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3:12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的通知
   

湘食药监注〔2005〕1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检验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探索性抽验工作,我局药品注册处组织相关处室在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制定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试行期间,各相关单位可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

(试 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不断提高药品检验所技术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索性抽验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药品注册处主管全省探索性抽验工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市、州以上药检所参加探索性抽验工作,并作为药检所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工作的内容之一。

第三条 经由探索性抽验确定为假药的药品,由省局和市、州局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药检所制定年度探索性抽验方案,省局药品注册处审核并下发。

第五条 各市、州药检所和省药检所各实验科室根据下达的年度探索性抽验方案,有针对性地抽取可疑的药品品种,进行可疑添加成分的定性、定量分析,或主药成分的专属性定性、定量研究工作,建立法定标准以外的检测项目和方法。

第六条 参加探索性抽验的药检所将探索性抽验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和研究结论的原始资料或其清晰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和5倍量实验样品,报送省药检所业务科。由省药检所业务科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基本合格者,安排在省药检所相关的实验室进行技术复核,出具方法学复核意见;对资料不符合要求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报送单位。技术复核应在30日内完成。

第七条 省药检所组织专家对报送的资料和技术复核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应在收到资料后5日内进行,并每3个月将专家审查的意见和项目报送资料按品种汇总报省局药品注册处。对需向国家局报请批准用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的品种,通知报送单位,按国药监市〔2003〕91号要求整理资料(一式伍份)并附函报省药检所审核后上报省局。由省局稽查办转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探索性抽验项目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11月底。对于在规定上报期限内尚未完成研究的项目,可以继续其研究工作,待研究结束后上报,视为次年度的探索性抽验研究项目。

第九条 为便于对探索性抽验中发现的假药进行处理。样品抽验时除应有符合《药品抽验工作管理规定》的抽验记录外,还应掌握该批药品进货渠道的数量和货值。探索性抽验研究发现的假劣药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或传真至省药检所。

技术评价

第十条 探索性抽验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应符合《中国药典》“药品质量标准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的要求,对被测成分的定性,必须使用不同的检测方法予以确认,如TL/CUV,TLC/IR,HPLC/DAD,HPLC/MS等方法的组合使用。

第十一条 探索性抽验申报资料和技术复核资料由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送单位对审查意见持有异议,可向省局药品注册处和省药检所申请复审。

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十二条 探索性抽验经费由省局每年下拨到省药检所,省局药品注册处商省药检所于次年年初拨到参加单位,专款专用。以探索性抽验作为处罚依据的项目,省局及市、州局应从该项目到位罚没款中提出一定比例给项目申报单位作为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探索性抽验专项经费开支范围为:方法学研究,方法学复核,技术审查,相关会议。经技术复核及专家审查通过的方法学研究,每个项目拨1万元,属同品种多批号者,每增加一个批号增拨1000元(参考已有国家批准方法的项目费用减半);技术复核费在国家检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拨给经费;凡获得国家局补充检验方法批件的项目,每项另拨2.5万元。

第十四条 当年未用完的经费滚动到下一年专项经费中合并使用。如当年通过审查项目所需经费超出年度预算,由省局药品注册处报省局追加经费。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实现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待遇。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家庭(个人)和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予以补助。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在保持制度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参保的城镇居民充分受益。
(五)坚持统筹安排、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相关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办法的衔接。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大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城镇居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薄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全员参保。参保申报时应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对参保人员身份、缴费标准等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参保人员按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个月内向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卡》于每年的一季度前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收费单位应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可免缴同一结算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年满18周岁不在各类学校继续就读的,就业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以成年居民身份继续参保。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从停保之月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缴费标准为:
(一)以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未成年居民(未满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下同)按0.8%的比例缴纳;成年居民按2.6%的比例缴纳(朝阳市2008年未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70元,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230元。)。
(二)参保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5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6元。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给与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人群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5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低保对象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80元,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三)重度残疾人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人每年补助180元。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随着各级政府财力的增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体筹资和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待遇标准和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承担4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承担30%),统筹基金支付6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付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传染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精神病院取消起付标准),依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机构,分别确定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级依次下降100元,直到起付标准为零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同一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十八条 因病情转市外就医的,由三级医院签署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未办理手续发生的转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外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的2倍,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患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后,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扣除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后,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患者支付标准结算。门诊大病包括下列疾病:
(一) 恶性肿瘤放、化治疗;
(二) 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 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
第二十条 长期异地居住人员,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定点手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比照本统筹地区的支付标准支付。
临时外出人员患急性病应选择公立医院就医,住院治疗的,其本人或家属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外转支付标准支付,本人或其家属持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收据等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连续缴费的激励机制。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与个人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每满5年增加5%的报销比例,最高支付70%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两年以内要求继续参保,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中断缴费两年以上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高缴费年限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且累计实际参保缴费达到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大病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法,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筹集,医疗保险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及幼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同时应当向参保人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有关规章制度、基金收支状况。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收支、待遇给付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卫生、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费用,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生育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了审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三、第六条开头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第(三)项修改为:“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第八条第一款将“驻河北部队”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
五、将第九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中的“和”改为“或者”。
六、将第十二条“如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修改为:“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删去本条第(三)项:“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
九、第二十二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这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
十一、将第四章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提前发给代表”这句话修改为“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
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去第三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秘密写票处”之前增加“可以”两个字。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组织特定问题”之前去掉“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这句话。
十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删去本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后面条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