科技厅、山西省科技厅、吉林省科技厅、黑龙江省科技厅、安徽省科技厅、江西省科技厅、河南省科技厅、湖南省科技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厅、海南省科技厅、重庆市科委、贵州省科技厅、云南省科技厅、西藏自治区科技厅、陕西省科技厅、甘肃省科技厅、青海省科技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厅

  教育部门:

  天津市教委、河北省教育厅、山西省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黑龙江省教育厅、上海市教委、江西省教育厅、湖南省教育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青海省教育厅

  国防科技部门:

  核工业集团公司科技与国际合作部、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研究发展部、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科技部、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发展计划部、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科技质量部、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国家高新区:

  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天津高新区、包头高新区、沈阳高新区、大连高新区、鞍山高新区、长春高新区、吉林高新区、上海高新区、无锡高新区、杭州高新区、福州高新区、厦门高新区、南昌高新区、济南高新区、郑州高新区、洛阳高新区、武汉高新区、襄樊高新区、长沙高新区、广州高新区、深圳高新区、重庆高新区、昆明高新区、西安高新区、兰州高新区

全国R&D资源清查优秀个人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列)

  统计部门:

  丁俊、万玲、于法家、于洪斌、马京奎、方剑萍、王东、王亚多、王军、王年华、王凯歌、王晓玲、王维周、邓永旭、邓立坚、包奇志、平荣琪、田英法、田茂华、石保平、龙江舫、关晓静、刘东霞、刘会合、刘伟、刘红玫、刘朝阳、刘静、吕学山、朱丽静、朱春晓、邬春仙、阳小林、张成美、张志国、张宝、张欣、张树维、张炳峰、李永全、李玉珍、李劲、李萍、杨江敏、杨秀红、杨建红、杨洪春、杨维军、杨瑶、肖云、邹毅、陆小环、周娟、孟博、杭旭、林丹、林云、欧祖光、罗玲、施东秀、胡孝渊、赵龙妹、赵昌军、郭俊德、陶百兴、梁文海、梁贵喜、彭荣、普通发、董安娜、蒋春华、覃民、谢晴、赖前斌、骞金昌、鲍建辉、鲍媛华、廖琳、察志敏、蔡冬娥、蔡思中、蔡洪华、谭静涛、戴跃华

  科技部门:

丁文龙、丁峥嵘、王云霏、王安荣、王阿洁、王娅莉、王树海、王新华、叶翠萍、白莉、石林芬、刘晖、刘谦、刘君、刘学英、

刘树梅、向纯彪、孙凤琴、成邦文、励爱芬、吴永家、张华、张志、张天教、张晓莉、李清、李炬、李石柱、李丽亚、李健民、

李爱民、李培英、李储林、杜占元、杨宏进、杨景云、汪大海、邵武杰、邹大挺、陈昊、陈军、陈楚祥、周世举、周慧颖、尚新玲、

姚祖耀、胡宝民、赵楠、郝晓玲、钟清贤、项志宏、唐洁、徐发农、徐巧英、徐溪红、秦俊改、贾欣辛、郭毅、高燕、高凤鸾、戚露薇、曹慧、梁震、黄刚、程瑾、董丽娅、解敏、漆亚辉、潘军

  教育部门:

丁同玉、万山、王珏、王斌伟、刘艳阳、何健、余少军、张茜、张敏、张建华、李建平、李易青、李俊卿、李耀松、杨为民、苏文、

陈跃波、周兴贵、范立双、姚林修、胡国亮、梁祥君、黄武、曾维忠、程渊、潘峰、谢焕忠

  国防科技部门:

何新洲、吴伟仁、李树华、徐艳、徐婧、袁莉、魏小妹

  财政部:

汪义达、林皎、赵路

  国家计委:

吴钰、綦成元

  国家经贸委:

王欣、高朗

全国R&D资源清查先进个人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列)

  统计部门:

