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科技部
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开行发【2005】117号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各省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指导地方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共同建设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机制,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加大贷款支持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一)、充分发挥科技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融资优势,整合各自资源,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做大做强。
(二)、通过信用建设、法人建设、治理结构建设和现金流建设,建立“借、用、还”一体的有效机制,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三)、融资支持对象必须是符合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方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融资促进地方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支持特色产业的发展。
(四)、通过科技投融资体制建设,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五)、坚持既要加大支持力度,又要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分阶段共同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
(一)、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合作委员会负责总协调,制订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和推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合作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并通过政策配套、科技信用建设、监督考核、统计评价、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多种措施加强对贷款平台依托单位的管理和指导。具体日常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火炬中心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三)、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贷款管理工作,推动各分行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的合作,并通过制定政策,加强计划、组织、指导、监督、考核等措施对分行相关工作进行管理。
(四)、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直接对口合作,负责本地区贷款平台建设、人员及机构的调配与管理、相关政策措施配套,具体指导和实施业务,推动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法人建设、治理结构建设和现金流建设。
(五)、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在贷款平台的配合下,具体负责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开发、评审、贷款管理及本息回收,贷款平台应按国家开发银行分行的要求积极开展有关全工作。
三、融资方式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要把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建设贷款平台作为重要任务,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根据贷款平台自身承贷能力、管理能力、政策配套程度等实际情况与平台单位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采取统贷方式或直贷方式。
贷款平台指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与地方政府、中小商业银行(含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社、担保公司等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国家开发银行培育和指导下,按要求承担或协助承担客户开发、评审和贷后管理职能的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可以依托当地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特色产业基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建立。
统贷方式指国家开发银行向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企事业法人(统借统还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发放中小企业贷款,指定借款人运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委托贷款等合法有效的资产运作方式,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贷款方式。采取统贷方式的,贷款平台的职能由指定借款人承担。
直贷方式指国家开发银行直接与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直接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平台只负责客户开发、项目受理、初评等工作。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的额度、期限、评审及贷后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评审、信用评审和信贷管理等指导意见执行。
(二)高科技创业贷款
高科技创业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向国内优秀创业投资公司及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贷款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及科技企业孵化器作为高科技创业贷款的贷款平台。该平台负责选择项目,主要以股权投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也可以根据需要以债权形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创业投资公司这一平台分散投资,分担风险。
高科技创业贷款的额度、期限、评审及贷后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高科技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指导意见执行。
四、配套政策
(一)、科学技术部结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以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为导向,以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资助和引导地方建立贷款平台和建立平台风险补偿机制。
(二)、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科学技术部、国家开发银行建立的贷款平台试点所给予贷款的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贴息,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应给予配套贴息。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平台建设和运行进行指导、培训和工作委托,支持平台建设和发展。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平台及相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财务顾问等金融服务,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进一步的融资提供指导和帮助,引导商业银行、产业基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共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五、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科学技术部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国家开发银行及各分行要有专人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
(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要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共同举办相关培训、考察,加强科技服务和金融服务。
(三)、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沟通,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报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四)、充分调动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吸引包括地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等在内的中介机构参与相关工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五)、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积极探索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新举措,促进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的有机结合。
国家开发银行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规定
1998年12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参与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贯彻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
立法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
立法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司负责综合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起草和审核
第六条 法制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业务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施行。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各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立法名称、主要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材料等。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法制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部门规章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并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应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说明。
第十条 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章是否与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与同一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交叉、重复;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与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进行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修改。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及时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并附送审文本、起草说明和审核说明。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经起草小组修改后再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后报送国务院。
对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
第三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予以颁布。
第十七条 对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有权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全面解释,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程序进行;进行部分条款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解释草案,经法制司审核后送办公厅报部领导签发,以部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十九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
清理工作由法制司负责并组织有关业务司局进行。
第二十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进行修改。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一)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不相适应的;
(二)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高一层次或同一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 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经批准后按代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进行;部门规章的修改,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废止。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一)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取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有效期届满;
(五)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报请原发布机关予以废止;属部门规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或废止授权范围内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我国拟加入、解除或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由国际合作司提出建议,会同法制司组织论证后,拟文报部领导审批,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部外来函征求与我部业务有关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的意见,由法制司征求有关司局修改意见,经综合审核后报经部领导同意,以部或部办公厅的名义予以函复。
第二十七条 法制司应定期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整理,建立档案,并统一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编纂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