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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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6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根据国办发[1999]47号文件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创新基金)。

第三条 市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通过创新基金的支持,培育一批具有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和市科委拨款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市创新基金力争前三年(2000-2002年)达到300万元的规模。

第七条 市创新基金面向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㈡企业已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㈢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到一年新创办的企业不受此限制),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8%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市创新基金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㈠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

㈢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九条 市创新基金对下列项目和企业不予支持:

㈠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目。

㈡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㈢一般的加工工业项目。

㈣对社会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㈤已经上市的中方股权不足51%的企业。

㈥资产、财务状况不良的企业。

㈦非技术性的纯服务和纯贸易性质的企业。

第十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对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成功的企业,市创新基金给予一定的项目配套经费。

第十一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市创新基金以下列方式中的其中一种给予支持:

㈠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落实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万元。

㈡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㈢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㈠负责审议和发布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审议市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批准市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㈣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创新基金支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㈤负责市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和验收,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㈥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并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管理已批准的国家、省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㈠参与审议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确定市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

㈢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专用帐户。

㈣对创新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市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研究市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

㈡指导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

㈢为市创新基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 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市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必要时,市科技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市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市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市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原则上从市创新基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向市科技、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签订合同项目经市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撤销或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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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17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3月15日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决策权,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工业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使用省内非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享有与地市级政府同等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其企业项目备案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监督。
本条所列发展改革部门、工业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部门及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备案部门。
第四条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原则,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备案。需省级项目备案部门备案的项目包括:
(一)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享受重大国产设备增值税增量抵扣政策的项目;
(二)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三)需要省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的项目;
(四)其他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
其余项目由享有地市级或县级政府项目备案权限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提交备案企业需填报《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提交备案企业要对其所填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部门审查企业所报备案项目是否属应备案范围,对不应备案项目要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对属核准范围的项目,要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七条 对满足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部门应在收到《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提交备案企业出具《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确认书)。对资料不全或有需澄清事项的项目,应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补充相关材料或澄清有关事实。对于其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要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提交备案企业,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八条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设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已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可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备案而未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对超过备案时限未开工但仍需开工建设的项目,提交备案企业应在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备案有效期延长,原项目备案部门应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前答复提交备案企业是否准予其备案有效期延长。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备案有效期延长的项目,项目备案确认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和项目产品、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提交备案企业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加强对备案项目建设过程的跟踪监督,并积极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监督。对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一经发现,要撤销其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企业未按项目备案确认书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予以纠正;对企业应备案但未获得项目备案确认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对上述情况,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部门应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手续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项目备案部门要设置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有关备案工作的投诉。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为做好投资监测以及投资宏观调控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协调、互通信息。国土资源、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结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抄送同级项目备案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建设,且不属于《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也采取备案制,其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略)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
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