  于淑华、凡仕洪、门建军、马兰、马江南、马连贵、孔繁新、尹占华、方建杭、方新华、牛卫红、王小容、王月影、王岚、王花珍、王晓强、王辉、王锦秀、王慧、邓启发、兰杰、卢笛、叶玉琴、宁和平、甘桂莲、龙翔、刘凤彪、刘旭、刘江、刘利桢、刘志宏、刘昆林、刘波、刘春香、刘康、刘铸荣、刘德忠、吕莹、吕逢春、吕联泰、孙永军、孙应伟、庄道瑛、扬家云、曲耀、朱文冰、朱岩、米志强、许明娟、何子顺、何顺贵、何斌萌、何瑛、吴宝洁、张春甫、张荣江、张福荣、李丹、李凤云、李光明、李忠显、李晓源、李晓燕、李喜香、杜学斌、杨秀娟、杨珍、杨菊英、杨萍、沈璇、肖诗军、肖强、苏红燕、陈晓慧、陈爱玲、陈继辉、陈惠娟、周凤余、周跃华、周群艺、易忠良、郑和料、金昌勇、侯建平、祝鑫华、胡珉、胡琬虹、赵伦光、赵昆兰、倪传云、唐莉、徐义芳、班慧丽、莫小峰、袁利芹、郭玮珉、高舟维、崔玉贞、梅磊、符登利、黄惠萍、黄赛君、董正阳、董海梅、韩大豹、韩荣华、雷银菊、缪爱斌、谭冰、潘振荣、薛英、薛敏、魏国芳、瞿世英

  科技部门:

  马翼龙、牛志勇、王平、王健、王亚玲、王亚琴、王锦生、王德立、王磊、邓敏、邓泽、史高领、左莉、白帆、石笑宇、刘怡、刘小玲、刘东维、刘素芳、刘雅平、吕燕萍、次仁卓玛、许春梅、吴晓梅、宋炜、张可、张伟、张池、张彤、张尔斌、李丹、李志成、李勋荣、李莲靖、李淑琴、李银生、李增建、杜建宏、杨凯、杨丽萍、杨峻、汪玉蓉、谷峪、陆腈、陈伟峨、陈红亚、陈晓寰、陈维林、陈善福、周永强、周爱洁、孟志国、孟昭斌、林杨、林峰、林涛、林一飞、林瑞玉、罗万有、苑中英、苟渝新、郑艺颖、郑秋华、金丹、姜慧忠、赵蓉新、郝立勤、钟鸾凤、闻建中、唐志敏、唐禄强、宰斯蕾、贾文霞、高柏杨、康彩凤、梅继盛、黄桂英、曾凡秀、程敏、葛伟娟、董广萍、雍文忠、潘莹、薛仲萍

  教育部门:

  万伦、于宝莲、方萍、王兴放、王晓冬、叶玉明、甘正华、刘智力、何爱军、吴捷、张大苗、李华中、李英霞、李浩晏、李康健、杨军、孟小军、胡澄宇、赵玉蓉、唐海庆、徐冰、翁洁、郭秀蝉、曹轶明、盖玉强、彭祖雄、葛暾和、蒋红、蒋皓、蔡琳、薛树桐、霍志刚

  国防科技部门:

张卫红、张丽辉、李虹、李春英、杜学功、罗世禄、郭金添、裘音浪、谭红

  国家高新区:

  马春黎、尹利华、文卉、王健、王维、王政杰、王春梅、王富河、邓志、冯云、白清、石良、刘志敏、刘智慧、刘慧敏、朱可、才标、何方平、何京伟、余雪红、冷雁、吴午、张宏涛、张晓东、张新辉、张慧心、李平、肖捷、苏晶、陈靖、孟又佳、岳磊、易林、郑枫、郑齐温、姚克增、赵琼、赵霞、赵清波、钟海、钟复平、钱小平、陶玲、高怀玉、盛颖萍、黄葳、龚一峰、谢寨兰、韩文庆、雷志强、蔡倩琦、瞿跃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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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九)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
(十)设置企业机构和配备人员,招聘或辞退职工,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十一)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十二)按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统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纳税;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
(六)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订立的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关心职工福利,不断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或作出决定;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权利,履行企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招聘、推荐、选举、任命等多种方式确定厂长(经理)。
对投标、招聘、推荐的厂长(经理)候选人,必须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保持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逐步建立专业化的技术人员队伍。
按有关规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评聘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生产上应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在企业工作的男工与女工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乡(镇)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不得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留给企业的利润,要保证大部分用于增加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订企业的区域发展规划,指导企业的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政策;
(三)组织管理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指导企业提高计划、资金、质量、设备、技术、劳动等方面的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四)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总结、推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经验;
(五)协调企业与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应在行业发展规划、行业重大经济技术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企业应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的指导。
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及利润分配方面的自主权。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应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要按其职责,对企业进行指导和管理,保障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对生产省级以上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填补国家和省内空白产品以及支农产品的企业,要在物资、资金和能源等方面积极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向企业流动,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任职,其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之间,企业与国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之间,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限制的各种经济联合,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科研、大专院校等单位进行技术协作活动,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新产品开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行政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按期足额上交管理费的企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开户银行强行收缴;截留或挪用管理费的单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可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拒不停止侵权的,企业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乡(镇)村集体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0日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